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骗方式获取自白证据之证据能力问题
研究
2009年7月
第4期总第132期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OFJIANGXIPUBLICSECURITYCOULEGE
July2009
No.4Ser.No.132
以欺骗方式获取自白证据之证据能力
问题研究
刘国庆
(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广东潮州521041)
摘要:欺骗.作为一种必要的恶,侦讯人员在实务中经常作为侦讯策略而运用,但应注意对其予以适'-3的限制,否
则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后果.美国对于欺骗之术的使用有着比较成熟的经验,我国可以借鉴.我国立法中应明确侦讯中
采取欺骗手段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但应对其运用进行适度的限制,从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利益的均衡,
同时侦讯实务中欺骗方式的运用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其二,欺骗手段的实施不得具有诱
发被追诉者虚假陈述的危险:其三,欺骗方式的实施不得使社会民众的良知感到愤慨.
关键词:欺骗:证据能力:比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121(2009)03—0099-04
一
,前言爱抚技巧
追路>人寿意外险自白语境中的欺骗(trickery),其含义通常指警
察通过蓄意歪曲事实,不向被追诉者展示实质性的证据事实或利用被追诉者的情感与犹豫不决而被追诉者就其所犯主要罪行或罪行主要方面作出供述.l1l警察的上述行为应被视为一种欺诈行为,作为警察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的一种方式,工具与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是格格不入的,它将导致控辩双方的失衡,更为严重者,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诚信与道德体系的分崩离析.在刑事诉讼中,说谎或使诈原则上是一种恶行,但有时有其必要性,例如以说谎或使诈来拯救无辜者之性命,社会大众不仅不认为是一种恶行.反而是智慧及勇气的表现.[21比如,在美国,基于被追诉人通常不可能自愿认罪,因此很有必要利用其心理上的弱点,说服其认罪,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一些欺骗(trickery)手段,美国通常认可其合法性,并视为侦查策略.但对于此类欺骗手段的运用则予以严格地限制,以期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一种适度的平衡.
二,美国以欺骗方式取得自白证据之证据能力
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Frazierv.Cuppt31 一
案中已隐约地初步地认可警察侦讯实务上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被追诉人自自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在此案件
中.被追诉者涉及谋杀.执法人员欺骗他说共犯已经认罪.以马歇尔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支持前审法官的判决,并表示此案尽管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综合全部案情来看并未违反自白的任意性要求,由此取得的自白应具有证据能力.此外,
在当时,许多上诉法院都坚持,即使该自白是通过欺
骗手段获取的.只要该欺骗方式并未恶劣到使社会
大众的良知感到愤慨(shocktheconscience)的程度,
同时并不存在诱发被追诉者虚假自白的可能性.由
此获取被追诉人的自白应具有证据能力.
无独有偶,在1981年加拿大的Rothmanv.the
Queen一案中.该案涉及一名犯罪嫌疑人,违反麻醉
药品管理规定,对一名假扮犯人的警察进行了不利
于己的陈述,到底该陈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便成为
本案的焦点所在,法院最终认可了该种欺骗手段的
合法性.在此案中,AntonioLame法官指出:欺骗犯
罪嫌疑人让他们认罪,或者因此让他们有可能因此
被判罪而失去自由,这种做法本质上并没有什么错
……
而且我们也必须了解……刑事案件的侦查及缉
拿凶手,并不是一场能够由昆斯伯利的马奎斯规则(MarquessofQueensbury)来加以规范的游戏.
AntonioLame法官认为警察"有时候,真的必须要耍
收稿日期:2009—04—17
作者简介:刘国庆(1975_),男,江苏徐州人,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法学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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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骗人的手段",但同时强调该种骗人的手段不能离
谱到"让社会感到震惊".
在美国,是允许执法人员在对被追诉人进行讯
云台28将问时使用一些欺骗手段的,并将其定位为一种侦查pr怎么倒放
策略,但同时又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司法
交流用英语怎么说实践中.以欺骗方式获取被追诉者的自白非常普遍,
美国有学者曾进行过实地研究.发现美国警方以欺
骗方式讯问嫌疑人的案件大约每三件就有一件.[41" 美国司法实务中经常被采用的以欺骗之法获取被追诉人自白包括以下几种:(1)对被告假装同情;(2)利步枪大全
用谎言来减低受讯人之罪恶感;(3)夸张犯罪结果,
使受讯人于否认时间接地承认犯罪;(4)向受讯人谎称其他证据存在,罪证已经明确,狡辩已没有任何意义;(5)向受讯人谎称其他被告已经承认等.
在美国.衡量欺骗手段是否被合法运用的主要
判断标准在于所得的自自是否具有任意性(voluntariness),而任意性的有无则以综合法则(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test)予以判断,即执法人
员以说谎或欺骗手段获取的自白.只要被追诉人的
陈述没有达到被强迫的程度,被追诉人的自白便具
有任意性.从而具备证据资格;但如果警察除了以说谎或欺骗之术,尚以其他方法压制被追诉人的自由
意志,被迫诉人的陈述已达到被强迫程度,则其自白无任意性.不具备证据资格.比如在1983年的Peoplev.Freeman~414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勒索赎金而又撕票的案件,警察用了一些法院认为不
适当的技巧,例如威胁要起诉嫌疑犯的异父兄弟,又暗示只要嫌疑犯肯说出尸体的位置就会让他得到较轻的刑责,并且有两位侦讯者用了所谓的"穆提与杰夫"剧的伎俩.法院认定,就上述各项因素单独来考
量不足以判定自白不符合任意性的要求.但以综合
法则来判断却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这样的结果.该
自白缺乏任意性.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执法者通过使用欺
骗手段获取的自白只是影响被追诉者自白任意性的
因素之一,并非必然会导致自白失去任意性."许多
刑事案件,即使由最高明的警察来侦查,通常破案的关键仍来自于犯人的自白或认罪,或是籍由其他嫌犯的供词来厘清案情",因此,美国为了有效地打
击犯罪便对警察以欺骗手段而获取的自白给予一定的证据能力.美国社会学家ThomasBarker与David Caner曾就此指出:美国警察认为以这种方法取得证据并非不诚实,相反地,它是一种艺术.[21美国对于警察以欺骗方式获取自白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一种利益的兼顾与动态的平衡,即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
100.
的平衡,"采取一种妥协或互相调整形式可能要比
秋阴不散霜飞晚
'二者取其一'的方法更为可取."嘲
在美国,关于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自白是否具有
证据能力.理论上存在争议.以Kant与St.Augustine 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欺骗本身是一种罪恶,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应当欺骗.此理论主张有违司法制度所追求的社会正义,过于极端,不利于冲突利益的兼顾, 因而不可取.以Machiavelli为代表的学者主张通过欺骗手段达到说谎者所欲达到的目的是值得称许的.在刑事诉讼领域,只要侦查人员具有正当的目的,就可以欺骗手段来实施讯问,以获取被追诉人的自白.此主张对于警察使用欺骗手段毫无任何限制与节制,久而久之,将有使警察怠于以诚实方式进行侦讯的危险,同时会逐渐地改变警察的品性,更为严重者将导致民众对于政府的诚信丧失信心,发生诚信危机.此主张与上述主张都过于极端,没有兼顾利益的平衡,因此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