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2日发(作者:郝福鸿)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居住登记 ................................................................................... 4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5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 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9
第六章 附 则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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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XX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统筹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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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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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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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收到申领XX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XX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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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者登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请补领、换领。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的,无需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领或者补领、换领居住证,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者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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