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实施

更新时间:2024-01-12 13:56:41 阅读: 评论:0

2024年1月12日发(作者:高若讷)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2.07.18

2012.07.18

计划生育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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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综治办拟订的《和田地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和田行署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和田地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申领办法(试行)》,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包括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用人单位、出租屋管理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负责本细则综合协调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其行政区域内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公安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申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做好街道、乡(镇)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推广等工作的业务指导。居住证采用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的版本证件。

发改、人社、工商、卫生、人口和计生、民政、司法、财政、教育、妇联、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为居住证的应用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乡(镇)、社区设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受理点,负责开展居住登记、居住信息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设立居住证集中制作点,接收所辖各居住证工作站居住证制作信息,集中制作证件并按照数据来源分发至各居住证工作站。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县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三)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部门提供的服务;

(四)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信息。

第二章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

第六条 居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现居住地社区、乡(镇)流动人口服务工作站申报居住登记;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三)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站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五)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学校到所在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办理居住登记;

(六)房屋所有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员提供住所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在入住后3日内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七条 居住证采用表面显示的居住地址可反复擦写、内置芯片式卡体。具体式样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居住证记录信息包括表面视读信息和内置芯片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政治面貌、从业状况、社会保险状况、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状况或者违法行为记录、联系方式、指纹信息等信息。

第九条 居住证分为临时居住证和长期居住证两种。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半年,长期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一年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条件的,根据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放长期居住证。

不符合长期居住证办理条件的流动人口,发放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居住证受理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申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对申请办理居住证人员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予以居住登记或办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地区内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救助机构已登记的。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申请:

(一)个人申请

1、申请人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填写《居住证申请表》(表样附后);

2、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近期免冠2寸照片一张(非二代居民身份证人员还需持符合二代身份证照片标准的近期数码照片)、现住所证明;

3、已婚育龄妇女在满足1、2条规定条件同时,还需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4、申请长期居住证的申请人还需提供1年以上就业合同或经商证明等材料,到现住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办理。

(二)用人单位集中申请

1、用人单位经办人凭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所辖地或申请人主要工作地流动人口服务站进行集中申请;

2、用人单位指导申请人如实填写《居住证申请表》,并按个人申请要求准备申请人资料;

3、用人单位经办人到所辖地或申请人主要工作地流动人口服务站递交人员名单及申请表格等相关资料,

统一办理。

(三)全日制办学机构集中申请

1、全日制办学机构经办人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辖地流动人口服务站集中申请;

2、全日制办学机构指导申请人如实填写《居住证申请表》,并按个人申请要求准备申请人资料;

3、全日制办学机构到所辖地或主要工作地流动人口服务站递交人员名单及申请表格等相关资料,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受理点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并将有关资料信息及时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证受理一般当场完成,并在当日完成信息的录入和上传。因集体办理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办结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居住证受理点确认数据无误后,上传数据至所在县市居住证集中制作点统一制作。集中制作点制成证件后按照数据来源及时发送至各流动人口服务站。流动人口服务站利用电话或张贴通知等方式,公告居住证办结情况,通知申请人领取。

流动人口服务站凭居住证受理凭证发放居住证。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居住证持证人申请变更居住地址、延长有效期限的,流动人口服务站应当在当日内完成证件的重新签注。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的,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集体申请经办人持受理凭证按预约日期或通知日期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六条 证件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站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终止。

第十七条 居住地址变更的,由持证人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提交申请,受理点根据持证人住所证明,当场予以改签居住地址,其居住证无需更换。

居住证有效期满申报续签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补领的,由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明(住址变更的还需持居住处所证明)及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族别、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户籍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有误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延期手续的,免缴

办证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需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的,其证件使用功能中止。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持证人自证件功能中止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时间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回居住证件并注销:

(一)持证人离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个月以上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在居住地取得常住户籍的;

(四)持证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五)其他规定不符合持有居住证条件的。

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章 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开展以持居住证为前提条件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持证流动人口可享受的服务:

(一)持证流动人口在和田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持证居住满2年,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手续;

(二)持证流动人口,其子女可以在居住地入学;

(三)持证流动人口居住满5年,符合收入、住房等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依法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四)持证流动人口可免费享有政策咨询、求职登记、岗位查询、职业指导、就业推荐等方面服务。持证流动人口可以免费享受人社、住建等部门提供的就业技能培训;

(五)持证流动人口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参与社会管理的政治权利,流动职工纳入和田地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

(六)持证流动人口可以按规定参加自治区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持证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咨询、避孕节育、妇科病健康检查服务,

以及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服务。对符合一胎生育条件的持证居住一年以上的夫妻,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可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生育指标);

(八)持证流动人口在和田创业,依法享有国家、自治区和本地区规定的所有优惠政策;

(九)持证流动人口困难家庭可申请民政临时救助;

(十)持证流动人口可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等;

(十一)持证流动人口享有接受居住地有关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的权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持证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持证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县市规定的其它待遇。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限本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居住证。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以证管人:

(一)流动人员在办理工商、税务、住建、人口计生、教育、公安等方面行政许可的,须有居住证;

(二)流动人员享受本地优惠政策,须有居住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无居住证的流动人员;

(四)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以房管人:

(一)各级综治办是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各级住建(房地产)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出租房屋实施税收征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单位、小区或物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定期向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单位、小区或物业管理部门等责任主体在其辖区内有出租房屋的,应通过书面方式,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领取、填写出租房屋编码卡,并附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单位证明进行申报登记,经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核验盖章后,办理相关出租、

承租手续,并报县(市)住建(房地产)部门备案。住建部门作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辖区范围内出租房登记和出租屋出租登记备案工作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三)出租屋实行“单位式”、“物业式”、“旅业式”、“委托式”等分级分类管理模式;

(四)社区(村)基层组织要与出租屋承租人签订责任书,落实24小时内报告基本情况和3日内居住登记制度;

(五)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前必须到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办理出租屋登记备案手续;

(六)出租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七)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八)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九)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以业管人:

(一)经营业主、用工单位要落实内部流动人口管理主体责任,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报送、证件发放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二)住建、招商等建筑工地的主管部门,负责督导施工企业做好内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办流动人口服务站负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公安、教育、人社、住建、人口计生、民政、工商、税务、质监等流动人口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相关信息的采集,并通过新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及时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流动人口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房屋业主或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

(二)居住地址或基本信息变更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三)出租房屋业主或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登记或出租房屋的。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

(二)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员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居住证,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关法规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未按时报送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在本细则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居住证相应权益。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居住的,应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区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居住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文化程度

政治面貌

婚姻状况

现居住地址

到现居住地时间

拟居住

时间

住所

类别

从事工作类别

随行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与本人关系

申请人签字

申请

时间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审核签字

审核

时间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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