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21年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12月26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
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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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
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
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
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
益。
第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当局组织下,实行
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
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
会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
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
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
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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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搜检;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扬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扶植,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
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构成部分,是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紧张保护处分
措施。
省级人民当局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扶植归入经
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成立专门教育指点委
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点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务、人力资源社会
保证、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
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元,
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讲授、
管理等相干工作。
专门学校扶植和专门教育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
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XXX、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XXX、学生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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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XXX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国家勉励、支持和指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
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干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
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
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律例及社会大众人格规范,
树立自负、自律、自强认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自发抵抗各类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和侵害。
第十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岁
的生理、心理特性,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
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国家勉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干学科扶植、
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三年期定期利率 的组织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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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
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
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
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觉未成年民气理或者行为反
常的,应当实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回绝
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
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
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
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
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
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
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觉未成年学生可能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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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
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
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
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
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
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
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分、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
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点教人员工、未成
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
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
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分、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XXX、XXX、残疾人联合会、关
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扬教育活动。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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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可以树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
教育。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
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
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
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条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合应当
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紧张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
扬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
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
培训内容。
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
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缺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卖货顺口溜 有不良性的人来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
不良行为的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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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
活动;
(发烧英语怎么读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
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觉未成年人
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实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
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
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
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
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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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
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
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
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
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研究。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无端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实时查找,需要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
人,公安机关、大众场合管理机构等发觉或者接到报告后,应
当实时采取有用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
在的寄宿制学校,需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居处、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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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
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觉未
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实时制止;发
觉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
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
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打斗,追逐、阻拦别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
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
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打针,或者向别人提供;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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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实施
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
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
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
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四十一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
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合;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
场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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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对中国结画法 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
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
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配合矫治教育措
施的实施,不得妨碍拦阻或者听任不管。
第四十三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
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
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
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
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
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
措施;
(四)法律、行政律例规定的其他景遇。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实施刑律例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
事责任年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点委员会评价同意,
教育行政部分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意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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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
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
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
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
教育工作。
XXX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
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
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
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
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
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
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
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
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按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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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探望未
成年人提供便当。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
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性和犯罪的情况,
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
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
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
活动。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暑假生活手抄报 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
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
年人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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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
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
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
接受社会观护。
第五十三条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
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
年人的社区改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
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改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
犯、未成年社区改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
进行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安
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
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五十六条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
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
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
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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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
行监护。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住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改正、刑满开释的未成年人,
应当采取有用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分做好安
置帮教工作。
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人格优秀,风格正
派,热情未成年野生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别人员协助
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十八条刑满开释和接受社区改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
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
单元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分不得向任何单元或者个
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元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元和个人应当对相干记
录信息予以失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
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XXX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
作等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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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
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
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学校及其教人员工违反本律例定,不履行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干未成年人的,由
教育行政等部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与处分。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
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潮语 门、学
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律例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
视相干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元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证
等部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与处分。
第六十四条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
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
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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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指使、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
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附则
本文发布于:2023-04-20 05:34: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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