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更新时间:2023-04-23 23:41:02 阅读: 评论:0


2023年4月23日发(作者:电子表格制作)

《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全⽂

中华⼈民共和国

退役军⼈事务部令

6

《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11230⽇退役军⼈事务部第⼆⼗⼀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2231⽇起施⾏。

部长 孙绍骋

2022124

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13627⽇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124⽇退役军⼈事务部令第 6 号修订)

第⼀章

第⼀条为加强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

的红⾊资源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英雄烈⼠保护法》、《烈⼠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压力面试 称烈⼠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原始的 修建的烈⼠陵园、

烈⼠墓、烈⼠⾻灰堂、烈⼠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场等设施。

第三条烈⼠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

强保护管理⼯作。

第四条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烈⼠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退役军⼈⼯作

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烈⼠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作。

第五条烈⼠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纪

念设施保护管理⼯作,加强⼯作⼒量,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

管部门报请同级⼈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保护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等部门安排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

费,⽤于烈⼠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

监督。

第⼆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国家对烈⼠纪念设施实⾏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国家级烈⼠纪念设施;

(⼆)省级烈⼠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进⾏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

者个⼈进⾏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量和管理责任。

者个⼈进⾏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量和管理责任。

第⼋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的烈⼠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国家级烈⼠纪念设施:

(⼀)为纪念在中国⾰命、建设、改⾰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命根据地⽃争中牺牲的烈⼠⽽修

建的烈⼠纪念设施;

(⼆)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修建的烈⼠纪念设施;

(三)位于⾰命⽼区、民族地区的规模较⼤的烈⼠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为中国⾰命⽃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修建的纪念设施;

(五)规模较⼤、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明显,具有全国性知名度或较强区域影响⼒的其他烈⼠纪念设施。

地⽅各级烈⼠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制定,报上⼀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

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烈⼠纪念设施,由省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审

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申报地⽅各级烈⼠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向本级⼈民政府提出申

请,经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个⼯作⽇内报上⼀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 申报烈⼠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烈⼠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图;

(五)⼟地使⽤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条烈⼠纪念设施应当设⽴保护标志,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负责设⽴。

烈⼠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统⼀制定。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条烈⼠纪念设施应当纳⼊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

⽤。

第⼗三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纪念设施不动

产权属。

第⼗四条烈⼠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

情况,提出划定烈⼠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案,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五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烈⼠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历史⼈物、同⼀历史事

件,已建烈⼠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已故著名党史⼈物、已故著名党外⼈⼠、已故近代名⼈的烈⼠纪念设施的新

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

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烈⼠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

容、占地⾯积、建筑⾯积、⽤地性质、投资估算、资⾦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续。新建烈⼠纪念设施

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件。

第⼗七条烈⼠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地⽅各级烈⼠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省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同级⼈民政府和国务院

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烈⼠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批

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维护利⽤

第⼗⼋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

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九条烈⼠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纪念设施中⽂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

理。

对属于不可移动⽂物的烈⼠纪念设施,依据⽂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物保护标准做好

相关防护措施;对可移动⽂物,应当设⽴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

第⼆⼗⼀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作,挖掘研究英烈

事迹和精神。

第⼆⼗⼆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

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次全⾯改陈布展。

地⽅各级烈⼠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纲和版式

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

国家级烈⼠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省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

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

位开展烈⼠纪念⽇公祭活动和其他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服务⽔平。

第⼆⼗五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烈⼠亲属和社会公众⽇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促音 新服务⽅

式,做好保障⼯作,推⾏⽂明绿⾊⽣态祭扫。

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

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前往异地祭扫的烈⼠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前往异地祭扫的烈⼠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资源优

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社会影响⼒。

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络宣传教育,通过开设⽹站和利⽤新媒体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上祭扫

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弘扬英烈精神。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管理和服务⽔

平。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作的监督考核。

省级⼈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本地区烈⼠纪念设施进⾏⼀次排查,建⽴排查档案。对

保护不⼒、管理不善、作⽤发挥不充分的烈⼠纪念设民俗文化研究 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

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九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

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并注重提⾼其专业素养,也可采取利⽤志愿者⼒量、购买服务

等⽅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

第三⼗条⿎励⽀持⾃然⼈、法⼈和⾮法⼈组织以捐赠财产等⽅式,参与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作。⾃然⼈、法⼈和⾮

法⼈组织捐赠财产⽤于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部门指导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命

⽂物、烈⼠遗物等物品,建⽴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式加强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作⼒量。

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学习小组 者开展志愿服务,⿎励退役军⼈、烈⼠亲属、机关

⼲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到烈⼠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宣讲员、⽂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

序维护等⼯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条烈⼠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在烈⼠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

纪念英烈⽆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

烈⼠纪念设施。

第三⼗三条在烈⼠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

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

第三⼗四条⾮法侵占烈⼠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地、设施,破坏、污损烈⼠纪念设施,或者在烈⼠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灰或者遗去游乐园玩的作文 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退役军⼈⼯作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五条烈⼠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由上级⼈民政府退役军⼈⼯作

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和其他主管⼈员进⾏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贪污、挪⽤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贪污、挪⽤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新建、迁建、改扩建烈⼠纪念设施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的。

第三⼗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七条 本办法⾃202231⽇起施⾏。

来源/退役军⼈事务部

责编/ 甄莹莹 熊建勋

审核/ 刘恒贵

主办单位/ 安徽省退役军⼈事务厅

协办单位/ 安徽新媒体集团


本文发布于:2023-04-23 23:41: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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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英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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