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8日发(作者:任姓)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规定的精讲讲义
重 点 法 条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规定。第一种无效情形是重婚。我国
基本婚姻制度系一夫一妻制,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属于无效婚姻。
第二种无效情形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既是为了婚姻双方当事
人及其后代的健康考虑,也是为了符合基本的伦理道德和维护亲属秩
序。第三种无效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除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
有瑕疵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
条 文 释 义
一、立法背景
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
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
的婚姻。无效婚康纳斯博士
姻并非婚姻一个种类,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无
效的原因及处理进行了规定,2001年《婚姻法》前的婚姻法亦对结
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
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最终增设了无效婚
姻制度, 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
一般来讲,婚姻成立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通常
情形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
效婚姻;而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关系则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
可撤销婚姻。从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
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且总的趋势是无效婚姻的种类逐渐减少,相
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对我国
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婚姻无效的情形
本次《民法典》编纂保留2001年《婚姻法》关于“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删除
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
效的规定。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婚姻无效的事由仅为:重婚、有禁
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炒股公式
行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
制,禁止一人同时拥有一名以上妻子或者丈夫。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
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更不利于
婚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法律上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除否
定重婚的婚姻效力外,我国刑法还将重婚定为刑事犯罪:(1)有配
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
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3)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对方登记结婚
或者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重婚仅
限于法律重婚,即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再次与第三方办理结婚
登记的。如果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仅与第三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但未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情形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
法律关系,不构成《民法典》的重婚,但可能构成刑法意义的重婚。
因重婚行为 不仅破坏婚姻家庭生活,还导致财产法律关系混乱,世
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明令禁止重婚,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
一。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民法典》延续2001年《婚姻法》关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
禁止结婚的规定,是基于维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后代身体健康,维护亲
属秩序,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等多方面的考虑。有禁止结爱鸟护鸟的宣传标语
婚
的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还应包括
拟制直系血亲。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也将近亲结婚作为禁止结婚
的情形,只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大小不一以及对亲等的计算各
有不同。因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
属于本条规定的近亲结婚的,即使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此前已缔结的
婚姻仍属无效婚姻。
(三)未达法定婚龄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
周岁,女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结婚登
记;已经取得登记的,属于无效婚姻。
本次《民法典》编纂将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予以
删除,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一审
稿开始直到三审稿,对于婚姻无效的原因均包括“以伪造、变造、冒
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的规定,但最终审议稿并未采纳。当
事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为登记瑕疵的
问题,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
不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方式,撤销该错误的婚姻登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未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但其所生子女
权利仍受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
加以危害和歧视。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及行权期限
婚姻效力问题不仅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也关系
到其近亲属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
体应与婚姻效力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
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又根据不同的事由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为: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
织。由于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
层组织均可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近
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2)以
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由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
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一般对社会公众并无大的损害,故申请
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限于婚姻当事人及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
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一般不为外人
所知,故规定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也限于当事人自己及其近亲
属。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
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
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提出申请之时,若法
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5条规定:“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
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婚姻关系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终止,另一
方可再婚,但由于婚姻效力问题会影响到生存一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在
人身 和财产上的重大权利,也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等方面的
权益,婚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其之前的婚姻是否有效仍存在
法律意义。故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
关系人仍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尽快确定婚姻效力
状态,规定该种情形下行使权利的期间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
年内。此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生存一方或
者利害关系人在该一年届满而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请求宣告婚
姻无效的权利消灭。
四、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
的机关经历了由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向仅为人民法院的转变。历
部《婚姻法》均未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根据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
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
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赋予婚姻登记机关
撤销婚姻登记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
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只规定了在受胁迫结婚的情
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因此,2003年后,婚姻
登记机关并无宣告婚姻无效的职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9条规定,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另外,虽然婚姻关系主
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但无效婚姻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
利益,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
是否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婚姻当事人没有自由处分的权
利。且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
起上诉。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
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
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婚
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
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的,对于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
具备法定无效情形为准。即本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三种情形必须是在婚
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 [1] 换
言之,无论缔结婚姻时或起诉前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如何,如果
婚后出现阻却事由,讼争婚姻法律关系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
件,则无效婚姻的状态即灭失,演变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人民法院
就不应再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比如,男女双方结尿酸高是什么原因
婚时女方18
岁,未达法定婚龄。男方以欢度春节的画
办理结婚登记时女方未满20周岁、未到
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男方起诉时女方
已达法定婚龄,则此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若无其他法定
婚姻无效的事由,则为有效婚姻,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条宣告婚姻无
效。
二、如何列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
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
方均 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该条规定只适用于利害关系人提起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
三、婚姻无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适用婚
姻无效原因。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并未对
婚姻无效的事由作出规定,有的当事人可能存在如禁止结婚的亲属关
系等,但如今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儿育女,若此时宣告其婚姻无
效,反而会使已形成多年的稳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巨大的变
动,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都会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
应。故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1年之前结婚的,若存在
《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的,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对其婚姻效力
进行认定,不受2001年《婚姻法》及《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约
束。
四、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不适用撤诉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
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
许。但民事诉讼法上的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出于对自己
权利的处分,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另一种则是由于原告未按期
交纳诉讼费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按撤诉处理。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纠纷
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或者发生以上几种按撤诉处
理的情形时,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确属无效的,根据举重以
明轻的原则,在当事人发生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时,因无效婚姻是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婚姻,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其无效并据此作出宣
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得按撤诉处理。同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
离婚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属无效婚姻的,若当事人在人
民法院告知其婚姻无效后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
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后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五、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的,不影响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效
力
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
人仍可在一年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
中要注意区分当事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规
定,宣告死亡会产生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等法律效果,此时夫妻
中存活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
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还存活
于世。若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无再婚或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
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而无效
婚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与认可,其效力并
不会因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而受影响,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
出现,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因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属于无效婚
姻,如果该婚姻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则即使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
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也将继续有效。
六、同一婚姻关系纠纷中,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纠纷案件应
先于请求离婚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
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
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若婚姻关
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实践
中,有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而另一方当事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又向同一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错组词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离婚案件的
审理,先就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进行判决。经审查后,若该婚姻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婚姻有效,然后对离婚案件继续审理;若该婚姻属
于无效婚姻,则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且不能再对离婚案
件进 行审理,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若当事人除了请求宣告婚姻
无效,还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事项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于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则继续审
理。
七、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
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有权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
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
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若
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则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向当
事人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此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其
诉讼请求为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但若当事人在法院释明之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请求作出离婚
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当事人之
间的婚姻本属无效,而离婚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是为了解除婚姻当事
人既存的婚姻关系,大礼服
但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本就不存在
有效的婚姻关系。
八、婚姻无效纠纷中的相关程序的处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往往一并对宣告婚
姻无效之后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婚姻法司
法解释(一)》第9条第2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
判文书。对于婚姻效力认定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发生
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以判决方式作出的,则当事人对此部分有权上
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