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当心坑洞
关键词: 车位 物权法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内容提要关于手的谜语: 我国《物权法》规定车位权属处理“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表述过于概括,“其它场地”所指不明,约定归属不切实际且有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应立足我国国情,从车位的性质、类型、功能、土地使用权的状况、车位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等方面加以分析,借鉴国外立法例,在坚持小区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立法宗旨下,完善《物权法》的车位权属规则。
一、对《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的检视
《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彰显了立法者维护业主利益的价值选择,对于构建和谐社区、维护社会稳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其表述过于概括,极易发生理解上的分歧。譬如,“胡萝卜图片简笔画首先”应是业主对小区车位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1](P35)“首先”不同于“优先”,对其理解应服从保护业主利益的立法目的。[2](P92)“首先”是不区分条件地
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3](P158) 车位的购买数量应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只是用于生活用途,不得用于经营用途,合理的数量并不限于一户一个。[4](P83)这种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与执法实践难以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但《解释》仍欠具体。据笔者对广州市房地产权登记交易中心的调研,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的难点就在于如何认定该车位是否已“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当事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取得车位的,是否受“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限制? 可见,这种模糊规定亟待改进,否则势必埋下纠纷的隐患,影响立法目的实现。
从表面来看,《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顺应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十分合理。然而,立足我国现实与相关立法,审视其实施现状,就不得不质疑其合理性。在我国,小区车位至今仍然供不应求,属于稀缺资源; 房地产市场基本处于卖方市场,缺乏竞争;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小区车位的价格缺乏管制。
《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明确了归属业主共有车位的类型,但也不乏缺漏之处。其一,
“其它场地”所指不明,易滋争议。有人认为,“其它场地”是指未纳入建筑区划的其它场地,主要是指未纳入建筑区划的空地。[5](P602)还有人认为,“其它场地”不宜以“是否纳入建筑区划”为判断标准,不应局限于 “土地”,在解释上与“土地”同其意义者,亦在之列,包括: 首层架空层、结建人防工程等。[6](P19-20)后羿射日的故事简短可以说,至今首层架空层车位、地下车位的权属仍不明确与此不无关系。其二,车位共有权的内容不清晰。如业主共有车位是否可以出售? 谁有权出售? 谁有权买受? 所取得的是车位所有权还是专用权?所得收益归谁等问题,由于涉及小区的和谐发展或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须由《物权法》加以明定。
唇齿相依打一字 二、对车位法律性质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车位不是独立的特定物,不能成为单独的交易客体。8两等于多少克[7](P51)那么,车位是否是独立物?通说认为,独立物是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一 “完整”之物存在的物,易言之,是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者。诺基亚925[8](P80)鸡内金能治结石吗关于独立物的判断标准,从古至今不断演进,但无非是强调物要有形式上或观念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以便在其上设定一个独立的物权,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维护交易的秩序。停车场或车库形式上为“一物”,但为了停车需要和交易便利,人们人为在其中通过划线等方式明确一个个车位
的范围并作为单独的交易对象,因而车位具有观念上的独立性。同时,车位具有停放车辆的特定用途,人们可以通过公共车道和出入口驾驶汽车出入车位,实现对车位的利用,无需借助其它专有部分,因而车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据此,可认定车位为独立物。《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关于车位可以出售、附赠或出租的规定也已暗示这一点。既然如此,车位就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在德国,重要成分的判断标准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致如果分离,则会使一物遭到毁坏、损害或丧失效用。[9](P24)显然,车位不符合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