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维护学
校土地权益,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市有关土
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学
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土地是指经政府核准确认、
学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第三条学校土地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条学校土地是办学的重要基础条件,其使用
和管理应遵循“长远考虑、统筹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利
用”的原则,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规
划,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全校教学、科研、生活服
务、生产经营等用地进行合理配置和调整。
第二章学校土地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学校土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
责、相互配合”的管理体制,按照土地的资产属性、土
地使用及土地权益等分类管理。
第六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土地使用权属管理
职能部门,负责全校土地征用、土地产权登记、办理土
地转让、土地产权纠纷处理、地类变更等工作。
第七条基建处是学校土地建设使用管理部门,负责学
校土地的总体利用规划和建设,安排和使用建设用地。
第八条保卫处负责校园土地保卫工作,确保土地安
全,防止土地被侵蚀和破坏。
第三章学校土地权属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因购置、交换土地,使土地权属发生改
变,或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而使土地权属
发生转移时,由资产与实验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报学校批
准,再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及地上
建筑物、附属物的过户登记。购置、交换以及租借学校土
地,须由学校法人或经学校法人授权委托的签约代表签订
土地购置、交换或租借协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学校允
许,不得签订与学校土地权属有关的任何协议。
第十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征用学校土地,使学校土地权
属发生变化时,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和基建处应从学校总
体规划出发,在支持市政建设的同时,积极与市政规划、
建设部门进行协调,核定建设方案和征地红线,做好地面
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力争减少工程建设给我校带来的损
失。
第四章学校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学校实行用地申请、审批制度。
(一)建设用地。凡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以及开
辟绿化用地等应纳入学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时由
基建处、后勤管理处等职能部门提出立项报告,报经学
校批准,由基建处负责办理立项、报建等手续。项目施工
中要注意保护环境,防止对其他建(构)筑物及绿化带等
造成破坏。人防工程建设(除已形成的人防坑道及工事
外)应结合工程建设同时规划和建设,原则上不再占用土
地。
(二)教学、科研、生产用地。校内单位需要使用土
地进行教学、科研和生产活动的,用地者需向学校提出申
请,属教学、科研用途的还需送教务处或科技处审查,然
后由基建处作出规划,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签署意
见,报学校批准,签订有关用地协议后方可使用。
(三)其他用地。凡使用学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暂
未使用或预留的用地作为临时性用地(含市政工程临时用
地)的,用地者须向学校提出申请,经资产与实验室管理
处会同基建处审核后报学校批准,并签订有关用地协议。
用地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扩大用
地范围和更改土地使用性质。用地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两
年。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续
约手续。在使用期限内,因学校规划建设或市政建设需要
收回用地时,用地者必须无条件退还土地,学校原则上不
作任何补偿。
第十二条由国家划拨给学校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得转
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学校利用土地作为生产经营等有偿服务的,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由资产经营部
门提出申请,经基建处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签署意见,
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同意,签订用地协议,并缴纳土地有
偿使用费和用地保证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和用地保证金由
用地者上缴学校财务处。所有土地收益一律纳入校一级财
务,设立专项进行管理。
第五章地籍档案的建立和土地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地籍是指记载土地的位置、界址、权
属、数量、质量、地价和,用途等基本状况的图、
簿、册。学校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应通过进行土地调
查、土地登记和土地统计,建立地籍档案,并及时收集、
记载、保管和更新学校土地信息,保证地籍档案的规范、
连续、系统、可靠和完整。地籍档案归学校所有,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归为己有,更不能用来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五条土地档案是指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和土地
使用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土地文件材
料,包括:地籍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设用地档案
等。它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是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的凭证,具有法津效用。建立和完善土地档案,
是学校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部门应按照
国家档案法规和学校档案管理规定,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过
程中形成的各类重要资料进行整理,及时向相关档案馆和
学校档案馆移交,由档案馆立卷和保存。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为确保学校土地权属完整和土地的合理
有序使用,土地管理各职责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应做
好校园土地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学校土地现
状、土地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及时制止、纠正用地
者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擅自转租土地以及土地被
破坏、侵占等现象。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职责部门或土地使用单位违反本暂
行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追究责任。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责任部门负责收回其使用或占用的土地,终止所签订的合
同或协议,学校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
政与经济处罚:
(一)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园内开挖土地、堆放
杂物、毁坏环境或在土地上搭建建筑物的;
(二)擅自将批准作为教学、科研、后勤服务等非经
营性用地改作生产经营或其他有偿服务等经营性用地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用地保证金
的;
(四)未经学校授权,擅自签订有关学校土地权属方
面的协议的;
(五)租借我校土地的校外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
擅自改变租借土地用途或转租土地的;
(六)未经学校同意,擅自转让、交换土地,或使学
校土地使用权发生改变的;
(七)未按照土地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和归档有关资料
或使之丢失、损毁的,滥用土地档案使学校利益受到损失
的。
第十八条政府部门对学校的土地权属及土地使用情况
督查,由学校土地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处理。涉及土地权属
的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涉及土地建设使用的由基
建处负责;涉及土地侵权的由保卫处负责。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若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冲突
时,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为准。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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