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联合体投标的所有规定,你了解吗
导语:联合体如何定义?联合体等级如何确定?联合体禁⽌投标的⾏为有哪些?联合体各⽅是否就中标项⽬向招标⼈承
担连带责任?以上问题本⽂将给你⼀⼀解答
01联合体的范围
我国《政府采购法》对联合体表述为:两个以上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个联合体,以⼀个供应商的⾝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表述为:两个以上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个联合体,以⼀个投标⼈的⾝份共同投标。
两部法律对联合体的表述有所不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联合体范围包括⾃然⼈、法⼈、其他组织,⽽《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的腌萝卜干怎么腌 范围包括法⼈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然⼈。
这主要源⾃于《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定义为:“向采购⼈提供货物、⼯程或者服务的法⼈、其他组织或者⾃然⼈。”⽽
《招标投标法》对投标⼈定义为:“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政府采购法》将联合体的
范围限定为⾃然⼈、法⼈和其他组织,⽽《招标投标法》将联合体范围限定为法⼈和其他组织,实践中⼀线⼈员对此要予以注意。
02联合体各⽅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故事三只小猪 商均应当具备⼀定条件,包括六个⽅⾯,
(1)具有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违法记录;
(6)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的相应能⼒;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件对投标⼈资格
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各⽅必须都具备承担招标项⽬的相应能⼒或相应资格条件,不能是其中⼀部分具备。
实践中,有些⼈员对此条款把握不准,我们进⼀步阐述如下:《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
项⽬的相应能⼒;国家有关规辛亥革命的历史意义 定或者招标⽂件对投标⼈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从上述法条的表述可知,联合体各⽅应当都具备相应的能⼒或资格条件,这⾥的联合体各⽅是指所有参与联合的成员;
都具备相应的能⼒或资格条件是指参与联合的成员分别具备相应的能⼒或资格条件,任何⼀⽅均符合相应的能⼒要求或
资格条件要求,不能是联合体⼀⽅具备部分能⼒或条件,⽋缺的条件由联合体其他成员来弥补。举例来说明:A公司与
B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A公司具备招标中国战争历史 ⽂件规定部分资格条件,B公司具备招标⽂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A公司
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之后,两家公司互补,表⾯上看起来好像符合招标⽂件的资格要求。但是实际上,A公司与B公司均不符合招标⽂件的资格要求。这种形式的联合体投标很显然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03联合体各⽅应当共同与采购⼈签订合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应当共同与采购⼈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
定的事项对采购⼈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应当共同与招标⼈签订合含有数字的成语有哪些 同,就中标项⽬向招标⼈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的,如果中标,联合体各⽅应当共同与采购⼈或招标⼈签订合同。举例来
说明: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A公司为牵头⼈。若联合体中标,那么A公司、B公司、C
公司三家共同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不能以A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联合体各⽅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些⼈员认为由联合体代表或牵头⼈与采购⼈签订合同就可以了。此种观点错误,明显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且不利于责任的承担。
04联合体资质等级如何确认
联合体中同类资质的成员等级不同如何确认联合体等级,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承担相同⼯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由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在政府采购活动
中,以联合体形式进⾏政府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当向采购⼈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什么牌子音响好 ⽅承担的⼯
作和义务。实践中,⼀线⼈员确认联合体的资质等级要结合联合协议,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据“就低
不就⾼”的原则予以确认。
05联合体禁⽌投标的⾏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不得再老师简历 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联合体各⽅在同⼀招标项⽬中以⾃⼰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
投标均⽆效。⽆论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限定联合体投标的唯⼀性、排他性,
即只要参与联合体投标,属于联合体成员,即丧失了再次参与投标的资格,不得再次以⾃⼰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
实践中,有的投标⼈为了提⾼中标率,⼀⽅⾯组成联合体投标,另⼀⽅⾯⼜以⾃⼰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显⽽易见,这种⾏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投标⾏为当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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