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购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及残值率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4-21 20:02:49 阅读: 评论:0


2023年4月21日发(作者:伦佐)

关于外购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及残值率的答复

关于外购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及残值率的答复问:我

公司从国外购买一批旧生产设备,制造日期绕城高速 从1997-2003

不等。该部分设备按要求进入固定资产管理,请问该固定资

产折旧年限税法上没有特殊规定?仍按10%残值,不低于10

年摊销?答:一、关于外购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

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 (四)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

子设备,为3年。上述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最低年限的规定,

并没有区分新旧固定资产,现行税法中的其他法规对企业取

得的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国税

[2009]81号”文中提及,但该文仅适用采取加速折旧的固

定资产(指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或者常年处

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若企业外购的旧固定

资产不符合税法规定加速折旧的条件,建议协调主管税务机

关,参照原内资企业适用的国税函 [2003]1095 号文(《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

的规定,根据新旧程度确定折旧年限。我们注意到,部分税

务机关按照上述文件(国税函 [2003]1095 号)对旧固定资

产进行了折旧年限的确定,如北京市谷平区国家税务局在

200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棉袄的英语 问题解答 》中的回

复: “问: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含已足额提取

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何确认? 答:参照《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

[2003]1095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

问题的讨论稿》的精神,对于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

产,应当根据适当证据(包括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

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确定折旧程度,再乘以《实施条例》

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确定该固定资产的预计最低折旧年

限。 此外,我们提醒贵公司,如果外购的旧固定资产

符合税法规定加速折旧的条件,可根据《关于企业固定资产

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中规定: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

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

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

得变更。,即按照不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

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确定折旧年限。

二、关于外购旧固定资产的残值率问题《实施条例》第五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

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

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也就是说,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对

固定资产的残值率做硬性规定,将固定资产残值率的确定权

交给企业,但是强调一个合理性。所称合理《实施条例》解

释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这就要求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

营情况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

残值率。企业在确定残值率时除了上述合理原则外,还应注

意把握一贯性原则。 特别提醒:我们的答复为政策上的理

解与分析,存在着一定的时效性和理论性,如财税机关颁布

新的文件或者解释,与上述咨询意见不一致的,应以财税机

关的文件或者解释为准,另外,对咨询意见,我们提醒贵公

司,应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协调,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

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附件2《关于企业固定

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 20101117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

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的认定问题

大连某船务公司是湛江某船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消防自查报告 公

司是关联企业,协议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

审核。鉴于经查证,所用评估价也是虚假的,因此,固定资

产原值应按取得时的真实凭据记载的价格加上相关资本化

的费用等合理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涉税案件的船舶应以原

始买价加上购买卫星通信等设备款、船员工资、接待人员差

旅费、港口使用费、燃油淡水款、船舶保险金等费用合计人

民币2901.5万元,作为涉税案件中船舶固定资产的原值。

二、关于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认定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

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

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

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

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附件2:关于

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

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

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

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

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

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

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

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

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

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

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是非之人 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

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

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

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

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

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

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

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

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

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

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

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

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

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

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

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

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

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

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

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

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

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

资料:

()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

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

明;

()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

说明;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

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

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

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

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

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

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封建主义

杂处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

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

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公文格式附件 所属分支机

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

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

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

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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