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7日发(作者:学历案)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食品安全信息
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公布日期】2016.06.03
• 【字 号】鄂政办发[2016]42号
• 【施行日期】2016.10.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6〕4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6月3日
湖北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含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
现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保
障公众消费知情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权益,根据《食品安全
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追溯是指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者采集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从农
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产品销售终端各环节
的信息,实现食品从原辅料到消费者全链条质量状况可查询。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
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集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
销售等环节信息,实现食用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全链条质量状况可查询。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食用农产品生
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解的英文
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的
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
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
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大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及连锁餐饮企业等。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坚持政府引导与企业主导相结合,市场运作与
重点突破相结合,全省统筹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形式多样与互联互通相结合,政府
监管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追溯工作,
落实实施食品安全追溯的管理机构、人员,将食品安全追溯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协调机制,建设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扶
持食品安全追溯示范区和重点企业,配置追溯设施设备和查询终端。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
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推进食品生产经营服务环节信息追溯平台的建设与运行;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
后的信息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三)会同相关部门拟订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相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
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推进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畜禽屠宰、生鲜乳等收购
和储运环节信息追溯平台的建设与运行;
(二)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畜禽屠宰、生鲜乳等收购和储运
等环节的信息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
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肉菜等名人名言短句大全
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配合提供进口追溯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
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建立完整的索证索票制度、原辅料采购或进厂
查验制度、食品生产加工控制制度、产品检验验证制度,收集记录相关信息,构建
本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追溯。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食用农产
品产地环境保护、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建
立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档案,记录相关信息,构建本企业食用农产
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十一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
健全追溯管理制度,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鼓励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物
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结合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质量检验特
点,采集、留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建立信息化追溯系统。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的追溯管理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工作按照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的原则,实行索
证索票追溯,逐步推行电子追溯。优先将生猪和无公害、绿色、有机、地理标志食
用农产品纳入追溯范围,实现食用农产品生产和进入市场、加工企业前的收购、储
存、运输等环节的可追溯。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安全追溯实行种养殖档案制度和产地准出制
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种养殖户应当建立食用农腊排骨煲
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采购数量、产品批准文
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动物疫病、植物
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动物屠宰、捕捞日期;植物收获日期等,保证食用农产
品安全可追溯。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
安全快速检测设备,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出具检测证明。不具备检测条
件的,应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食用农产品检测证明。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生产的农
产品,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在查验生产档案记录后,
凭检测合格证明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眼袋肿胀
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
书等质量证明材料,出具产地准出证明,产地准出证明随货同行,与进入批发、零
售市场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接。
第十五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
证书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和附加标识标志,通过标识标志查询码进行追
溯。动物及其产品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耳标标识,进行追溯。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实行进货查验
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七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产地准出证
明,凭产地准出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收购、储存和运输。对索取的原件或
者复印件票证要建立档案,并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企业和经营者,要建立进销货台账,
进货台账要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来源、供货商姓名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
等内容。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名称、数量、流向等内容,以备追溯。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企业和经营者,在收购、储存和运输
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消毒剂等物质,保持
初级农产品的原始性状。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产地准出证明管
理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定期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巡
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电梯管理
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
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承担食用农产品追溯工作,真实全面记录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农事操作和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对象,记录应
保存2年(含)以上。
第四章 食品的追溯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追溯工作按照风险分级、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
实行索证索票追溯,逐步推行电子追溯。优先完成保健食品、乳制品、白酒、食用
植物油、粮食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逐步推广到其他普通食品,实现食品从原辅
料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全环节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原辅料采购记录制度,明确原辅料采购程
序、标准和要求,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追溯体系:
(一)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完善索证索票制度,向供应商索取营业执照或
身份证明、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农产品合格证明、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证
明、三品一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
书复印件、进口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二)采购非农产品原辅料时,诵读红色经典
应查验供应商资质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
原辅料许可证明(纳入许可管理的产品)、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合
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制度,记录原辅材料贮
存、领料投料、关键控制点控制、产品包装入库及贮存、出厂检验、产品销售流向
以及各环节责任人等食品安全信息,鼓励建立电子信息记录台账,保证食品生产加
工环节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出厂销售追溯制度,记录出厂销售的食品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置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室),配备必
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对采购的原辅料和产(成)品进行检验,并留存样品;对检验
检测要求特殊的产品和检验项目,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
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
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应当落实进货验
收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
期、进货日期等信息,保留相关凭证,建立进货台账;食品批发商和商场超市必须
建立电子进销货台账;食品批发商在销售食品时必须出具“一票通”。
第二十八条 大型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按本办法有关
要求,向上游供应商索取食用农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应提供的追溯信息,实现食用农
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对接;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中心
(室),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并保存相关检验记录。
第二十九条 食品批发商、商场超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食品及原
料,应当查验并索取有效的供货方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货凭证,如实记录
供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生产批号、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
容,建立进货台账。中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学校食堂在食
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采购食品原料和食品时,可以将“一票通”作为进货凭证保存,
并建立进货电子台账。
第三十条 实行集中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
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或产品合格证明,
进行食品进货查验并记录查验信息,建立电子进货台账和查验记录,保证每个分支
机构可查询。
第三十一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原辅料时应当索取相关
证明材料,建立原辅料进货台账和生产加工记录(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食品
添加剂使用记录、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
务,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信
息追溯平台应当与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部门负责建设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
接。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开发并推广使
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信息系统,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平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
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息追溯平台和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工作,引
导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有权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专用查询设备等,查询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农产品和
食品的来源信息。
鼓励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网站上主动向消费
者公示追溯食品、食用农产品的供货者名称与资质证明材料、检验检测结果等信
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消费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
追溯平台或食品安全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定期核查、监督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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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的,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并严格实施退出机制和行
业禁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食品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平方
米(含)以上的食品商店。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
(含)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含)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菜市场,是指符合当地有关菜市场设置和管理规范,专业
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固定场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