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更新时间:2024-01-11 23:04:52 阅读: 评论:0

2024年1月11日发(作者:孙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法规类别】艾滋病监测管理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28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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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应当增加财政投入,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监测检测、关怀救助、监督管理所需的各项经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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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开展宣传教育、关怀救助、捐款捐物、志愿服务等活动。

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宣传与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专题、专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刊播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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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健康教育课程,并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师资培训。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宗教人士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并指导、督促宗教人士对信教群众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演出、播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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