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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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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3日发(作者:翡翠毛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

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

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

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

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

展。

第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

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

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

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

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

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

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

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

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

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

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

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

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

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

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

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

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

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

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

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

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

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

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

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

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

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

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

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

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

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

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

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

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

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

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

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

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

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8—11-1900:00(点击:19)

建规[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副省级城市规划局:

为了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现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

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

作,对于保持城市的传统特色和风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地城市应当结合贯彻落实《城市紫线

管理办法》(建设部120号令),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要

求,从全面普查、划定范围、建立档案、编制规划、资金筹集、实施保护等方面做好工作。要通过总结经

验,研究探讨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六日

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城市中优秀的近现代历史建筑是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发展的生动载体,是城市风貌特色的具体体现,是

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

组成部分,是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为了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调发

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一般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能够反映城市发展历

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包括反映一定时期城市建设历史

与建筑风格、具有较高建筑艺术水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重要的名人故居和曾经作为城市优秀传统文

化载体的建筑物。

二、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法制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城市的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动专项的地方立法工作。通过地方立法,确立有针

对性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形成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房屋土地、文物、

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切实保护和管理好城市优秀

近现代建筑。

三、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要坚持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地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划定的分级、分类标准。当前,各地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会同文物、房管等部门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全面普查调查,摸清城市优

秀近现代建筑分布情况。在此基础上,要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依据有关分级、分类标准,提出保护名

单,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由省、自治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

代建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的明显部位设置固定的标牌,以利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四、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划定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有关专家论证

后,对列入保护名单的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划定的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在报经城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提出具

体的保护原则,分别对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内的建设行为提出明确的管治措施。保护规划的

编制,必须经过有关专家的充分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保护规划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六、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

设活动。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

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或者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

变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

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调整或撤消.确因不可抗

力的原因导致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调整或撤消的,应当由市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充分

论证,进行公示,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历史建筑的公布机关向社会公布。对于因保护需要对历史建

筑的使用性质进行改变,需要所有者搬迁的,应当进行公示,并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定期复核与检查制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同时,要注意会同文化部门,对

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为文物保护

单位。

九、各地方应当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提供政策与资金保证.要考虑制定有利于保护的相关政

策,明确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按照保护规划利用历史建筑合法进行经

营活动的,应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使用者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要考虑开辟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资

金的多种渠道,包括市和区、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公有建筑合法的

转让、出租的收益,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等。

十、要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

具体办法,加强对本地区城市的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管.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

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的要求,逐步建立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

工作的监督.要加强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对于擅自违反保护规划,造成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破坏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的决议》的通知

2008-11-1900:00(点击:115)

长人常办[2007]40号

市政府办公厅:

现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决议》印发给你

们,请按照决议提出的要求,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相关工作。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决议

(2007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历史建筑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的报告》和紫线划定成果(第一批)。会议同意这个报告,认定紫线划定成果(第

一批)。

改革开放以来,历届市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加强对长春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

保护,收到较好成效。但是,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的进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主要是为数不多的珍贵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有的正逐渐被损毁,有的已经消失,历史文化保护的形

势严峻。为切实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特做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记载了城市发展的历史,体现了城市的独特风貌,延续了民族的优秀

文化传统。它既是不可再生的稀有的宝贵文化财富,又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资源和优势基础.切实

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不仅对维护长春特有城市风貌,塑造良好城市形象,增强城市竞

争力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而且对延续长春城市优秀文化传统,为子孙后代留下珍贵的文化遗产,具有重

要的历史意义。

在200多年的历史发展中,长春市历经设治以后、伪满州国时期、新中国以来各个历史阶段.各个

不同历史时期都有其独特的建筑记忆,层次分明,形成了历史线索的会合,展现了以街路肌理为核心的独特

城市风格。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针对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代表性建筑和文化街区,区分不同情况,分

类采取措施,及时修缮自然力和人为造成的损毁,防止出现新的破坏,使现有的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

街区真实、完整地得到保护,使长春“疏朗、大气、通透、开放”的独特城市风貌得以延续和留传。

二、强化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

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落实各项有效力的保护措施。

紫线划定成果中明确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在紫线范围内,禁止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大面积拆除和开发建设,禁止损坏

和拆毁紫线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禁止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

建,禁止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禁止占用或者破坏紫线确定保留

的园林绿地、河流水域、道路和古树名木等,禁止其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活动。依据规划对历史街区进行整治和使用,要贯彻“利用服从保护”的要求,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

加强公共设施的改造。历史建筑的维护和整治,要保持原有外形风貌,历史文化街区要维持传统格局。紫

线范围外的各类建设活动,不得破坏或危及保护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

三、落实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

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

划、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相关的规章,明确和落实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建立健

全保护工作的责任体系.

要建立严格的利用、管理、会审、报批、公告等制度,逐年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组织领导,确保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扎实推进。要进一步发掘和扩大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内涵和

外延,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市政府应适当增加保护的数量,适时公布新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

的保护名录。要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加强规划控制,落实审批备案制度。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依法履行职责,承担历史建筑保护的主要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房地、文

化以及建设、国土、园林、公安、工商、财政、行政执法等部门,要紧密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

职,依法行政,查处各类破坏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维护管理秩序。紫线范围内涉及文物的,由市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与保护。

四、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决议执行的监督

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决议,是依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

大事项的规定》所做出的,对本决议的执行情况,要切实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对本决议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要适时组织视察或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也要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检

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要把法

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保证本决议的有效实施。

凡改变本决议规定的,应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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