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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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笔顺论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一个提纲)
论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Earl of Oxford‟s Ca (牛津伯爵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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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arly venteenth century, the question aro i n the Earl of Oxford‟s ca (1615), as to what the o utcome should be where equity and common law con flicted. The ca involved the sale of a lea of Cov ent Garden by Merton College Oxford to the Earl of Oxford. Some time later the College retook part of th e land involved, arguing that the sale was void under  a statute of Elizabeth 1. The common law judges re fud the Earl‟s claim to eject the College on the gro und that they were bound by the statute. The Chanc ellor, Lord Ellesmere granted the Earl‟s petition for re lief against the judgement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cl aim of the College was against good conscience.
在英国法制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乃是先后发展起来的两个法律事物,无论是出于政治统一、还是法律统一的考虑,如何理解、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普通法形成于12~15世纪,衡平法兴起于16世纪,衡平法出现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二者能够并行不悖(甚至可以说是共度蜜月),因为在相当程度上,衡平法院、
小孩几岁会走路衡平法是为了克服普通法的僵化而产生的。然而,正是这一点引起了普通法官的警觉:如果普通法院的判决因为衡平法院的某种举措无法执行,衡平法院在事实上就成了普通法院的上诉法院,这跟取消普通法院有何区别?
在法律实践中,面对争议双方可能分别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衡平法院法官可以下
一个“禁止命令”(Injunction),规定一旦衡平法院作出判决就不准当事人再到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违反这种禁止命令,衡平法院法官可将当事人关起来;而普通法官也想出反制之道,若当事人被判入狱,普通法官就发“人身保护令状”(Ha beas Corpus),衡平法院收到这个令状就必须把被关押的人交由普通法院审理。[2]
为避免把禁令理解成衡平法院对普通法院直接的攻击,衡平法院法官发展出了一系列格言,比如“衡平法对人起作用”(Equity acts in personam)意指衡平法发出的injunctio n并不否认普通法院judgement的效力,而是禁止当事人一方执行这个判决。然而,Coke对这种以及类似的修辞并不买账。牛津伯爵案就是一个极为突出的写照。在案件中,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Coke与衡平法院的首席法官Ellesme re针锋相对,并导致国王詹姆士一世的介入,最后确立了衡平法优先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立法上有所体现,1873年法院组织法第25(1 1)条:“总之,除非本法前面有特殊规定,当衡平法的规则与普通法的规则有冲突或不一致时,衡平法应当优先”;(“Generally in all matters not hereinbefore particularl y mentioned, in which there is any conflict or varianc
e between the rules o
人像摄影f equity and the rules of the c ommon law with reference to the same matter, the r ules of equity shall prevail.”[3])取代这一规定的1981
亚里斯多德
年最高法院法第49条:“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在民事案件中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应继续执行普通法与衡平法。两套法律的规则对同一事项有冲突或差异时,衡平法规则居上。”
红烧冬瓜的做法二、普通法、衡平法的发展历史人才资源开发
(一)普通法
在某种意义上,普通法的兴起乃是英国国家建设的一个副产品。英国在10世纪中叶就实现了国家的统一。此后一直处于王朝统治之下。[4]因此,当欧洲大陆因为罗马帝国瓦解而陷入封建制度时,英国的中央集权过程正在悄然进行,这表现在:王室的文秘署已实际存在;王室令状的稳定签发在数量和对惯例的形成方面意义显著;民族语言已经取得了某种实质意义上的统一,其在令状中的运用提升了它的民族特色,并使之更接近于民众,因为其文本能够在由当地民众组成的法庭上诵读;采用了直接的全国范围内的征税制度;币值技术高,并完全处于王室的控制之下;各地的自治市作为王室有意识的发展和防御政策的一部分已得到成长,地方组织高效运作,并建立了由郡长为首的统一的地方王室官僚体系,地方上不存在类似于大陆那样的特权或豁免权。[5]
1066年“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并不想以征服者身份、而是想以忏悔者爱德华(1042~1066)的继承者身份接过王位,因此对既有的政治法律制度、传统习惯等几乎全部承认,同时为了安置好随他打仗的将士,又必须按照欧陆习
惯给他们分封土地,于是建立起“以土地保有为基础的封建主义”;但这并不是欧陆那种封建主义,它所蕴含的中央集权色彩与“诺曼征服”前相比都有过之而无不及,这表现在:首先,其基础是土地保有制度,“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任何接受分封的贵族并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而且为了防范贵族势力过大,“威廉从来不曾赐给大封地”,1 290年的一项法律quia emptores又禁止一切分封采邑,所有领主直接隶属于国王;[6]其次,完善了已有的财政税收制度,[7]针对当时的主要财产——土地,从1086年起编制了《英格兰土地所有权情况的调查清册》(domesday),登记着当时的1万5千户采邑(manors)与20万住户;[8]最后,进一步完善官僚体系,由于征税是当时官僚体系的突出功能,因此负责财务行政和财务诉讼的财务庭在亨利一世时从国王御前会议中分化出来,[9]并通过委派巡回法官建立起了对以郡长为首的地方官僚体系的直接监督。[10] 与政治上的集权化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司法上的封建化或者地方化。当时英国存在多套互不隶属的法院体系,除了王室法院(包括财务法院,普通诉讼法院,王座法院),还有地方上的、直接受各地领主或主教控制的法院,如郡法院、百户邑法院、封建法院、教会法院,以及自治市法院。
[11]这些地方法院不仅效率低下,而且彼此适用不同的规则和程序,因混乱造成了“诺曼征服”后将近一个世纪的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危机”,为了及时给当事人提供救济,同时也出于财政收入考虑,国王允许当事人出钱从他那里购买令状,将本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调至王室法院审理;在这个过程中,王室法院因为提供更有效的救济而逐渐扩大了自己的管辖权范围,并最终“一统司法”。[12]而普通法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慢慢发展起来的。
(二)衡平法
衡平法主要是针对普通法的僵化特点而产生的。普通法的僵化主要体现在:
首先,新令状的签署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普通法发展初期,王室法院是通过令状从地方法院那里争夺管辖权的,令状制度是推动普通法初期蓬勃发展的动力之一。但另一方面,这也形成了普通法“没有令状,就没有权利”的形式主义特征,与此同时,新令状的不断签发引起了领主、主教们的不满,1258年由封建贵族主持制定的《牛津条例》规定:没有国王和咨议会大臣同意,大×法官不能签署任何令状,虽然大×法官可以根据1285年《威斯敏斯特Ⅱ号令》针对类似案件诉讼签署新的令状,但令状制对普通法发展的掣肘已成定局。[13]
其次,普通法院诉讼程序缓慢、诉讼费用高昂。普通法法庭在星期日和其他宗教活动日都不开庭,夏季还有所谓的“长假”;加之当时英国普通法尚无缺席审判制度,又没有有效的方法确保被告到庭应诉,因此,案件的审判常常遥遥无期。由于诉讼开始令状是当事人向大×法官庭“买”来的,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还要交纳种种费用,造成讼费昂贵。[14]与此相对,衡平法则具有种种优点:其启动不需要令状;用传审令状(writ of suspoena)传唤被告,这种令状以严厉的刑罚(100镑罚金)为后盾;被告发誓后进行事实陈述,回答大×法官提问,没有质证程序;大×法官自己裁决事实和法律问题,无需陪审团参加;其决定虽然不称judg ement而称decree,但拒不执行者会被处以严厉的刑罚。[1 5]同时,
diy首饰与普通法仅有损害赔偿唯一的救济措施相比,衡平法发展出了特别履行(perfect performance)、禁制令(i njunction)以及接管人、报账交款、废除、改正等救济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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