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彤、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5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明毛国强富喜胜
【审理法官】缪明毛国强富喜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彤;王利华;曲晶
【当事人】邓彤王利华曲晶
【当事人-个人】邓彤王利华曲晶
【代理律师/律所】薛成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张光宇、王思佳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成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张光宇、王思佳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成东张光宇、王思佳
【代理律所】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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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利华;曲晶给女朋友的一封信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
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向
被上诉人出具借款32.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一审中被上诉
人陈述该借款数额系2007年至2009年间曾经发生的三笔借款共22.5万元(上诉人于2013
年12月30日出具借据确认)与2014年3月14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亦出具借据)的总
额,并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证明借款发生时具备出借能力及交付情况,上诉人抗辩没有证
据证明所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据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
的情形,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解释,上诉我的理想作文开头 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据后,未
收到款项,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却一直未主张收回借据,也与常理不符。故一审认定本案借贷
关系成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未
收到案涉借款,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上诉人邓彤负担(已预
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9:4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邓彤与原告王利华前夫谷俊生系同事,均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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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公务员。邓彤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王利华和谷俊生借款共计玉米饼 225000元。2012年王利华
与谷俊生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权260000元归王利华。2013年12月30日,邓彤向王
利华出具借据,确认向王利华借款225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
2014年3月24日,邓彤向王利华借款100000元,约定2个月后还款。上述借款共计325000
元。2016年5月5日,邓彤向王利华出具借据,确认向王利华借款325000元的事实,约定
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被告邓彤与贝鲁特大屠杀 被告
曲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
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
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
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
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
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
定,在原告已提供债权凭证,并合理陈述经济能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相关情况的前提
下,如果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则必须对其为何出具债权凭证等问题作出合理说
明,不能一辩了之。本案中,三张借据均系被告邓彤本人亲笔书写,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清
楚明确,邓彤在每张借据结尾均写有“立字为据"字样。从借据的形式、内容,结合普遍的社
会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可以推知,被告邓彤认可原告王利华以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发生的凭据。同样的,原告王利华作为普通的自然人,信赖由被告邓彤亲手书写,表意如此
清晰,承诺如此明确的借据,足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凭据,符合常识和常理。而
被告邓彤提出的自己为向原告讨债而向原告借款,以及因自己了解法律规定而随意给原告出
具借据等答辩和质证意见,明显与常理不合,亦有悖于诚信原则,不能认定为已作出合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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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除借据外,原告王利华还提供了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并对提供款项的原
因和经过作出了合理陈述,辅以证人谷某前的证言,可认定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
高度盖然性原则,较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因此,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生效。 关于借款金额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张借据的借款数额均具体明确,且2013年
与2014年借据所体现的借款数额之和与2016年借据的借款数额完全吻合。被告邓彤虽抗辩
借款数额相符只是巧合,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邓彤作为完全行为
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据的内容、意义均应有清晰的认识和正确的理解。2016年借据数额与
2connect的名词 013年和2014年借据总额能够完全相互对应,对原告“2016年借据系总借据,借款数额系
借款总额"的主张予以认定。2016年借据约定的还款期为2016年6月1日前,故被告邓彤主
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曲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自述
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2007年,且款项均提供给邓彤,而被告邓彤与曲晶于2008年登记结
婚。原告既未能证实借款完全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
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故案涉借款无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曲晶
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王利华与被告邓彤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依年利率6%的标准,自履行期限
届满日2016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因提起保全行为而
向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费用,并非保全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于法无
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仅依靠借据和被上诉人的一张银行历史交
易明细单径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依据借据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应当证明出借款项实际支付到借款人名下的事实,特别是涉及大额借款的交
付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有效予以证明交付本案所涉22.5万元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彤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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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邓彤、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5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王思佳,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彤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华、原审被告曲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仅依靠借据和被上诉人的一张
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径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出借
人依据借据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应当证明出借款项实际支付到借款人名下的事实,特别
是涉及大额借款的交付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有效予以证明交付本案所涉22.5万元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利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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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借款总额32.5万元,其中现金部分为
22.5万元,分三笔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既有银行
取款,也有手头现金。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王利华的银行流水金额有30万元,有足够的
经济能力借款,同时,在2011年王利华的离婚调解书中,也能证实离婚时,夫妻离婚时
共同债权高达26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2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是不能否认的。最
后一笔借款是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上诉人的。后经双方协商还款,于2016
年为被上诉人王利华出具借条,明确写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标注:立字为据,足以
说明双方借款的真实存在。
巧克力的好处与坏处 曲晶辩称,不清楚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把原审被告列为共同借款偿还
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王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邓彤、曲晶共同偿还借款325000
元;2.被告邓彤、曲晶共同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
率按年6%计算;3.被告邓彤、曲晶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
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邓彤与原告王利华前夫谷俊生系同事,
均为国家公务员。邓彤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王利华和谷俊生借款共计225000元。
2012年王利华与谷俊生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权260000元归王利华。2013年12月
30日,邓彤向王利华出具借据,确认向王利华借款225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4年12
月30日前还款。2014年3月24日,邓彤向王利华借款100000元,约定2个月后还款。
上述借款共计325000元。2016年5月5日,邓彤向王利华出具借据,确认向王利华借款
325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
务。
另查,被告邓彤与被告曲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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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
关系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
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
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
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
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
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
否发生。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已提供债权凭证,并合理陈述经济能
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如果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
则必须对其为何出具债权凭证等问题作出合理说明,不能一辩了之。本案中,三张借据
均系被告邓彤本人亲笔书写,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清楚明确,邓彤在每张借据结尾均写
有“立字为据"字样。从借据的形式、内容,结合普遍的社会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可以
推知,被告邓彤认可原告王利华以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凭据。同样的,原
告王利华作为普通的自然人,信赖由被告邓彤亲手书写,表意如此清晰,承诺如此明确
的借据,足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凭据,符合常识和常理。而被告邓彤提出的
自己为向原告讨债而向原告借款,以及因自己了解法律规定而随意给原告出具借据等答
辩和质证意见,明显与常理不合,亦有悖于诚信原则,不能认定为已作出合理说明。除
借据外,原告王利华还提供了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并对提供款项的原因
和经过作出了合理陈述,辅以证人谷某前的证言,可认定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
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较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因此,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
法律关系生效。
关于借款金额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张借据的借款数额均具体明确,且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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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2014年借据所体现的借款数额之和与2016年借据的借款数额完全吻合。被告邓彤虽
抗辩借款数额相符只是巧合,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邓彤作为
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据的内容、意义均应有清晰的认识和正确的理解。2016年
借据数额与2013年和2014年借据总额能够完全相互对应,对原告“2016年借据系总借
据,借款数额系借款总额"的主张予以认定。2016年借据约定的还款期为2016年6月1
日前,故被告邓彤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动画片的英文 被告曲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自述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
2007年,且款项均提供给邓彤,而被告邓彤与曲晶于2008年登记结婚。原告既未能证实
借款完全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
产、生活。故案涉借款无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曲晶对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宣传员
原告王利华与被告邓彤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被
告依年利率6%的标准,自履行期限届满日2016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
予以支持。
原告因提起保全行为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费用,并非保全行为发生的必
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
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及利
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
原告王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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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财产保全费2275元,均由被告邓彤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5
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32.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
一什么是签证 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借款数额系2007年至2009年间曾经发生的三笔借款共22.5万元
(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据确认)与2014年3月14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
(亦出具借据)的总额,并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证明借款发生时具备出借能力及交付
情况,上诉人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据时
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解释,上诉人作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据后,未收到款项,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却一直未主张收回借
据,也与常理不符。故一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
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未收到案涉借款,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
涉款项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鲍鱼粥的制作方法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上诉人邓彤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毛国强
9 / 10
审判员 富喜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彩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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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4-27 04:52: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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