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

更新时间:2024-03-25 06:30:55 阅读: 评论:0

2024年3月25日发(作者:尚钺)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天津市畜牧兽医局

• 【公布日期】2011.05.06

• 【字 号】津牧医[2011]75号

• 【施行日期】2011.06.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免疫规划

正文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牧医〔2011〕75号)

有农业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确保从6月1日起在全市实施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一步强化动物检疫管理,规范动物检疫出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落实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认真开展学习宣贯。《暂行规定》是我市利用全市实施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有利契机,着眼于全面加强动物检疫出证管理而制定的一部制度规范,也是推进动物检疫工作规范开展,加速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兽医管理部门和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认真组织开展《暂行规定》的学习宣贯工作,从现在起到6月1日实施前,要组织全体检疫监督人员进行集中学习,使每位检疫监督人员都熟练掌握《暂行规定》的各项内容,把握原则和要求,为《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二、严格执行制度规定。《暂行规定》结合当前动物检疫工作实际和形势发展需要,确立了动物检疫出证权限管理、官方兽医资格管理、官方兽医培训考核等一些新的管理制度,必将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动物检疫工作发挥重要作用。各区县兽医管理部门及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执行《暂行规定》确立的各项制度规定,认真落实《暂行规定》的各项具体要求,把动物检疫出证管理尽快统一到《暂行规定》各项规定上来。特别是对于动物检疫出证权限管理、官方兽医培训、考核、公示以及责任制管理等规定,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鉴于当前我市还存在着部分检疫人员学历职称偏低等实际问题,对于执行官方兽医资格条件确有困难的,各区县应报经市畜牧兽医局同意后适当放宽条件要求。

三、做好近期几项重点工作。为确保从6月1日起按《暂行规定》相关要求开展动物检疫出证工作,各区县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近期要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1、抓紧确定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人选。各区县兽医管理部门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抓紧提出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人选,于5月10日前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郊县科。市畜牧兽医局将于5月中旬组织开展全市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人选的业务培训考核,培训考核成绩将作为任命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各区县应尽快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官方兽医人选填写《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申请表》,于5月25日前上报市畜牧兽医局兽医处,以便市畜牧兽医局于5月底前完成全市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的任命。

2、尽快制定出台落实动物检疫出证权限管理的具体方案措施。各区县兽医管理部门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做好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人选确定等工作的基础上,要尽快研究制定各自落实动物检疫出证权限管理的具体方案措施,按照责任制管理要求,明确官方兽医的检疫出证权限、检疫责任区、职责义务和任务指标,签订责任状,并做好与现行检疫出证人员的过渡和衔接。动物检疫出证权限管理制度

应于6月份启动实施,7月份全面运行。

各区县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畜牧兽医局兽医处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情况信息反馈。

附件:1. 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管理暂行规定

2. 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申请表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1:

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管理,规范动物检疫出证行为,切实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管辖范围依法负责组织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派出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出证。

第三条 负责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出证的官方兽医(以下简称“官方兽医”)应符合下列条件,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推荐提名,经所属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由市畜牧兽医局培训考核合格后任命:

(一)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兽医(动物医学)、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动物检疫(肉品检疫)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兽医师以上职称;

(三)熟悉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动物检疫规程和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标准,熟练掌握检疫操作技术,具备独立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能力;

(四)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

(五)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皮肤病和色盲症;

(六)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第四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出证权限管理。

乳用、种用动物(包括:精液、胚胎、种蛋;下同)和跨省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只能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证;其它动物及动物产品,可由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派出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证。

负责乳用、种用动物和跨省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出证的官方兽医,原则应具备兽医师以上职称及五年以上动物检疫或动物疫病临床诊断经历。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实际需要,指定有资质的兽医专业人员作为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协检员的管理由天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使用的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检疫文书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订购,逐级供应。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检疫文书实行专人、专账管理,设立专库(柜)保存。

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检疫文书只能由官方兽医领用。

官方兽医对领用的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检疫文书的保管、使用负责。

第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检疫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明确官方兽医的检疫出证权限、检疫责任区、职责义务和任务指标,每年签订责任状。

第八条 官方兽医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衣着整洁,佩戴执法标志,携带执法证件;

(二)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规程实施检疫,规范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或检疫结果处理通知单;发现疫情,按规定及时上报;

(三)规范填写检疫记录和建立档案,按规定上报检疫信息;

(四)妥善保管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等动物卫生证章标

志,防止被盗用和丢失;

(五)依规收取检疫费,出具合法票据。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其工作场所公布官方兽医的照片、执法证号、出证权限和签名,接受社会监督。

市畜牧兽医局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通过官方网站对全市官方兽医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建立官方兽医培训、考核制度及官方兽医档案,每年应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业务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及时记入档案。官方兽医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应不少于40学时。

第十一条 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畜牧兽医局撤销对其任命:

(一)跨责任区或超越权限实施检疫的;

(二)违反动物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项目、检疫标准实施检疫的;

(三)将检疫合格证明交给其他人员使用或不按规定填写检疫合格证明,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附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因保管不善导致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丢失或被盗用的;

(七)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畜牧兽医局撤销对其任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检疫申报而不受理的;

(二)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的;

(三)对检出染疫动物、病死动物产品不履行监督处理职责的;

(四)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弄虚作假的;

(五)协助、包庇、参与管理相对人逃避检疫的;

(六)瞒报、迟报、谎报动物疫情的;

(七)伪造、买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

(八)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九)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局每年对官方兽医进行一次资格审核,根据具体情况对官方兽医队伍进行调整。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需要对官方兽医进行临时增加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的要求报由市畜牧兽医局进行任命。

第十四条 国家出台官方兽医管理制度,从其规定,本规定另行修订。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检疫出证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天津市动物检疫出证官方兽医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政治

面目

照片

学历 专业 职称 职务

工作

单位

从事动物检疫或动物疫病诊断工作年限

申请动物检疫

出证权限

动物检疫

责任区域

个人

工作

经历

参加市培训考核情况

动物卫

生监督

所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兽医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畜牧兽医局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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