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5日发(作者:关颖)
附件5:
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电力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实事故预防和隐患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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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以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七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造成区域性电网或者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30%以上,或者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的;
(三)造成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50%以上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6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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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造成停电用户数占城市供电总用户数比例达到:直辖市60%以上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70%以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30%以下的;
(三)造成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3%以上30%以下,或者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6%以上40%以下,或者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50%以上的;
(四)造成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或者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60%以上的;
(五)造成停电用户数占城市供电总用户数比例达到:直辖市30%以上60%以下,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50%以上70%以下,或者其他设区的市70%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7%以上10%以下的;
(三)造成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13%以下,或者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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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2%以上16%以下,或者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或者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的;
(四)造成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或者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或者县级市电网减供负荷60%以上的;
(五)造成停电用户数占城市供电总用户数比例达到:直辖市15%以上30%以下,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30%以上50%以下,或者其他设区的市50%以上70%以下,或者县级市70%以上的;
(六)发电厂或者220千伏以上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20%并且持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10%并且持续时间1小时以上的;
(七)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大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的;
(八)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2台以上供热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止供热并且持续时间48小时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的“县级市”,不包括“由单条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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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线路或单一变电站供电” 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4%以上7%以下的。
(三)造成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或者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6%以上12%以下,或者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25%以上40%以下的;
(四)造成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或者县级市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的;
(五)造成停电用户数占城市供电总用户数比例达到:直辖市10%以上15%以下,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5%以上30%以下,或者其他设区的市30%以上50%以下,或者县级市50%以上70%以下的;
(六)发电厂或者220千伏以上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5%以上10%以下并且持续时间2小时以上的;
(七)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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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的;
(八)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2台以上供热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止供热并且持续时间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章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不包括“由独立的省(自治区)级电网供电” 的情形。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
事故引发火灾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还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并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一)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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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三)热电厂对外停止供热的,通报供热管理部门;
(四)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通报公安机关。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相关单位;
(二)人员伤亡情况以及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电力设备、设施的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受影响的重要电力用户情况;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抢救人员或者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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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和电力供应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
第十九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启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电力调度命令。
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
第二十一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立即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失效的,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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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事故应急救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事故影响范围、救援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对未造成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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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还应当邀请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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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电力设备、设施损坏以及因停电(停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应急救援和电力生产恢复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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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年中发生二次以上重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不得在其他同类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或者在事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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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干扰、阻碍事故救援、恢复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有关单位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对单位,由电力监管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电力监管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起始时刻的实际负荷。
(二)减少出力,是指发电厂减少对电网提供的电力。
(三)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传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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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是指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包括各种类型的电站锅炉、汽轮机、燃气轮机、水轮机、发电机和主变压器等主要发电设备),在未经电力调度机构允许的情况下,因安全故障需要停止运行的状态。
第四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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