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3
(2017)跟单信用证下银行提单担保权利
———“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评释
邵敏杰
目次一、案例梳理 (一)基本案情 (二)争点 (三)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判决思路 (二)现行法律、学说状况 (三)本案公布之前的案例状况 (四)本案参考效力范围 (
五)本案判决遗留的问题摘要 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对提单是否享有担保权利,理论与实务长期聚讼纷纭。在“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出发,以《物权法》第224条为楔子,通过解释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质押合意,并结合银行持有单据的事实,肯定其享有“合意+合法持有”的非典型意定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创设了新的法规范,但其裁判意见在意定质权与“当然(法定)质权”之间摇摆不定,这基因于我国民法上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构造。
关键词 跟单信用证 提单质权 合法持有 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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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初稿曾提交第十六期“判例研读沙龙”,感谢庄加园老师、纪海龙老师在会议报告期间的评议与指正。写作过程得到了张谷、周江洪、应坚、陆青等老师的指点,特此致谢。
一、案例梳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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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乙方)与蓝粤能源(甲方)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合同》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提供最高额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远期信用证。《特别约定》第9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四)行使担保权利;(五)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为申请开立上述信用证,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信托收据》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约定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确立信托法律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自《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取得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蓝粤能源为上述信托货物的受托人,有权处理包括前述单据及其代表的货物在内的信托财产。《保证金4466小游戏
质押合同》约定蓝粤能源交纳保证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另查明,建行荔湾支行(乙方)分别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建行荔湾支行与蓝文彬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股权为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建行荔湾支行为蓝粤能源开出跟单信用证后,蓝粤能源进口煤炭。2012年10月23日,船长签发提单,“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TOORDER)。12月14日,建行荔湾支行委托建行首尔分行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取得受益人寄交的包括案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后能源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蓝粤能源经营状况恶化,建行荔湾支行未按照《信托收据》要求将案涉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交付蓝粤能源。提单项下煤炭于2012年12月运抵港口,但被北海海事法院依法查封,建行荔湾支行未能提货变现。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后,蓝粤能源未向建行荔湾支行足额支付款项。建行荔湾支行向广州中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以处置信用证项下煤炭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广州中院一审认为: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煤炭的货运提单,但与蓝粤能源未依法定程序设定质押。信托收据及提单的交付即便具有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含义,也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其对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广东高院二审认为:《信托法》第7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从《信托收据》的内容看,信托财产为涉案煤炭,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并未取得案涉煤炭的所有权,故以涉案煤炭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未有效设立。《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三级片电影韩国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
761·邵敏杰:跟单信用证下银行提单担保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2016年第5期。原案件标题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以下案件信息根据判决书内容整理。本文采用先例规范抽取式的案例研究方法。先例规范抽取式的案例研究,“其重点在于厘清判决思路的前提下,如何界定所评释案件的指导效力或者参考范围(射程)”,参见周江洪:《作为民法学方法的案例研究进路》,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交大法学 2017年第3期
产时设立。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8条的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荔湾支行或蓝粤能源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承运人,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
建行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信托收据》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蓝粤能源已将提单交付建行荔湾支行,已经设立提单质押,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二审判决将本案权利质押误认为动产质押,适用法律错误。(二)争点
建行荔湾支行能否以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争点问题细分为两个具体问题:其一,开证行对提单是否享有提单质权其二,如享有提单质权,如何实现?
(三)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建行荔湾支行对案涉提单享有提单质权,对处置货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如下:建行荔湾支行主张《信托收据》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签订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实现公示。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公示要件。但就内容来看,《信托收据》所载意思表示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因此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
然而,《特别约定》第9条第二款中,第四项约定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第五项约定其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从本案事实看,第五项所指保证金已由蓝粤能源交付,“其他担保”当指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蓝文彬以其股权设定的质押。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在第五项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明确的情况下,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应是指向第五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之外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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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可以认为第(四)项所指为提单权利质押。其一,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就是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如果不认定其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担保物权,这将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亦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其二,《特别约定》第9条第二款除约定了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内容外,还约定了第三项,即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由于这种处分权的事先赋予,建行荔湾支行事后做出将自己所持有的提单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第三项的约定。
综上,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提单可以设立权利质权,有关合同既有设定担保的一般约定,又有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的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25条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224条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应当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建行荔湾支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建行荔湾支行(开证行)为蓝粤能源(开证申请人)承兑跟单信用证并取得案涉提
单,蓝粤能源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建行荔湾支行足额支付垫付款。建行荔湾支行因此主·861·
消毒记录表张对提单享有质权,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双方约定了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违约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未依法定程序设定质押,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也不产生对抗效力,对建行荔湾支行主张煤炭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建行荔湾支行未取得涉案煤炭的所有权,故以涉案煤炭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未有效设立。且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未通知承运人,不符合间接占有动产设立质权的要件,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无权优先受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判决思路如下:1.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设立提单质权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2.从内容来看,《信托收据》不能作为设立提单质权的合同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质权。3.但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约定了担保条款,通过合同体系解释,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设立提单质权的合意。建行荔湾支行已持有提单,符合公示要件。故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质权,对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判决理由来看,本案的判决思路主要在于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对提单所享有的提单权利质权问题。本文拟围绕该点做一简要评析。(二)现行法律、学说状况关于跟单信用证下银行的提单质权,我国现行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2〕第14条规定:“开证人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接受单据并付款后取得了对有关单据质押权,当开证申请人拒绝按照约定付款赎单时,开证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有关质押的规定径行处理单据或单据项下的货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正式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中无此条文。本案中,最高院将跟单信用证下开证行对提单的担保权利定性为提单质权。事实上,学说就此项权利的性质本身仍有不同意见。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学理对此项权利的性质产生过很大的争论,代表性的学说为抵押权说和留置权说。〔3〕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抵押权这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凡以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不论该财产为动产、不动产或有价证券,也不论是否交付占有,一律称作抵押。”〔4〕至于法定担保物权,则为留置权。这正是抵押权说与留置权说二分对立的背景。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将提单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规定在“权利质押”一节。据此,多数学说认为银行对提单享有权利质权。〔5〕从现有文献来看,质权说也是多数说。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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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见叠出961·邵敏杰:跟单信用证下银行提单担保权利
〔2〕〔3〕〔4〕〔5〕转引自金赛波编著:《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6页以下。参见何艳华:《跟单信用证条件下银行对提单的担保物权属性》,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3期;王岚:《关于提单质押问题的思考》,载《中国
海商法年刊》第10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贤伟:《再论跟单信用证条件下的提单担保物权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0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见前注〔3〕,何艳华文;王岚文;徐曾沧:《货物凭保函提走后提单质押的法律效果》,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周清华:《论跟单信用证项下提单质押》,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何家宝:《论提单质押、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载《法学》2005年第10期;姚洪秀、王千华:《浅论跟单信用证支付条件下海运提单的作用》,载《上海海运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苗晓飞:《信用证条件下银行对提单的权利属性》,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7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朱静清、陈薇:《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和提单质押》,载《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李涛:《信用证项下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分析》,载《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李涛:《信用证项下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分析》,载《对外经贸实务》2006年第7期。
权如何设立有观点认为:在商业跟单信用证下,在申请人(买方)赎单之前,开证行持有的由受益人(卖方)提交的提单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成为自然的质押物,是开证行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6〕此说可称为“当然质权”说。与此类似,亦有观点认为开证行控制了清洁的不记名提单作为自己垫款的附属保证,开证行在单据上具有担保权,〔7〕但并未明确该担保权的性质。另有观点认为双
方设立质权的合意以及提单交付是必要的。关于质押合意,有学说认为双方于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已经达成,〔8〕有学说明确认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质押合同的形式为信用证开立合同,质权人是开证行,出质人是买方。〔9〕关于交付,有学说认为议付行代买方为交付提单的行为。〔10〕此说可称为意定质权说。此外,亦有少数主张留置权说者。该说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提单作为留置物被银行占有,银行所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实际上是留置权,而且只有将其视为留置权才能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其他担保物权时更加有效地保护银行的利益。〔
11〕《物权法》对提单质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根本不同,〔12〕在其通过施行后对此问题的讨论亦未见继续深入。综上所述,多数意见认为跟单信用证下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并以设立质权的合意与交付为要件。也有意见认为开证行当然享有质权,无须设质行为。只有少数意见认为开证行享有留置权。在本案中,最高院以《物权法》第224条为依据,采纳了意定质权说,正与前述多数说所持意见相同。(三)本案公布之前的案例状况1.本案公布之前的相关案例在本案之前,审判实践中已出现跟单信用证下银行提单担保权利纠纷。以下按照判决时间顺序,对典型案例作一简单介绍和分析。〔13〕(1)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通有限公司、香港正大企业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物交付纠纷上诉案〔14〕该案中,《进口开证授信协议》约定:“若华隆公司未履行上述规定的还款义务,湖南中行对上述信用证项下之货物提单具有质押权。”法院认为,湖南中行取得正本提单有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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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享有质押权。(2)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诉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15〕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提单依据信用证交易通常程序流转,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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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交大法学 2017年第3期
〔6〕〔7〕〔8〕〔9〕〔10〕〔11〕〔12〕〔13〕〔14〕〔15〕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2页。邓旭:《跟单信用证下银行享有的提单质押权》,载《对外经贸实务》2002年第11期。见前注〔5〕,周清华文。邓旭:《跟单信用证下银行享有的提单质押权》,载《对外经贸实务》2002年第11期。张贤伟:《再论跟单信用证条件下的提单担保物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0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关于提单质权的成立,《担保法》的表述为“质押合同生效”(第76条),《物权法》表述为“质权设立”(第224条),本文对此区分不予讨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方式为全文检索,检索关键词为“跟单信用证”“质押”“质权”“留置”。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不详。一审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商字第125号。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15号。副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