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3日发(作者:杭朱晖)
拐卖人口立案决定书样版
被不起诉人周某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周某甲等7人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6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20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前后,周某甲(已起诉)与妻子付某某共同生育一名男婴。周某甲遂产生将此子出卖他人的想法,并将此事告诉周某乙(另案)。经周某乙(另案)、王某某(另案)、陶某乙(另案)及被不起诉人周某丙从中介绍,将该婴儿以60000元出卖给陶某甲(另案)抚养。周某丙分得赃款1500元,侦查阶段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住院病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丙明知他人出卖婴儿,积极介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赔赃款,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文发布于:2024-01-23 06:12: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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