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9日发(作者:唐兰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改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 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和国家其修改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 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的收入和支出,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的收入和支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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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 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
收益;
(四) 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
金;
(五) 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 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
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
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
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
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
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
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
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
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
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
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决定。
收益;
(四) 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
金;
(五) 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
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
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
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
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
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
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
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
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
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
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
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决定;对审计发现的经济社会运行中 的风险隐患、管理漏洞和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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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缺陷,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 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 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 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 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 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 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 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 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 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 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应当依 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 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新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 合监督资源,避免政府其他部门与审 计机关重复监督。
(新增)
第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 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检查考核 下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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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 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 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 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报告、述职等制度。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一 级审计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各项审计业务成果;
(三) 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
(四)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
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 告;
(五) 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
年度工作报告;
(六) 本级人民政府就被审计
单位不服审计决定作出的裁决决定 和复议决定;
(七) 审计机关诉讼事项及判决
结果;
(八) 审计人员职务犯罪诉讼事
项及判决结果;
(九) 审计署规定应当报告的其
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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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
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
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
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
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
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
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
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的干涉。
(新增)
第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
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
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
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
主。
第^一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
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
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
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职 责所需人力和经费,并为审计机关提 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
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
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
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
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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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
(四)
(五)
定员定额标准;
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计划;
(四)
(五)
定员定额标准;
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 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 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 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 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情 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符合审计 工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 推进审计人员职业化建设,建立健全 审计人员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 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完善审 计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新招录审计人员除参加公务员 统一招考外,还应当由审计机关加试 审计工作必需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 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 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向社会 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或者在部分 专业性强的岗位实行聘任制。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设立的承担 审计职责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经考 试和考核合格后,按程序转为公务 员。6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 事项,有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 员回避: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 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 员回避:
(一) 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一) 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 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 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 关系的;
(二)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者 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 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 关系的;
事 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二)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三) 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事 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 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 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 行公务项、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 员的。
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 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 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 事项时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 责人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上一级审计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 事项时的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 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 征得上一级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 正职和审计机关的同意。
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 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 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 任职期随意撤换:
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 事项,有的;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 回避,被审计7
(一)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 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
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 的;
责 1年以上的;
(三) 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四)
任 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 执行的情况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责 1年以上的;
(四)
任 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 民政府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 入征收部门征收预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 执行的情况,算收入的情况,与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 征收预算收入的情直接发生预 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况,与本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位的预 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下级人民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 其算缴款、拨款 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政
行情况和 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 督。
情况 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 算收入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监督的内容包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 单位和项括:
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 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随意撤换:
(一)
的;
(二) 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 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 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 化情况;
(二)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 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 的;
法
(三) 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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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四)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度 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 次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 管理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 况;
(四)
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以及办理结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算、结转情况;
(五) 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 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以及办理结办 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 和算、结转情况;
(五) 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办 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 和位) 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 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 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
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法第十七条所 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
代 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 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 支变化情况;
政 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二)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
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 规行 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 价;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三)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 法度 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 次采取的措施;
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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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
级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 的建议;
(五)
的 其他情况。
(新增)
(六)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五)
的 其他情况。
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位) 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 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
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 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
政 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 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 价;
(三)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 法采取的措施;
(四) 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 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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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 及风险管控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 督。
(新增)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土地、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 地、滩涂、海域等国有资源管理使用 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
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
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
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
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
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
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
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
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
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
第二十四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
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
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
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
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
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
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
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
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
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
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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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 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 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 定进行审计监督。
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 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 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 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 取得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的单位、项 目和个人接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 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 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 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 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 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 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 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 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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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运用财政资金和国有 资本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 进行审计监督。
取得的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未 单独核算的,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
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 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
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 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 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 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 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 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 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 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 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 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 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 条所称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 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 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 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 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 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 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 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
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 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 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 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 的货币、有价证券的捐赠;所称其他有关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 险、社会救助、和实物等各种形式
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 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 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 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 的捐赠。
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 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 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 50%,或者13
基金、资金, 包括住房公积金、公共维修基金以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 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 款项目,包括:
(一)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 款项目;
(二)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 保的贷款项目;
(三)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 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 保的贷款项目;
(三)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 助和赠款项目;
(四)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 助和赠款项目;
(四)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 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 目;
(五)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 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 目;
(五)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务院 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其 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新增)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的 社会捐赠、资助等公共资金。
第二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 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 款项目,包括:
(一)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 款项目;
(二)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 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 组14
部门贯彻洛实国家重大经济政策和 宏观调控措施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 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 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 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 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 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可以依 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 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 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政府性基 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 纳税款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 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 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 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 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 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 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 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 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 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 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 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 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 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 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 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 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 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 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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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
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
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
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
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
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
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
指导和监督。
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 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
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
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
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
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
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
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
指导和监督,加强内部审计人员能力 建设。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 术资格制度。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参加 后续教育培训,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 能力。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
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
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
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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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
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
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
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 则等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 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依法追究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 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 审计法第三^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 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 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 条所称其责任。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应当对本单位 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 支有关的资料,作出书 面承诺。
包括决算草案、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工作计 戈1」、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 管理决策文件以及相关电子数据、计 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政府部门(含直属单位)和国有 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配合审计机关 实施网络互联,给本单位计算机信息 系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数据接口,为审计机关实施联网 审计提供工作环境。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 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 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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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 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 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 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 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 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 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 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 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 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 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 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 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 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 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
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 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 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 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 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
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 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 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
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 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
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新增)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 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检查时,有 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记载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业务活动的电 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以及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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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及其相关经济业务活动的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 性。
(新增)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 公安、监察、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 主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了解被 审计单位有关情况和需要重点审计 的事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工作协 调机制。
(新增)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与政 府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获取 与审计事项有重要关联的数据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 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配合 审计机关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 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 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 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 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 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 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 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 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 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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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 人存应当 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
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 以协助,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 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 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 括:
(一) 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
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 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 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
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 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 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 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 产取得的收益;
(五) 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 资产。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 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 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 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 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 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 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20
第四十二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 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 括:
(一) 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
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 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 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
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 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 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 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 产取得的收益;
(五)
他 资产。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 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 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 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 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
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
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
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
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
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
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
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
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
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
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
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
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
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
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
市公司。
(新增)
21
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
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
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
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
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依
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健全完善
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向政府有
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
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
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
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
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
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
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
市公司。
第四十五条 审计法第三十七
条所称机关,包括发展改革、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人民银行、 统计等机关。
(新增)
第四十六条各地方、部门和单 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不得给审计工作设置障碍和 禁区,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 资料、电子数据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 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应 当修改或者废止。
各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 对协助和配合的审计事项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的要求,确定年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 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 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 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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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对本级预算执 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重点部门、单 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每年进 行审计,对其他审计事项每5年至少 进行次审计。
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 构。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 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 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 构。
(新增)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研 究创新审计技术方法,加强审计信息 化建设,加大数据综合分析力度,提 高审计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 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 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 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 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 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 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等重要审 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分阶段组织实 施。
第三十六条审计法第三十八
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 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 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 违规的;
23
第五十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所称审计通知书,包括纸质形式和电 子形式的通知书。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 况,包括:
(三)其他特殊情况。
(一) 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 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
违规的;
(三) 其他特殊情况。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当面、纸质 或者电子形式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冋意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
计时,应当按照卜夕列规定办理:
(一)诵过检杳、杳询、监督盘
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一)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
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
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头施过程和查证
结果。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
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头施审
计时,应当按照卜夕夕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杳、杳询、监督盘
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
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
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头施过程和查证
结果。
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
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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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 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向审计机
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
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
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
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
出的书面意见,进 步核实情况,对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
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
计机关。
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 应当注明原因。
第五十三条审计组向审计机
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
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
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
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
出的书面意见,进 步核实情况,对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
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
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 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 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 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 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 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 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
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 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 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 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 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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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 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 见;
(二)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 见;
(二)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 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 处理、处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 理、罚的审计决定;
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 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 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三) 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 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 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 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 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 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 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 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 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 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员 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 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 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 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 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 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 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 行审计决定。财政管理体制和 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 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 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
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 进财政收26
或者财政专
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 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 请协助执行。
(新增)
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 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 请协助执行。
第五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和有 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 和提出的改进意见及时研究整改,并 在审计结果文书出具后的90日内, 向社会公告整改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应当建立督促整改制度,督促相 关单位整改,研究完善有关制度,并 将审计结果作为对相关单位和领导干 部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整改检杳跟 踪机制,检查整改情况,跟踪司法机 关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审计移 送事项的查处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 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 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 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 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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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 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 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 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 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
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 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 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 内重新作的期限 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 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 作出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 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 责成下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 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 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 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 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 项审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 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 决定。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 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 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 书面通知,并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 方、部门、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 方、部门、单位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 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 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 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 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 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 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 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 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 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28
应当接受调查,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 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 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 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 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
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疋建立、健全审计档案 制度。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 度。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 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 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 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 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 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第六^一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 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 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 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 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 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 收达日 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 收日
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 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 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 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 供的资料不真实、条例的规定,拒不接受、 配合审计监督,不完整,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或者拒不配合审计机 关实施联网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
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 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和其 他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个人违反 审计法和本29
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 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 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 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漏审计所涉及事项和工 作情况等秘密,或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者拒不整改审计发 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改进意见的,由审 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 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 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 据,或者提供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不真 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调查,或者泄(新增)
第六十三条下级审计机关违 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 向上 级审计机关报口有关事项的, 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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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下级审计 机关主要负责人处分的,向有关主管 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 直属第六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 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 的行为或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 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政收支行为,审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疋职权范 围内,依照法律、行计机关在法疋职权范 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处理措施。 十五条规 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 反国家第六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 反国家关在法定职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 关在法定职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
审计法第四十五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 审计法第四十五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警告;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警告;有违法所
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款;对
审计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任人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 关主管机关、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 关主管机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 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
31
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 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 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 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 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 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审计署规疋。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 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 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 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 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 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 标准由审计署规疋。
第六十七条审计机关提出的 对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地方、部 门、单位、个人给予处理、处罚的建 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 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 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审计
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地方、 部门、单位、个人的违法行为以及有 关主管机关、单位作出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 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 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32
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审计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 民政府的裁决为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 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 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 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 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 行。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 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 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 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停止执行:
(一)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停止执行:
执 行的;
(一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
行的;
(二) 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 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
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 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 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 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
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 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 起60日内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办理。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经法制机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 起60日内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并告知审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经法制机计机关和提请裁决 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并告知审的期限不得超计机关和提请裁决 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 过30日。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计 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 计机关的本33
过30日。
第五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 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 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 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六十 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 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 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 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七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 审计决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 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 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 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 不执行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 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 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位对直接负责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
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 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 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34
第七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 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 依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 依法予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 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 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 日后的第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 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规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附则
日的,以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审计法和本条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
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 工作日计算,不含法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 期间届满日。定节假日。
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 假日。
第五十七条实施经济责任审 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 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的规疋,另行制疋。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5 月1日起施行。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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