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专家详细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解读:从立法目的来说,我国的工资立法目前主要还是劳动部颁行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各省市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实行了《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上述立法在内容上均未对农民工群体做出特别规定,而以往官方会以政府文件的方式强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这次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升到法规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也是对历年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解读:本条的规定在于界定了“什么人属于农民工”,提出了农民工身份的审查标准,即“农民居民”,实际上是对我国户籍上的农民居民身份的界定,即户籍上载明为农民居民的即属于农民工,相应地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解读:上述几个条款实际上在之前的政策规定中已体现,比如农民工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政府部门对农民工工资的监管职责、保障农民工工资应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等,直接来源于政策文件,是对过往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解读:农民工工资的解决以往多会采用“多部门联席会议”的方式处理,涉及人社、住建、发改委、财政、公安、司法以及市场监管、金融等多个部门。本条款实际上将农民工工资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处理方式固定下来,明确了各个部门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中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而在以往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中,信访部门会作为一个总的协调部门,这次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也许是有意淡化农民工工资信访处理,强化农民工工资工资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解读:依照先行的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
请劳动仲裁处理。而在以往的处理中往往是以劳动监察为主、劳动仲裁为辅,其中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劳动仲裁以劳动关系建立为前提,而农民工尤其是建筑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在劳动关系证明上存在诸多困难,导致劳动仲裁很难有效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而劳动监察虽然从法律角度是行使监管职责,但近年来越发演变为“为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部门,偏离了其部门职责,所以这个条款中没有直接说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是规定了“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规范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建立农民工工资依法处理的意思”。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解读:第二章的内容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基本一致,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的约定。在支付周期上,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七日,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支付”,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资最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有所区别。这实际上也考虑了农
民工工资支付的现实情况,一般农民工工资支付会以项目为周期,以完成某个具体的项目工作作为工资支付的节点,很难像一般企业一样按月支付工资。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解读:本条的内容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任,引入了“用人单位”的概念。这个概念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这一条款实际上隐含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与第十六条相对应,涉及“非法用工”的问题,即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这类单位本身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农民工建立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公安部门监察整改的对象。如农民工在这类单位工作,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一般可以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需要注意下,本条的主体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实际上包含了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两类主体,也包含了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明确了在违法使用个人、外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及使用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为“用工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本条实际上主要针对建筑领域农民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相通之处,但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
同时,也规定了采用“挂靠”方式招聘农民工导致拖欠工资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实际上也规范了建筑领域尤其是建筑劳务承包企业相互之间借用资质、挂靠用工的情况。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