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
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
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
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
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
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
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
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
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
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
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
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
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
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
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
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
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
成。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
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
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
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
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
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
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
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
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
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
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
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
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
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
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
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
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
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
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
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
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
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
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
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
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
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
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
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
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
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
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
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
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
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
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
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
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
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
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
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
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
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
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
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
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
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
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
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
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
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
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
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
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
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
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中央和地方
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
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
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
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
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
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
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
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
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
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
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
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
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
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
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
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
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
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
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
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
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
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
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
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
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
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
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
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
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
资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
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
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
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
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
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
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
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
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
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
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
类、款。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
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
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
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
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
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
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
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
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
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
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
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
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
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
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
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
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
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
支出。
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
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
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
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
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
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
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
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
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
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
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
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
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
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
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
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
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
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
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
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
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
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
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
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五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
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
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
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
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
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
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
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
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
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
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
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
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
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
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
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
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
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
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
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
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
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
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
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
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
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
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
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
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
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
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
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
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
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
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
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
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
行。
第五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
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
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
标。
第五十六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
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
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
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不得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
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
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
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
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
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
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
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
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
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
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
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
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
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
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
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
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
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
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
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
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
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七章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
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
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
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
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
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
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
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
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
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
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
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
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
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
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
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
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
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
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
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
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
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
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
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
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
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
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决算
第七十四条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
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
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
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
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
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
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
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
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
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
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
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
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
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
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
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
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
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
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
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
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
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
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
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
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
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监督
第八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对
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对
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
督。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
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
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
常务委员会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
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
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
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七条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
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
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
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
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
会公开。
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
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
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
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
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
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
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
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
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
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
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
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
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
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
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
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
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
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
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
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1991年
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3-02-03 20:01: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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