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中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和风险辨析

更新时间:2023-05-18 14:00:01 阅读: 评论:0

船舶融资租赁中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和风险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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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出租人与备用承租人签署备用租约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十分普遍,但业界对其法律性质和风险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认识。备用租约一般采用船舶融资租赁或光船租赁合同的形式,但其法律性质是光租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抑或为保证则应根据备用承租人在备用租约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具体内容确定,不能一概而论。%It is a widely-ud mode to have a standby charter party(Standby C/P) signed in a ship financial leasing project in China. However, there is no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the legal nature of and risks in the Standby C/P. The Standby C/P is in the form of a ship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or a hareboat charter party, however, whether its legal nature is a bareboat charter party,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or a guarantee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standby charterer as provided in different Standby C/Ps.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怎么增高【年(卷),期】2012(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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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页数】8页(P113-120)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备用租约;备用承租人
【作 者】郑蕾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0120
苏州过后无艇搭
【正文语种】中 文
见死不救
【中图分类】DF961.9
在目前的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许多项目的交易框架下会安排由承租人以外的一家公司作为“备用承租人”与出租人、承租人共同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由该备用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单独签署一份所谓的“备用租约”,约定当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时,由“备用承租人”继续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备用租约和备用承租人在中国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操作中是新的概念。备用租约一般采用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的形式,但其法律性质是否只是一份租船合同,其是否应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下规定的保证合同,目前业界对此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备用租约形式为租约,而实质就是一份备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承租人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另一种观点是,尽管提供备用租约的目的是为出租人回收租金提供保障,但从法律性质上说,备用租约与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异,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性质。显然,只有对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和备用承租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才能明确备用租约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适用,明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紧急造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船舶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租用船舶,并支付租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提供履约担保以确保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而备用租约的使用大多出现在承租人无法提供履约担保的船舶融资租赁项目中。在这些项目中,承租人仅同意由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备用承租人签署备用
租约,约定在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由备用承租人替代履行承租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支付租金并履行和承担其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由此可见,签署备用租约的真正目的在于由承租人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对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偿还租金和其他违约赔偿等)的履行提供担保,使出租人回收租金的债权获得保障。为此,实务中一般采用如下几种方式签订备用租约或加入备用承租人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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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出租人、承租人和备用承租人三方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何时启用备用承租人,即当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而非义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备用承租人接替承租人继续履行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直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为止。该种模式下当事方不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签署单独的备用租约,备用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二,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与备用承租人三方另行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旦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备用承租人接替承租人继续履行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直
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为止。同时,在补充协议中一般还会约定,一旦备用承租人启用,为满足船舶登记的需要,备用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再签订一份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和内容完全一致并将备用承租人变更为承租人的新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与备用承租人另行签订与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质内容和条款相同的一份备用租约。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备用租约的条款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备用承租人的租金支付和其他义务及责任与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是一致的。备用租约的条款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备用租约自签订后不立即生效,一般在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向备用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时生效。同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也会规定备用承租人的启用条件,即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向备用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承租人的义务时开始启用备用承租人。另外,在出租人的交船时间和义务方面,如果租期已经开始起算,备用租约下出租人的交船义务只能通过由承租人移交船舶给备用承租人来完成,因为船舶已在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
以上三种方式在实务中都经常使用,但采用第三种方式,即出租人和备用承租人另行单独
签署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质内容和条款相同的一份备用租约的情况更加普遍,因此笔者重点讨论该种模式下使用的备用租约。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传统理论,保证具有单务性、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点。[1]108有学者认为,备用承租人签署备用租约的目的是为承租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提供保障,由此可以认定备用租约具备保证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征,因此备用租约为保证合同。笔者认为,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以及备用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备用租约中的具体约定来判断。约定不同,备用承租人承担的义务以及备用租约的性质也不尽相同。考察实务中经常使用的备用租约的格式合同条款,以备用承租人启用后承租人是否继续承担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履行之责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备用承租人承担义务的方式区分为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以及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来探讨。
(一)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
在原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下,通常约定在原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时,
整式
备用承租人应当与原承租人共同承担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可向原承租人与备用承租人中的任何一方或同时向两方主张连带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船舶仍然由承租人继续租用,备用承租人并不实际使用船舶。备用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的地位类似于共同承租人,区别是只有当备用承租人启用后,它才与原承租人共同承担合同下的义务,而并非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始即开始履行备用租约。这种备用承租人承担义务的方式,其实是对原承租人履约能力的一种“补充”,而非替代。
从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分析,该种备用租约的“补充性”与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是一致的。所谓保证的补充性,是指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于债权实现具有补充的意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对于债务人的履行责任而言,是第二位的,具有补充性。[1]114换言之,承租人作为主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备用承租人仅在承租人不能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即主合同)时才承担履行责任,而且,即使备用承租人有义务代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主债务关系并未就此消灭,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仍然应负履行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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