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原则

更新时间:2023-04-17 06:51:27 阅读: 评论:0


2023年4月17日发(作者:资产负债比率公式)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一向存在着很大争论,尤其是其中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众说纷纭。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19世纪中机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随着工业
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
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得到运用,后来
逐渐扩大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航空器原子能等危险领域。乒乓球赛程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通俗来说,
是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
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
民法当中也有适用。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
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等(无从探
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可以看出: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
经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过错已经不是归责的考虑因素。这种价值判断
标准以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为原则。第二,无过错责任下,加害人
同样有举证的权利,类似于过错推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规则。但二者的出
发点是不同的,过错推定的举证,本质还是要求围绕过错的有无来决定侵权行为
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免
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等证明上述免责事由的存在,
行为人因此可以免除责任。这种程序规则方面的不同,反映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
责任的本质区别,即前者立足点在于主观的可非难性;后者的出发点在于价值判
断,即权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
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
制度,它在性质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
基础,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无过错责任实
际上是对违法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
配。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
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
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当然并列并不意味着对
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
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
式,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
定了这种无过错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
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
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
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
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
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
(四)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
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
般免责事由。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
都受到限制。《民法通则》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
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目前没有特别法对除
外规定作特别解释,但该规定仍顺理成章。
(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
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
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合
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
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
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缺陷和弊端
1. 理论上的缺陷
1无过错责任”是对引起某些特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所设定的法律义务,
不能用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来解释。传统法理学领域的学者大多都不赞成
把这一原则认为归责原则之一。他们认为,从性质上而言,用传统的法律责任概
念来理解无过错责任,则 “无过错责任”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虽然
使用的是“责任”一词,它却应算是一种义务,只有义务是不能被免除的。所以,
既然将“无过错责任”视为法定义务它就不能成为一项归责原则。这种认识从
根本上解决了将“无过错责任”视为责任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理论的根本性危机—
一种法律责任不能同时兼容两种相反的设定法律责任的原则。
2“无过错责任”是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损害后果的赔偿。它不以是
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不以是否存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损害赔偿的前提
条件,而是以损害后果的事实存在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因果联系为

成立的充分条件。既然归责原则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就应该与以
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好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
“无过错”是归责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并形容气质的词语 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
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无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归责原则,这与前面的“无过错”是归责原则相矛盾。
3“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不存在免责的条件。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由于
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也存在免责的条件。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
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
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如此规定。但是既然称为“无过错责任”,为什么在免责事
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要承担责任呢?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过错
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使他们在免责事由出
现的情况下得到援助,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没有说清这些问题。
2. 在客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存在着更大的缺陷。
1)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
变通性。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
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过错责任无法作出
必要的伸缩解释,当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第二,无过
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
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挚爱的近义词 就像做题套公
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
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2)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
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
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
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是按公平
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
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意外事件毕竟不同于不可抗
力,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3)再次,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大小的判断太不明确。在无过错责任的
适用中,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
的方式是属于法定的无过错领域的,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令其对造成的损害全部
加以赔偿。但是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的多少,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
果规定责任限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不足。这与设定无过
错责任原则的最初目的可能相悖。另外,我们没有办法防止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
危机。如果有了责任限制,加害人就可以对防止事故发生所需要的成本与损害发
生后要填补损害所要支出费用做出比较,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行为计划。简历个人评价怎么写
4)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民事责任
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在实践中,

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
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在
这种情况下,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3.无过错责任的广泛适用也给侵权行为法也造成了巨大威胁。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给受害者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同时加重
了经营者的负担,受害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可以获得补偿,但真正能否取
得补偿还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为克服这个缺陷,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
如保险制度。可是无过错责任的发展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两方面重大的影响:一方
面造成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缩小。侵权行为法主要的功能在于遏制和补偿,而这
两个功能是同时发挥作用的。通过损害赔偿一条途径,遏制可能的损害不再继续
发生,同时给予受害人补偿。但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搁浅
了。同时损失承担逐渐社会化的趋势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大量的事故赔偿
案件转移到保险领域,同时社会保障法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来源,侵权行为法
已到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的社会作用,侵权行为法
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变得萎缩。损失承担
社会化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大众负担,行为结果对他说来史是增加了一
点保险费而已,如果加害人本来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性,令其对损害承担责任,
对于事故的预防也就没有什么作用了。
(二)无过错原则不适合作为一项归责原则
正如上文所说,在传统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并存的,过错
责任以过错作为其归责的基本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
事人的过错情况,不把过错作为归责晋武帝司马炎 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情形一出现,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可见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相互对立
和排斥的。如果将两者都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待,那么在同一法律部
门中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排斥的基本原则是很难解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
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地位和作用是无法取代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对
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审视,有必要找一个更可行的归责原则来替代无过错责任原
则。
四、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想
(一)过错推定责任的含义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它主要是指在特殊的侵权行为
中,责任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对
损害后果不负责任,否则法律上就推定责任人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责任。例如《民
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过错推定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也有共同之处,它们都
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也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一旦因果关
系不存在则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事由。进一步说,被告举证损害纯粹是由受害人
的故意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
因果关系,被告不对损害结果负责任。但是,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的区别,最基
本的区别在于是否考虑过错因素,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过错因素,而过错推定责任
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被告如果能够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可不承担
民事责任。
上述区别,正能说明无过错的缺陷和不足可由过错推定责任所弥补。在主观
方面,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其本身就是一个逻辑统一的概念。
表明推定过错是归责成立的一个要件,推定成立则归责成立,被告应负相应的民
事责任,推定不成立则归责不成立,被告可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过错推定责
任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与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一
致,所以当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也可象过错责任一样
对行为人予以免责。这解决了前面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
为五行表 何又要免责的矛盾。
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备了必要的弹性,它给予了法官在认定被告举证反
驳的效力、对有效免责事由的确认等方面,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能充分
发挥法官的司法创造性,使法官能够把法律的原则规定与案件的具体需要有机地
结合起来,使法律规定邮票的作用 更能适合于社会不断变化和发展的需要。
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妥善处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相混淆情况下的特殊
侵权赔偿纠纷。根据该原则,法官首先推定被告有过错,迫使被告必须证明损害
结果纯粹是不可抗力所致,才能不承担责任,在被告提供证据后法官只需对证据
进行审查,断定是否属不可抗力,作出被告是否担责的判定,从而使伦理是什么意思 该起纠纷迅
速得到处理,具体操作起来很方便。
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我国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
侵权行为领域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仅能适用某几类特殊侵权行为,这在前面已经
论述了。而过错推定责任可分为二大类:一类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包括国
家机关、法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另一类为人之行为之外的物致害负责,包括
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工作物致害责任、建筑物、动物
致害责任等。从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各类特殊侵权行为。
4. 过理想英语 错推定责任原则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和预防作用。采用该原则处
理问题时,首先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使其至少可以认真检查自己是否有过错,
再提出反证,在被告提出反证成立以前,他还没有摆脱被法律追究责任的可能,
一般群众也不会误解其没有过错。可以像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发挥教育和预防作
用。

五、结语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是以过错为最终的归责要件的,
比起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它与过错责任没有相互排斥和冲突,在法理上与民法理
论上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必备要件相竞合,更能准确、全面地解释民法通则
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不会给侵权行为法造成威胁。即使责
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社会保障法日趋完善,过错责任在处理赔偿纠纷中仍起着
重要作用。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过错为最终的归责要件,也与过错责任原则一
样在处理赔偿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
预防作用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也不再变得萎缩。
综上所述,在传统理论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以推定过错责任来
替代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更为恰当。这样替代后,将会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司法实
践,从而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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