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世俊: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眼疲劳怎么缓解
摘要: 哈贝马斯的规则观涉及三个问题: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他把主体间性看作是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无法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不能从“规则意识”中发展出“原则意识”、分化出“价值意识”。离开了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辩护。哈贝马斯之所以关注规则概念,是因为他关注这样三个问题:“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为了回答这三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把康德关于“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观点和哈贝马斯的“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的观点综合起来,可以得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的结论。
关键词: 规则、主体间性、交往理性、实践理性、规则意识、原则、价值
分析人物形象的方法康德(Imanuel Kant)说:“无规则即是无理性”。1 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 则强调,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讨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规则这个社会现象本身,而且有助于我们理解“主体间性”概念的意义-理解它包含什么内容、它为什么是重要的。
进而,如果我们把康德的观点与哈贝马斯的观点结合起来的话,我们还可以对“理性”和“主体间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道德建设1.没有主体间性,就不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
哈贝马斯对于“规则”概念的重视,除了受到韦伯(Max Weber)和涂尔干(E. Durkheim)等社会学家的观点的影响之外,在哲学上主要受到康德哲学和分析哲学的影响。分析哲学-尤其是后期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影响之下的日常语言哲学-对规则的研究,使哈贝马斯获得了用来界定其理论的核心概念-“交往行动”-之所以为一种“行动”而不仅仅是一种“行为”的概念工具。在以行为主义为代表的客观主义进路影响极大的二十世纪西方社会理论界,哈贝马斯对“行动”的这种理解,对于他的社会研究具有一种“元理论选择”2 的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讨论康德哲学对哈贝马斯的规则观的影响之前,有必要先讨论分析哲学对他的规则观的影响。 头条视频下载
在哈贝马斯做出的诸多概念区分中,“行动”(德语的Handeln和英语的action)和“行为” (德语的Verhalten和英语的behavior)的区别是最基本的一个。国内出版的哈贝马斯著作的中文译本有不少把哈贝马斯的 “交往行动”译成“交往行为”。这样的译法当然也有它的道
理。一方面,“行为”的含义宽于“行动”、因而也包括“行动”。另一方面,在现代汉语中,“行为 ”似乎显得比“行动”更抽象一些、更像一个理论术语一些。但是,不管在翻译其它著作时是不是可以把德语的Handeln和英语的action译成“行为 ”,在哈贝马斯那里这肯定是很不妥当的,因为哈贝马斯非常强调Handeln与Verhalten的区别,也就是action与behavior的区别。人们一般用“行为”一词来翻译Verhalten和 behavior。如果也用这个词翻译Handeln和action,会出现两种可能:或者是不得不取消Handeln(action)与 Verhalten(behavior)的区别,或者是不得不用“行为”以外的一个词来翻译Verhalten(behavior)。3 前一种情况是对哈贝马斯的严重误读,后一种情况则无法体现Verhalten这个词、尤其是behavior这个词与Behaviorismus/behaviorism(行为主义)这个词的词源上和意义上的密切联系。
喜爱反义词在哈贝马斯看来,“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一定是意向性的,而后者可以是非意向性的-事实上他常常用这个词表示非意向性的行为。41971年哈贝马斯在美国普林斯顿大学作了一系列演讲,其中第一个演讲的第一节的标题就是“行为与行动的区别”(Verhalten versus Handeln/Behavior versus action)。简单地说,行动区别于行为之处在于行动是意向性的,行为则不是意向性的;而行动之所以是意向性的,是因为行动是受规则支配的。哈贝马斯写道: 做人留一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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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如果是由规范支配的、或者说是取向于规则的话,我就把它称为意向性的。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样发生,而是根据一种主体间承认的意义[Bedeutung]而有效的。规范具有这样一种语义内容,也就是意义[Sinn],一旦进行意义理解的主体遵守了这些规范,它就成为他的行为的理由或动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行动。其行动取向于规则的行动者的意向,与该规则的这种意义相符合。只有这种取向于规则的行为,我们才称为行动;只有行动我们才称作意向性的。”5
这里,哈贝马斯把行动的“意向性”和行动的“遵守规则性”联系起来,但没有对两者之间的联系做出具体说明。在其它一些著作中,尤其是在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理论》中,哈贝马斯借助于维特根斯坦有关“遵守规则”的论述对这种联系进行了说明。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意向性取决于“意义的同一性”,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的主体间有效性。行为作为一种意向表达所具有的意义是无法仅仅依靠客观的观察来把握的,因为从观察者的视角出发,我们只能看到符号的“意义的持续性 ”(Konstanz der Bedeutungen),即在什么情况下出现了同样意义的行为;但这种意义的持续性不等于“意义的同一性”(Identitaet der Bedeutungen):重要的不是仅仅知道在哪些情况下出现了哪些同样的行为,而是知道哪些行动被当作是同样的行为-也就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为。“对同
样符号的具有持续意义的使用,决不仅仅是现成地给与的,而是要能够为符号使用者自己所知道的。而能确保意义的这种同一性的,只能是‘约定地’确定一符号之意义的一条规则的有效性[Geltung]。”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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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得具体些:当我们从客观的观察者的角度谈论某种特定类型的意向性行为或具有某个特定意义的行动的出现频率的时候,我们已经假定了我们已经理解了这种行动的意义是什么,而这种意义不能仅仅是客观观察者所强加的,而也应该是为行动者自己所理解的。但问题是,某种类型的行动总是发生于不同的具体情境的,我们有什么依据来确定在这些不同情境中发生的行为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动呢?哈贝马斯强调,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固然不能仅仅依据客观的观察,但也不能仅仅依据行动者自己的理解;因为,否则的话,一个人以为自己在实施同样的行动,就会等同于他实际上是在实施同样的行动了。在这里,哈贝马斯引用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的一条著名论证,即关于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的论证:“一个人以为在遵守一条规则,并不就是在遵守一条规则。因此,规则是不可能‘私下地’遵守的:否则的话,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就会与遵守规则是同一回事了。”7 对此哈贝马斯解释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