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上的被保险人概念
窦玉前
【摘 要】以比较法观之,有关被保险人的认识有共性亦存有差异。经考察.各国或地区的保险法对于损害保险(包含英关意义上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功能已取得一致见解,即肯认其是保险保障的主体,但对于其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仍保有异议:英国法上的被保险人是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被保险人未必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对定额保险(包含英美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差异甚大。为避免立法上的混乱.各国或地区在相互学习借鉴成功经验时应注意理论研究和本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期刊名称】《知与行》
知识传递【年(卷),期】2015(000)002
【总页数】6页(P54-59)
【关键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保险人;损害保险;定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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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窦玉前
【作者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0
夜以继日的近义词在各国或地区保险法和保险理论中,被保险人都是一个基本且核心概念,因受制于语言系统、法律文化等的差异,不同国家、地区对被保险人一词的理解不尽相同。
在英美法(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上,关于被保险人的含义并不区分险种的类型进行了统一的界定,但这并非意味着不同类型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定位及功能是一致的。在研究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时还须关注多个相关术语,除insured外还有the life insured 、policyholder和policy owner的表达,但各个术语指代并不一致。从词语的翻译上看,中国的被保险人一词与insured的相似度明显。
(一)英美法上的insu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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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中国抑或其他国家、地区,有关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讨论都在保险合同的范畴内展开,英美学者的著述也反映了这种思路和逻辑,通常使用the insurer 和the insured描述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以此为基础,国内许多译著习惯于将insured翻译为“被保险人”。在学界,“被保险人”一词源自英美法上的insured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否表明两种文字所表达的内涵是一致的呢,以下通过追溯英美法上的insured以发现二者的关联。
据史料记载,在保险制度产生初期并无insured一词,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可资证明。纵观整个法案没有发现insured的存在
祝姐姐新婚快乐的句子 [1],insured一词应是实践塑造而非理论推演的产物。很多英文词典也未直接对insured进行解释,例如《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在解释insured的意义时并未给出直接答案,而是使用与insured相当的术语insurant进行间接释义,但insurant一词却鲜为人知
[2]。对于insured的直接认知可通过保险法学者的解释获得启示。根据美国学者Lewis E. Davids在《Dictionary of Insurance》一书中对insured
[3]的阐释可知:在人身保险中,判断谁是被保险人的依据取决于谁是保单所有人而
非其生命是否受保险合同保障,只有其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同时为保单所有人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如果二者出现分离,被保险人只能是保单所有人。“当保险金受益人拥有保单赋予的所有权利时,该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在于该受益人的身份发生了转换,即在其取得保单的所有权时成了真正的保单所有人。
Lewis E. Davids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对各国被保险人的统一理解?如果可以,各国被保险人概念应是一致的,理论分歧和立法差别即不应存在,其实并非如此。考证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如英美两国尽管拥有相同的语言文字、相近的法律思想,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保险理论不同,对insured内涵的理解仍然存在一定差别,主要体现于人身保险。从历史上看,美国保险法律思想源自英国这一命题限于财产保险领域,在美国独立之时英国刚刚兴起的人身保险并不能为美国的人身保险业提供有效的经验而是开始了各自探索的经历,对被保险人的理解出现差异也就成为必然。英国保险理论认为,人身保险承保的生命并非为被保险人的生命,但是保障的却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在英国保险法(含案例和法案)中除了insured一词意指被保险人外,还有一个与insured相近的另一术语——the life insured,指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的人
[4],简称受保生命人,并以life insured特指其生命。实践中,被保险人insured与生命人(the life insured)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发生分离,此时享有保险保障的人是被保险人insured而非生命人(the life insured),因为英国保险理论认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保险,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从防止保险沦为赌博,防范或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看,因为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是风险主体,所以英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对承保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the insured must have insurable interest)”。在英国的人身保险中,尽管有the life insured的存在,但保险合同关系简单、明确,保险人的相对方始终是insured——被保险人。
ps色环而美国保险理论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insured就是以其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或人们
[5],该主体非必是与insurer缔结保险合同之人,也未必当然获得保险金给付。与英国法律要求一致,美国人们也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投保,只要对他人的生命拥有保险利益;不同在于,受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在英国是the life insured,在美国为insured。所以,在美国与保险人(the insurer)缔结合同的人是保单所有人(policy owner),而不是insure
d,二者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尽管如此,保单所有人未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其被指定为受益人。由此可见,美国法上insured的含义不够明确,既可以指财产保险中与the insurer缔结保险合同之人,也可以指人寿保险中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为避免解释与适用的混乱,已有学者建议用CQV(cestui que vie)代替人寿保险中的insured,特指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为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他人生命投保时,美国法提出了双重保护的要求,即利益主义加同意主义的有机结合,具体为在保险单可能由CQV以外的人取得时,法律一般要求首先取得CQV的同意,否则保险单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