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对于非文字作品可版权性认定原则

更新时间:2023-07-21 13:59:37 阅读: 评论:0

美国法院对于非文字作品可版权性的认定原则
摘要:版权法的发展源于对文字作品的版权保护,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的繁荣,越来越多的非文字作品开始向法院主张有效的版权。但是由于非文字作品的法律性质与文字作品有着诸多差异,认定文字作品有效版权的原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非文字作品。因此,从上世纪初,美国法院开始尝试对文字作品可版权性的认定原则进行一系列的深化和转移,在不断的探索中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非文字作品可版权性的认定方法。本文从案例入手,结合历史主义思想,对过去百年间美国非文字作品的认定原则的发展历程进行回溯,从而对这些原则的法律内容和法律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非文字作品;可版权性;独创性原则;混合原则
190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feist表情怎么画案判决,对美国法院非文字作品(洛阳薰衣草庄园non-literal works)侵权案件的判决思想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在feist张婉儿案判决书书中写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版权应当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原告是否对作品享有有效的版权(炸鸡腿valid copyright),其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作品中受版权保护的部分造成了侵害。在之后的版权侵权诉讼中,美国联邦法院不断对这一思想进行完善和补充,最终形成了一套判断判断非文字作品版
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原则和方法。
当被告对原告作品版权的有效性(copyrightability)提出挑战时,法庭一般会对被告的版权进行考察。虽然美国有一套针对国内作品的完整的版权等级制度,但是这种登记制度相对宽松(原告即使在诉讼期间都可对其作品版去进行等级)并且这种等级的目的仅仅是增强著作权的排他效力,因而即使经过版权登记的作品法官依旧会利用独创性原则和场景原则对其可版权性重新进行考察。
独创性原则起源于feist案,在gates rubber案中得到了完善。feist案判决书中将这一原则的内容概括为:独创性原则强调作品应当由作者独立创造完成,并且具有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在非文字作品版权侵权诉讼中,以独创性原则进行抗辩的被告一般强调原告作品仅仅是随机的选取了一组对于事实的描述构成作品的内容,这种选取的过程和非文字作品的功能无关,而这种缺乏创新性和多样性的数字排列不能体现的独创性。比如在toro. co. v. r prods. co.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割草机替代部件排列方式(lawn的版权,而美国联邦第八巡回法庭认定这种排列方式仅仅是将随机的数字简单的组合,因而认定其不受版权保护。1997mitel.inciqtel.inc案(下简称大气光学现象mitel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呼
叫控制器(call control表达爱意的歌)中的指令代码(月经量太少command codes),而被告则抗辩称原告的指令代码仅仅是一段函数,而这段函数是随机确定的其具体的内容和呼叫控制器的具体功能没有任何联系。出于这一事实原因,负责一审的地区法庭依据toro案的判决认定该案中的api不受到版权保护。但是负责二审的联邦第十巡回法庭认为虽然指令代码作为一组随机选取的函数看似缺乏最基本的独创性,但是有这组函数得出的运算结果和呼叫控制器的功能有着具体的联系。实际上,不同的运算结果直接和不同的呼叫功能相对应,而技术人员要进行功能转换时也必须依赖函数不同的运算结果。基于上述分析,第十巡回法院认定mitel公司开发应用于呼叫控制器上的控制代码应当被认定具有最为基本的独创性minimal originality)。从判决书中可以归纳出,美国法院在考量作品独创性的过程中,除了会采纳作品内容是否选取这一硬性标准之外还会考虑作品内容和作品功能之间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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