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4-24 11:51:24 阅读: 评论:0


2023年4月24日发(作者:气吹光缆)

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02民终141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爱琴;张丽霞

【当事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爱琴脂肪豆 张丽霞

【当事人-个人】张爱琴张丽霞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被告】张爱琴;张丽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交公司应否承担张爱琴第二次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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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交公司应否承担张爱琴第二次治疗费用的

赔偿责任。本案张爱琴在一审中申请其第二次住院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

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限于技术原因,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

司法鉴定中心均退回了鉴定材料。张爱琴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

左足趾骨多发骨折、短裤英语怎么说 趾间裂伤、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肩痹、左肩袖

撕裂、气滞血瘀症、左肩峰下撞击综合症、左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炎、左肩峰下滑囊炎、左

肱骨头囊性变,张爱琴称第一次住院并未全面治疗,症加重,一直在医疗机构治疗。公

交公司上诉称张爱琴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

合本案案情,张爱琴第一次住院期间有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不排除与张爱琴二次住院治

疗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爱琴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对公

交公司不承担张爱琴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交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8: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941830分,张丽霞驾驶豫B

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包公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包公祠门前向西转向,与张

爱琴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沿包公湖西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爱琴受伤的交通事

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于20189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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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001号)认定,张丽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爱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丽霞

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81022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

复核结论(汴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112号),复核结论为:经本机关审查认定州桥派

出所做出的第4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

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丽霞驾驶豫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

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自201894日至

2018925日张爱琴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头外伤、脑震荡、

左足趾骨多发骨折、趾间裂伤、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支付医疗费15101.3元(开封市公

共交通总公司垫付12000元);自201956日至2019515日张爱琴在郑州市骨科

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肩痹、左肩袖撕裂、气滞血瘀症、左肩峰下撞击综合症、左

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炎、左肩峰下滑囊炎、左肱骨头囊性变,支付医疗费640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爱琴损失为:医疗费79104.6元(15101.3+64003.3

元,以发生的票据为准)、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元/天30天,张爱琴诉请在其范

围内)、营养费600元(20/天30天,张爱琴诉请在其范围内)、误工费9745.15

(张爱琴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张爱琴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一

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9522

/年365天90天)、护理费3248.38元(张爱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

情况,结合张爱琴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

算即39522/年365天30天)、交通费420元、车损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

共计96168.13元。经事故认定,张丽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爱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

辆豫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开封

支公司应赔偿张爱琴25413.53元(10000+9745.15+3248.38+420+2000元),公

交公司赔偿张爱琴56603.68[79104.6+1050+600-10000元)0.8],扣除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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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垫付的12000元,即4460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吵闹的英文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

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爱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

费等共计25413.53元。二、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张爱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等共计44603.68元。三、驳回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

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张爱琴在中原银行开封丁角街支行6232银行

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1222元,由张爱琴负担42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

元,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查

明:张爱琴驾驶的豫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对一审认定

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

44603.68元;由张爱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

清。张爱琴在201894日事故发生后,在河大淮河医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足骨多发骨

折、趾间裂伤等。张爱琴治疗终结出院,在时隔8个多月后于201956日入住郑州骨科

医院治疗肩痹、症。公交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该第二次治疗的病症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

的,不具有关联性。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均同意选定鉴定机构对此次事故与张爱琴第二次

治疗的病症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但该鉴定被两次退回,说明无法鉴定证明二者之间具

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判决公交公司承担张爱琴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

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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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141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B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东段长途汽车东站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阙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薛鹏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5X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某某/div>负责人:江河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

琴、张丽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

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19)豫0205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威,被上诉人张爱琴及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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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丽霞、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传

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

44603.68元;由张爱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

不清。张爱琴在201894日事故发生后,在河大淮河医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足骨

多发骨折、趾间裂伤等。张爱琴治疗终结出院,在时隔8个多月后于201956日入

住郑州骨科医院治疗肩痹、症。公交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该第二次治疗的病症不是此

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具有关联性。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均同意选定鉴定机构对此次

事故与张爱琴第二次治疗的病症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但该鉴定被两次退回,说明

无法鉴定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判决公交公司承

担张爱琴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爱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

持原判。

张丽霞、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爱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丽霞、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

赔偿其医疗费(第一次)14366.3元、医疗器械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

12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1666元、交通费420元、电动车车损2999元、后续

治疗费64737.9元,以上共计107177.20元。伤残等费用代待伤残等级做出后再行计

算。2.判令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

外与张丽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丽霞、公交公司、人寿财险开毒设相思局 封支公

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941830分,张丽霞驾驶豫B

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包公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包公祠门前向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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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向,与张爱琴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沿包公湖西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爱

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于2018917日出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第412001号)认定,张丽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爱琴负事

故次要责任。张丽霞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81022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汴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112号),复核结论

为:经本机关审查认定州桥派出所做出的第4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丽霞驾驶

豫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米粉怎么煮好吃 保

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自201894日至2018925日张爱琴在河南大学淮河

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头外伤、脑震荡、左足趾骨多发骨折、趾间裂伤、良性

阵发性位置性眩晕,支付医疗费15101.3元(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12000元);

201956日至2019515日张爱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

断:肩痹、左肩袖撕裂、气滞血瘀症、左肩峰下撞击综合症、左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

炎、左肩峰下滑囊炎、左肱骨头囊性变,支付医疗费640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爱琴损失为:医疗费79104.6元(15101.3

+64003.3元,以发生的票据为准)、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元/天30天,张爱

琴诉请在其范围内)、营养费600元(20/天30天,张爱琴诉请在其范围内)、误

工费9745.15元(张爱琴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张爱琴伤情

及医院诊断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

业的标准计算即39522/年365天90天)、护理费3248.38童话故事集 元(张爱琴未提交有效

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张爱琴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

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9522/年365天30天)、交通费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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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96168.13元。经事故认定,张丽霞负该事故

主要责任,张爱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

险开封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张爱琴25413.53林纾简介

10000+9745.15+3248.38+420+2000元),公交公司赔偿张爱琴56603.68

[79104.6+1050+600-10000元)0.8],扣除公交公司垫付的12000元,即

4460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

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爱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车损费等共计25413.53元。二、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张爱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603.68元。三、驳回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张爱琴在中原银行开封丁角街支

6232银行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2元,由张爱琴负担42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张爱琴驾驶的豫B某某号

大型普通客车为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交公司应否承担张爱琴第二次治疗

费用的赔偿责任。本案张爱琴在一审中申请其第二次住院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限于技术原因,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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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均退回了鉴定材料。张爱琴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被诊断

为头外伤、脑震荡、左足趾骨多发骨折、趾间裂伤、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第二次住

院被诊断为肩痹、左肩袖撕裂、气滞血瘀症、左肩峰下撞击综合症、左肱二头肌长头腱

腱鞘炎、左肩峰下滑囊炎、左肱骨头囊性变,张爱琴称第一次住院并未全面治疗,

症加重,一直在医疗机构治疗。公交公司上诉称张爱琴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

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案情,张爱琴第一次住院期间有良性阵发

性位置性眩晕,不排除与张爱琴二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爱琴第二次

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儿童壁纸 当。对公交公司不承担张爱琴第二次住院治疗费

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秋玲

审判员 单国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金成立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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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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