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1日发(作者:计元勋)
艾滋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
艾滋病(AIDS)的医学名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是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引起的一种传染病,其传播途径主要是血液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从1981年美国首次报告该病例以来,它以极快的速度蔓延全球。我国自1985年发现第一例输入性AIDS病例后,HIV感染者平均每年以30%在增长,HIV的传播已经从危险人群开始向一般人群转移。为了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发布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艾滋病防治条例》,于2006年1月29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艾滋病防治方针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二)各类组织机构职责
1.建制政府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
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2.非政府机构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3.全民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所规定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即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减少艾滋病的传播,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而传播艾滋病的用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者推广使用安全套的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
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4.权利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5.科学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的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6.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三)艾滋病宣传教育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治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工作,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防治艾滋病的社会环境。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
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的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7)新闻媒体公益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四)艾滋病预防与控制
(1)国家建立健全监测网络,掌握艾滋病流行情况。加强疫情监测,掌握艾滋病流行情况,进行和推广行为干预措施。①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2)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所提供的艾滋病自愿检测的初筛检测项目实验室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3)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措施,组织、鼓励和支持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一般人群、高危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等。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6)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7)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时,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呈阳性者,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8)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9)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义务与权利:①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②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③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④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五)艾滋病治疗与救助
1.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艾
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
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即“四免一关怀”,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艾滋病防治最有力的政策措施。
(1)免收四项诊治费用,分别为:①向农村艾滋病患者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②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③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④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
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六)艾滋病保障措施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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