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或者“过失相抵”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
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骡机 轻责
任的情形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
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曾经存在过不同意见,简要如下:
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
(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因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
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
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
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即使被
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
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
278条的规定。”该条即是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
法”中的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之中。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
大陆法系也有少数国家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分别规定在侵权
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
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
该条即是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基本用
于解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
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
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
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编,均将“与有过失
(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建议将“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部
分,即本法的第二章。理由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不应作为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使侵权人没有对被侵权人的过错进
行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法院也可以减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例如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第217条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
法院得减轻损害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
失。前二项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也有些建议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为不承担责任
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理由是:(1)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
过错,当然可以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侵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减少自
己的损害赔偿数额;(2)侵权人即是债务人,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
辩权需要法律予以明示。侵权人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后,法院应当考
虑侵权人的主张,在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
减少侵权日漫神作 人的损害赔偿额;(3)从理论上讲,抗辩事由不仅包括免除
责任的情形,也包括减轻责任的情形。而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
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4)将被侵权人的过错作为侵权人
的抗辩事由,并不妨碍在侵权人没有据此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
损害赔偿额时可以主动考虑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即法院可以斟酌被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在
争论。特别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我国理
论界的争论由来已久。简要如下: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应当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中国社会科
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
第1630条的“理由”中陈述:“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
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直
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在无过错
责任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质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消加
害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基本采纳了上述观点。其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
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
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
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
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按照该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
即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
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看,《俄罗斯民法典》采纳类似的观点。该法典第
1083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无过错,且其责
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者免除其赔偿损
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
除赔偿损害。”
(二)与有大宅男 过失(过失相抵)仅适用于过错责任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认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仅适用于过
错责任。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
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从该条中的
“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侵
权人有过错,才能谈得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质上强调了侵权人
的过错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蒙古国民法典》采纳了类似的观点。该法
典第394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程度也有疏忽或者
漫不经心的,则可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减少加害人的责任额。”
从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来
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按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
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
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
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
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
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例如:(1)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
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
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
使用人的责任。(2)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
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爆炒土豆丝 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
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3)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
方的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1)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
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
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2)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
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三、与有过失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关系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建议将本条中的“过错”改为“过
失”。理由是:(1)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都强
调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2)“过错”包括“故意”
和“过失”,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则不是减轻行为人责
任的问题,而应当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本法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
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适用本法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
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
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例如,非机动车特务j歌词 驾驶人、行人故意与信仰对话 碰撞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酒后且严重超速度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也
不能免除责任,而只能是减轻责任。
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但行
为人有轻微过失的,是否构成与有过失的问题。例如社会上已经发生
的不少机动车“碰瓷”的案例,“碰瓷”行为基本是在机动车违规并
线或走非机动车道等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实施的。在立法过程中,
多数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对“碰瓷”的人不应给予赔偿,即应当免
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
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0条的“立法理由”陈述:“在过错责任原
则适用的范围,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而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加害
人也可以免责。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若受害人故意,加害人
即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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