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9日发(作者:荣柱)
浅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
企业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主体,根据不同的标准存在诸多不同分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大背景下为了吸引外资和技术而确立的一种企业设立模式,为了规范和最大限度利用外资和外国的管理经验、先进技术,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来调整这一领域,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我国引进外资发展经济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相关的外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逐渐形成了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较完整的体系。
1.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其中,中国的投资者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11993年以前,我国的外商独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即学界统称的“三资”企业。之后为了更好的利用和引进外资,我国又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外资形式的单行法规,允许并鼓励外商投资者采用新的投资形式,主要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等。由于投资者构成的不同,以及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的原因,外商投资企业我国的国内商事主体有显著的区别,无论是在公司注册设立的限制条件上,抑或是公司治理结构设定上,都有独特之处。
毋庸置疑,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都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规模,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经济组织,共同的组织形式有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等。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商业经营和经济秩序的重要参与者,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国的外商直接投资数额日益扩大,三资企业不断发展,全国外商直接投资协议金额已超过6600亿美元,实际投入金额超过3500亿美元,全国累计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约为42万个,在三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已超过2200万人。世界上500家最大跨国公司中,有400家已在中国投资。全国50%以上的进出口额由三资企业完成。2这样的形式背后,隐藏着国家经济良性运
1曹建明、丁成耀.国际商法引论[M].北京: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256).
2史学瀛、乔达.国际商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28).
行的风险,这也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制定过程中所需要考虑和防范的。
2.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传统的三资企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法规。3作为与公司法并行的商事组织法,外商企业投资法具有特定的规范对象,也设定了诸多不同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在各种学术专著中,该部分法律都别纳入商事组织法范畴,与公司法一同被讨论。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随看似并行关系,但笔者认为需要认真分析,基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思考,公司法为我国公司法人型企业提供了基本的设立规则,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规范外资投资的专门性法律。在我国民商合一体制下,没有专门的商法总则性质的法律文件的制定,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都是商法组织法的,两者的关系需要从各自的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等方面综合分析。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立法模式比较法考察
由于世界各国在国情、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经济结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等因素上的差异,对于本国外资投资立法基本上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国家制订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或投资法典,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外资关系,如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墨西哥、智利、阿根廷、刚果等国家。第二种类型是,没有统一的外资法,而是制订一个或几个关于外资的专门法律,构成关于外资的基本法群,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外资关系,如埃塞俄比亚、新加坡、泰国、韩国、文莱、巴布亚新几内亚等国家。第三种类型是,不制订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或专门法律,而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及其活动,如美国、意大利、荷兰、瑞士、英国、法国等国家。
一般说来,发达国家之所以通常采用上述第三种模式,是依靠强大的国内经济实力作为后盾,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普遍较强,再加上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国内法律制度作保证 ,因而对外国投资活动既不需要提供特别的保护和鼓励,也无需加以普遍的限制与约束,对它们来说,制订外资法典或专门的外资法律、法规都没有必要,只需要在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个别外资法规范,就能够体现出国家的外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落后,外资对国家的影响和作用是正反两个方面的,因而,外资法的任务是双重的,既要吸引外资
3曹建明、丁成耀.国际商法引论[M].北京: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256).
,利用外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又要适当限制外资的规模与方向,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克服外资对本国民族经济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保持主权国家的独立与自主。4
(三)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立法问题
我国外资立法不是采取统一立法的形式,而是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相互联系而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总体上看属于上述第二种模式的立法模式。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宪法性规范。宪法确定我国开展国际经济交往和合作,以及利用外资的基本方针和原则,是我国外资法体系的最高层次,也是我国外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第二层次,国家专项、单行立法。这是中央一级制定的暂行规定或条例、决定、命令等等,其内容涉及 “三资企业” 的项目谈判、审批程序、贷款、土地使用、外汇管理、税收、财务、劳动管理等各方面的法规定。第三层次 ,地方立法 ,这是由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的外资法规。5
1.区分内、外资双轨制立法。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不同企业享有不同的待遇,因此形成了国内立法和涉外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模式。这种双轨制立法模式在改革开放之初可以使外资立法较少受国内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能够较快地发展和完善,但它却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一方面给予外资企业过多的优惠措施,将抑制国内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给予外资企业过多的限制和要求,又不符合国际惯例。6由于我国对于外资企业有过多的限制,而对于内资企业给予优惠照顾,不仅限制了外资企业在我国经济建设中作用的发挥,也极大地降低了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动力,长远看来,是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良性发展的。
2.与公司法协调不畅,适用存在冲突。作为调整我国公司型企业的基本法律规范,从法理出发,外商投资企业也应当遵循公司法关于公司的相关规定,但实际上二者缺乏这样的一致性,例如关于注册资本、资本增减和组织机构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都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这些规定从本质上看,是为了限制外资企业。
4吴兴光、黄丽萍.国际商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229).
5参见姚海镇.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3-31.
6蔡庆辉.关于统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立法的思考[J].1999(9).
这样的限制是政策性的限制,却给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法律适用造成了冲突。公司法应然是我国关于公司这样一类法人性企业的基本规定,其中关于公司设立、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清算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应当是具有总括性的,是我国境内公司法人的基本准则。然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诸多与公司相冲突的地方,这些规定虽然达到了更好利用外资和保护我国民族企业起到了重要作用,却在法理上产生混乱。在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产生冲突时到底适用何者的问题是理顺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关系的必然障碍。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调控体系比较
(一)立法目的比较
立法目的是反映一部法律立法宗旨的基本要素,是体现一部法律价值的重要指标,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每部法律的总则中都会交代该法为何而立。
根据最新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7单从该条我们可以得出,公司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对于公司的范围没有明确指出是否包含外资公司和企业。而相应的三资企业法中,分别指出各自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8“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定本法”;9“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10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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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一条,2000奶奶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上述各法在阐述自己的立法目的时,选取的角度是不同的:公司法在阐述其立法宗旨时,是从法理的角度说明的,其符合我国大多立法的规律。公司法明确表明了自己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组织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客观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而后两部外资投资企业法的立法目的的表述,明显是从国家政策的导向出发,开宗明义地表明是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而事实上,这是在介绍为什么我们要允许外资进入我国境内创办和经营企业。后两部法律在笔者看来,都没有说出其立法之目的,而是其政策之良苦用心,实属造成法律体系内在不和谐的重要原因。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应然目的应当是和公司法阐述的角度一样,从规范该类经济组织的组织和行为出发,是为了规范和制约特定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形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都是为了规范特定组织形式的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如果在明确了其所包含的公司的确切范围,加之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应然立法目的后,不难得出总体上两者的关系。
(二)调整对象比较
我国公司法第二条即明确规定了其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1而相对应的该条内容,在外资投资企业法中不是全部明确表明,参照公司法表述,其他相应的法律应分别指的是:“中外合作企业”,即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 格的,同时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而成立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12
从上述可以看出,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国境内的普通的内资公司,其未专门提及外商投资企业该如何适用法律。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调整对象明确,具有其独特之处,并且政策性意义偏重。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从字面意思理解是包括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限公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2000奶奶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而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在立法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应然是
该类形式的企业的总体上的规范,因此,从调整对象的比较上可以看出公司法调整对象涵盖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组织形式比较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外商投资企业法调整的对象是有外资参与的或者完全有外资投资的企业。企业的组织形式除了公司法所调整的两种形式外,还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我国现有的外资投资法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企业虽未明确适用的组织形式,但在规定合作企业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时强调合作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且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而这意味着在我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公司,而公司的形式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故可以得出合作经营企业必然采用公司的两种组织形式之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情况是有限公司,经批准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
公司法是关于我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责任形式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外商投资法调整的同样是我国境内设立的以公司为基本责任形式的企业法人,且都必须取得法人资格。故从组织形式的比较来看,公司法调整的是一般的我国境内的公司,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具有外资投资的、在国家特定经济政策导向下设立的公司。简言之,公司法是调整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是针对特定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相对于公司法的规范,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四)具体制度比较
外商投资企业相对于公司法规范具有特别法的性质预示着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必然存在着一些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纵观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些不同显而易见。
1.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同样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财政部在次基础上又于
1992年6月24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强调了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该规定还明确指出,和音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内,投资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注册资本是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承担债务和对内确定投资各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限制减少注册资本是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实属必要。但是,随着改革开发步伐的推进,对于该问题国家相关部门重新发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特殊条件下,并存在符合文件规定的要求下,可以调整企业的规模,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量。
虽然与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一般规定相比,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注册资本的自由度明显受限,但至少表明公司法作为一般法在限度上尽可能的放开,而特别法由于其特殊的调整规范对象以及特殊的政策考虑,严加限制是可以理解的。
2.股东出资额转让规定不同。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投资者出资的转让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即严格遵循投资者一致同意原则、优先购买原则和政府机关批准同意原则。而公司法未将股东的一致同意及政府审批作为出资转让的生效条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而无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凭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够买则视为同意转让。股东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变现出来其灵活性,也更接近于国际惯例,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则更加强调政府对于外资的管理,其转让的自由性受到政府部门管控,此亦是处于对国家经济运行稳定的大局考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必须掌控好度,否则只会限制外资的进入,从而影响对外资的利用。
3.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不同。外商投资企业法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同。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兼备了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其权力大于普通公司董事会的权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设股东会,而只设立董事会,并且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
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了高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即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最低董事人数应有三分之二,而公司法只要求过半数出席即可。同时,对于董事的任期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也
较普通公司董事任期长。
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该设立监事会,而公司法规定,凡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当设立监事会,即使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也必须设立监事。在理清了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之后,笔者认为,这是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效补充,即外商投资企业规模较大时,应当设立监事会,即使规模较小可以不设立监事会,也必须设立一到两名监事行使监事的职权。
4.公司设立的不同规定。公司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登记制,即只要公司发起人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就可以办理注册登记并成立公司。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定,必须经过商务部或其他各地方相关机关的批准才可以凭此去办理登记事宜并领取营业执照,体现出明显的政策干预性。
从上述具体规定不同的比较可以得出,公司法规定的是我国境内设立公司及公司行为的最低限度的政府干预和调控,遵循了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应扮演的角色。而外资企业法则出于国家政策及经济环境的考虑,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外资的同时又能保证外资企业的稳定及合理分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应然关系分析
(一) 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同属于商事组织法
1.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同属于商事主体组织法范畴。统筹于商事法律之下,两者都是调整我国境内商事主体设立组织和行为的规范,社会经济的发展最重要的参与者即是企业,公司则是企业中的最主要的一类。笔者所搜集到的国际商法方面的教材都将二者归为商事组织法章节进行介绍和探讨,对于二者的法律性质的判断学界没有异议。无论是从立法调整之对象抑或是具体的法律内容出发,作为公司型企业法人的组织和行为规范的两类法律是具有重合的,和而不同的法律地位却掩盖了二者应然的法律关系,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2.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共同遵循商事法律基本原则。由于同属于商事组织法范畴,商事法律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及基本原则是二者共同遵守的,其所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诸如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交易明确安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的原则。13由于各自的特点,对这些原则的遵循在度上有所不同,有各自的侧重点。公司法最低限度的管控即体现在对交易简便迅捷及鼓励交易上,例如对于公司法人超出注册登记权限的商行为的不禁止等;而外资企业法则更多的通过政府的审批去实现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及交易安全原则;但总体上都遵循了共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商事组织法领域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1.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型企业法人的一般法。我国公司法第一、二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是为了规范我国境内公司的组织及行为,无论组织形式如何,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适用于一般的公司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公司形式,守公司法的约束。但鉴于其特殊的国家政策考虑,又规定了诸多不同的与公司法不一致的特别规范和制度。前文比较了公司法与外资投资企业法的不同之处正是体现二者立法内容差距的证明,而笔者认为此种差异基本可以确立公司法作为我国法人型企业法的一般法的地位得以确立,外商投资企业法则作为特殊法人型企业法调控其所涉及的由于外资投资而区别对待的企业,当然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法理学基本位阶适用原理,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与公司法冲突的地方,应当特别情形适用特别法,以确保国家的宏观引用外资处于可控和稳定的水平。在外商投资企业法未明确规定的关于企业法人的治理结构、设立条件等方面的情形,公司法作为该领域的一般法应当然被遵循。总之,在目前我国内、外资双轨制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公司法具有明显的一般法地位,它确定了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规范,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其特别法,是适用于特殊情形的法律,于特殊情形中当然适用。
2.外商投资企业法适用公司法原则。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优先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
13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0).
适用其规定。
由此条分析可知,最为特别法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必须遵循一般法的原则性规定:(1)凡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甚至有冲突的地方,外商投资企业法将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是管辖具有涉外因素的一类特殊公司型企业的特别法,公司法则是管辖国内所有公司型企业的一般法,14特别法于特别情形下优先调整其与一般法冲突之处。(2)凡已经国家外经贸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与公司法有不同规定,甚至有所冲突的,可以继续执行原合同的规定。(3)凡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作规定,而公司法中已作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适用。组建法人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相对于较晚出台的公司法更加全面系统总结了实践经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作规定的,公司法是有益且必要的补充。15
3.公司法对外资企业投资法的补充和发展。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补充和发展是必要且有益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之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具有的权力和义务未作系统全面的规定,而这些内容在公司法的总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内、外资公司型企业。除此之外,公司法还对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概念、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义务和法律责任、税后利润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内容都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不可能面面具到的,因此,在出现规定空白处,公司法自然成为其有益补充。在不断的与公司法的协调适用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法积累更多的实践经验,从而促进了我国调控外资企业法律的发展,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的途径和参照。
(三)统一公司法体系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
14沈四宝.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理论与实践[J].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4).
15沈四宝、刘刚仿.国际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67)
,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16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 和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
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世界各国广泛适用。17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框架与 《公司法》 是基本一致的,其内容也许有许多是相似的。
《公司法》 的许多内容构成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重要补充。 这些内容主要是:
(1)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2)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3)董事长的具体职权;(4)法律责任,括公司本身、法定代表人、公司发起人,特别是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其应尽的义务或收受贿赂、其他非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
挪用公司资金或私自借贷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而必须承担的责任,如行政责任、
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随着WTO的进入,外商应享受国民待遇,独立法的必要性已式微,多规定完全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虽然我国的新公司法并未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部分纳入, 但是并轨是可行的而且也是趋势使然。18
法律的生命在于被适用于解决实际事务问题,而法律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性,如果出现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抑或针对某一问题出现法律空白时,就应当先理清法律体系内在结构顺序,进而依据法理学的基本法律位阶适用方法给予调和。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我国在引进和利用外资的经验的积累,从我国即将形成的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局出发,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统一和一致是必要的,也具有现实可能性。一个更接近国际惯例的、统一的、更为完整的调整我国公司型企业法人的法律体系的形成势在必行。
16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J] .法学时评网,2005(12).
17张国平.论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的协调[J].南京社会科学,2010(5).
18李兴国.浅析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于完善[J].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2).
主要参考文献
吴兴光、黄丽萍.国际商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217-230)
史学瀛、乔达。国际商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27-235)
吴兴光、朱兆敏 国际商法 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6(53-64)
沈四宝、刘刚仿 国际商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55-76)
沈四宝主编 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c]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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