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9日发(作者:冀禹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东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济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Q5RY500。
法定代表人:骈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151T。
法定代表人:魏守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金汇公司)与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嘉寓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经二审裁决,驳回其管辖异议的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宇公司、
嘉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宇公司、嘉寓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15755.61元;2.判令被告晟宇公司、嘉寓公司连带支付以215755.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7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晟宇公司、嘉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XXX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65755.61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柒佰伍拾伍元陆角壹分),收票人为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该汇票以背书方式连续转让,由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经上海青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西夏墅瑛琪精密工具厂、新北区西夏墅文亚工具厂,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基于其前手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承兑人在支付了50000元后将票据收回,目前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原告追索余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汇票,且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在支付部分票据款后不能消灭票据权利,原告就
未获清偿部分继续享有向票据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晟宇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未兑付汇票金额215755.61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愿意支付。鉴于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并给予被告一定的支付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
被告嘉寓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未证明其与前手存在合法真实的交易,其不是合法持票人。2.涉案票据由出票人晟宇公司出具,应由其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案外人新北区西夏墅文亚工具厂因货款支付向原告南洋金汇公司交付一张票据号码为21XX2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65755.61元,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出票人为晟宇公司,收款人为嘉寓公司,承兑人为晟宇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20日,嘉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青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上海青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新北区西夏墅瑛琪精密工具厂。2021年6月15日,案外人新北区西夏墅瑛琪精密工具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新北区西夏墅文亚工具厂。2021年7月12日,案外人新北区西夏墅文亚工
具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显示拒绝支付,后原告又于2021年8月11日再次申请提示付款,显示于当日签收,同时被告晟宇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兑付50000元,尚余215755.61元至今未能兑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截屏、背书信息、款项兑付信息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权利,涉案票据背书前后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能全额兑付的情况下可就被拒绝兑付的款项向被告晟宇公司、嘉寓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未兑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15755.6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汇票票款215755.61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1575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56元,由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6156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6156元(开户名称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322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法官助理张思嘉
书记员周依
审判员 朱旖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文发布于:2024-02-29 12:41: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nwen/fan/82/122343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