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公布日期】19黄梅戏起源 99.08.01
•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
• 【施行日期】1999.08.01
•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 【时效性】已被修改
•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诗经中最唯美的句子 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6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
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
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
告,可以并小李白 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
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
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
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
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
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
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语文七年级 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退耕还林政策 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有毒的花有哪些 ;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
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
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
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
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
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
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
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
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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