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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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9日发(作者:摩登绅士)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
第一节 清代立法概况

学习重点:
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清代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祥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
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
酌金,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
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
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
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

清朝入关不久,即开始将明律译为满文,并对明律略加修订,使之成为清朝法典。顺治三年
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是第一部成文法典。基本沿袭明律,稍有删改,但没能认真执行;?
(二)《大清律例》的制定

乾隆时期,《大清律例》对《集解》的整理删改。律后增加小注。律后附例,是以明律为
蓝本,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部法典。更加严密周详。整部律例共有条例1042条。清初由
简单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于完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颁行后,作为“祖宗成法”,律文自乾隆五年以后不再修改,只是每五年一次将
新颁的条例续纂入律例。所谓“律一成而不易,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
通行天下”这样就使《大清律例》沿用至清朝灭亡前夕,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
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直到清末修律时才被《大清现行刑律》代替。
(三)例的制定
清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律条
与条例,条例与条例之间彼此矛盾冲突,影响法制的统一和稳定。

条例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
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
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所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
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是经过整理编写的事例。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

清朝会典是仿照明朝的会典编成的,康熙二十三年,正式编篡会典。《大清会典》,史称《康
熙会典》,后来,四朝又续修了会典。所以清代有“五朝会典”流传下来。《大清会典》是按
行政机构分目的,内容包括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等等职能及有关制
度。从内容看,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汇编。《大清会典》不仅是清朝行政法规大全,
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行政法典。

(五)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清代制定的民族法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朝代的民族法律,
达到了中国历代王朝民族立法的最高峰。清朝依据少数民族的历史传统、生活习惯、宗教信
仰等特点,在不违背《大清律例》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分别制定单行法规,对各少数
民族聚居地进行治理。这些单行法规有:《回律》《蒙古律》《苗律》等。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霍尔木兹海峡 变化

学习重点:
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立法
(一)反逆重罪扩大化
1、加重对十恶重罪的惩罚
清律承袭了隋唐以来的“十恶”制度,并将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敬等危害皇帝安
全和尊严的行为,列为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厉的刑罚加以惩处,凡谋反、谋大逆者,本人不
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男子年16以上者,不分同姓异性,也不限户
籍的异同,不分是否残疾,一律处斩。15以下男性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即使子孙
确不知情,11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为奴。甚至10岁以下幼童也要监禁到满11岁后阉
割。
2、扩大反逆罪范围
清律把奏疏不当或触犯圣讳称为“丧心病狂”“妄议朝政”按大逆定罪处刑;为防止利
用宗教或结拜兄弟的形式聚众反抗,专门制定了严厉打击的条例。
清律规定:凡谋反、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并株连其父子、祖孙、
兄弟及同居之人。
(二)继续沿用“奸党”罪条
清律继承了明律中关于奸党罪和禁止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并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凡犯奸党罪
一律处死刑。 禁止交结内侍,禁止京官与家资富厚之人滥行结纳,犯者或斩或革职。清
朝森严的法条中还严禁宦官专权和大臣朋党,以清除干扰皇权的威胁,保证专制主义中央集
权的高度发展。

内外官员除至亲好友、世谊乡情允许往来外,余者一律禁止;外官赴任前,拜开学安全第一课 见在京各官,
或至任所后差人来往交结者,一律革职;在京各官接见外官,或接见其指派之人,或派人去
外官任所交往,也一律革职查办。更禁止京官与地方资财厚富之人交往,违者或革职或处斩。
以防止富人与官员勾结,依仗权势,胡作非为。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大清律对强盗罪的处罚十分严厉,定有“江洋大盗”等新罪名,并有“立斩枭示”“就地
正法”等刑罚。对普通盗窃行为的惩罚亦重于明。凡已行但未得财,皆杖1003000里。只
要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即使造意不行又不分赃,也杖1003000里。对于窃盗,明律最重
处刑流3000里,清律在顺治时期竟规定赃满120两就处以绞监候。而且,在清代,强盗、窃
盗犯罪,除要处上述重刑外,还要在面部刺字,作为犯罪的标识。
(四)运用“文字狱”手段惩罚“异端思想”

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份子进行思想控制。

所谓“文字狱”就是指统治者通过对知识分子著述中的文字进行附会苛责、演绎犯罪故
意来罗织罪名,以达到铲除“异端”的目的。文字本来无罪的,只是“有罪者”的文字才“有
罪”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清朝文字狱具有以下特点:
1、文字狱打击的对象是具有启蒙思想和反满民族意识的知识分子;
2《大清律例》中对以文字罪人并无专条,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比附谋反、谋大逆的条
款来处罚。因此,文字狱是对反逆罪的类推适用,不仅对犯罪者本人处刑极重,而且株连也
极为广泛。
3、文字狱是因为皇帝的猜疑之心而起,往往企业融资 是“缘心”定罪,极易造成冤案。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号称“盛世”的康熙、雍正、乾隆三朝,发生文字狱108起。其中,乾
隆朝就占80余起。康熙朝有两起较著名的文字狱案件,一起是发生于康熙初年尚未亲政时的
"明史案",另一起是发生于康熙末年的“南山集案”。雍正朝的“查嗣庭案”和乾隆朝的“胡
中藻案”等,都是典型的根据文字随意罗织、锻炼而成的大案,牵连极广,为害也极大。

庄廷龙《明史案》

康熙二年(1644年),浙江发生庄廷龙组织编印朱国祯《明史》而被告发的案件。因书中不
称清太祖而标建州都督,不书清帝年号而南明隆武、永历年号,而招致清迁忌恨, 受到严刑
镇压。揭发处治时,尽管庄迁龙已死,仍被开棺戮尸,并牵连其弟兄、子侄、读者、保存者
以及不知情的地方府州长官70余人,一并处死。

(五)刑罚制度的发展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多使用
于政治犯,较充军刑更为严重。

充军:是清代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的一种刑罚,重于一般的
流刑。清代的充军刑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
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因此,又称为“五军”。充军刑在明代
已有,但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象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
四、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对传统等级制度的继承:清律对明律所规定的等级制度加以重新确认。如在良贱同罪异罚方
面,规定奴婢骂主人,处绞刑;若殴打,则无论是否有伤,一律处斩;若杀死,则不论是否
故意,一律凌迟。反之,主人决罚奴婢致死或过失杀死,均不论罪。请律还保护奴婢役使制
度, 规定凡家生奴仆、依契所买的奴仆、投靠养育年久之人、婢女因招配所生之子孙,均世
代服役,永远不得赎身。其中名列贱籍者,不得考试、做官。在维护官僚贵族特权方面,沿
袭过去的“八议”条款,并扩大了适用范围,如“八议”者的祖父母、父母、子孙犯罪可用
罚俸、降级、游泳怎么换气 革职等办法抵罪。涉及现任官的一般民事纠纷,可由其家人代为出庭,对现任
官的审判也要奏闻皇帝。
(一)保障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为了保证
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

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需要英文 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
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
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
不得任命满人担任。
(二)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
清朝入关之初,满男生怎么长高 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ktv经典老歌 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
保护。由于八旗子弟不事生计,奢侈堕落,大量旗地旗产又逐福州周边游玩景点推荐 渐流入汉人手中。为了维护旗
地旗产等经济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并由官府出资予以赎回。仅乾
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这
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
(三)维护满人司法特权

清朝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赋予满人各种司法特权。凡属满人违法犯罪,一般可
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殊优待。例如:笞杖刑可换折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可换折枷
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远乡;杂犯死罪和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也可换折枷号;死刑斩
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须刺字者,则刺臂而不刺面。对满人案件的
审理,由特定司法机关管辖;对满人的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一
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学习重点:
1、清代的司法机关
2、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三法司
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
(二)地方司法机构
县(厅、州)------按察使司---总督、巡抚
特殊司法机构
宗人府负责满族宗室贵族诉讼案件;
内务府慎刑司负责内务府所辖上三旗及宫廷太监等人笞杖刑诉讼案件,徒刑以上移送刑部;
步军统领衙门负责普通满人笞杖刑案件;户部现审处负责满人旗地旗产诉讼案件涂眼霜的正确手法 ;
理藩院,是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最高国家机关,也是受理这些少数民
族地区上诉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
(三)刑名幕吏对司法的操纵
幕友是官员私人聘请的法律顾问,胥吏是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幕友与胥吏
的身份不同,胥吏是清代国家机构的组成人员,而幕友只是主官的宾客。所以,幕友在清代
又称作幕宾、幕客、夫子、西席或师爷。幕友的分工与胥吏的分工类似, 但幕友具有代主官
监督察核胥吏的作用。在各类幕友中,刑名幕友具有处理司法事务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称作“拟律”再不是为主官代笔写判词、批语和往来公文。清代地方衙门的各级官员多是通
过科举考试途径任官的,他们熟悉科举考试用的四书五经,但不熟悉数量庞杂的律例,所以
要聘请熟悉律例的幕友帮助处理司法事务。因此,幕友在实际上也成为了清代司法机构的一
个特殊组成部分。
二、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


(一)九卿会审
――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是中央
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二)秋审

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清朝针对死刑有一种
独特的制度,即立决和监候制度。清律规定,除凌迟外,死刑斩、绞二种,分为立决与监候
两种情形。
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清统治者较为重视,还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
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1)情实:指罪情属实、
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2)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
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3)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
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4)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
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参考书目]
蒋铁初:《清代证据制度初探》 前揭《继承与创新》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青蓝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英]S斯普林克尔著 张守东译 《清代法制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王志强:《清代成案的效力和其运用中的论证方式――以〈刑案汇览〉为中心》《法学研究》
2003年第3
徐忠明:《小事闹大和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年第6
邓建鹏:《清代讼师的官方规则》《法商研究》2005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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