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霖、四川省国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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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1.10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2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fabregas陈曦
【审理法官】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霖;四川省国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雷霖四川省国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霖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国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小飞侠乐队【代理律师/律所】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张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刘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张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刘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登高张毅刘翊
【代理律所】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雷霖
【被告】四川省国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雷霖与国韵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确认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 p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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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雷霖与国韵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确认书》《四川省商品
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带装修的成品房本身属于交易商品,合同约定的总房款及装修标准并非清水房价和装修价款的简单相加。《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对“清水成交价”和“装修成交价”分别计价,是在行政机关备案进行的拆分,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计价方式的约定,故不应由此判定案涉房屋的计价方式。雷霖在《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尾部手写“本人已知晓并认同所购商品房的装修水平、设施设备档次和装修价格标准”,双方在《确认书》中对“装修价格等事项”亦有明确约定。故对雷霖要求国韵公司返还公摊部分装修款及装修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韵公司安装的电梯及除霾新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雷霖主张更换电梯及除霾新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雷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雷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雷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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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6:50: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国韵公司与雷霖签订《楼宇认购书》《确认书》。《楼宇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认购的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并载明单价及总价。《确认书》第二条约定“1.乙方所购买的商品房为装修房的,双方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交易为双方针对包含装修装饰部分在内的商品房整体展开交易,未单独出售清水房屋和装修装饰,房屋购买价格为含增值税、装修装饰在内的房屋整体价格;《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记载的装修标准及备案表记载的装修成交价为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要求而填写,乙方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装修标准和备案表载明的装修成交价。2.乙方清楚房屋的交付标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交付标准》约定为准,乙方不以装修标准/装修成交价为依据对房屋交付标准提出异议”。2018年1月18日,雷霖与国韵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雷霖购买国韵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郫都区××××号房屋事宜。其中合同第四条载明双方约定按3000元/平方米标准实施装修;第八条明确房款按照套内面积计算的单价及总价;《补充协议》附件六载明的装修标准中,电梯为通力/日立/迅达/奥的斯或同档次电梯,全屋设备配置意艾蒲CN-A200除霾新风开发商保留更换同档次产品的权利。合同签订后,雷霖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国韵公司已将案涉商品房交付
clot怎么读给雷霖。案涉项目安装的GeN2系列乘客电梯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供应,电梯商标为“OTISelectric”,相关电梯已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房屋的除霾新风系统装饰盖上显示品牌为“可邻”。一审另查明,1.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上明确标注了房屋的清水成交价以及装修成交价。2.“OTIS”与“OTISelectric”均系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在中国国内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并均用于电梯等产品;奥的斯电梯公司在中国拥有诸多公司,包括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等。3.在国韵公司向政府部门提交的由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万科玖西堂4-6、9-11某楼开发报建编制报告》上载明,万科玖西堂4-6、9-11某楼精装修工程的单方造价构成中,“资金利息”一项为9.53%(元/平方米)。4.2019年4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意艾蒲电器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意艾蒲新风是专业从事住宅新风系统的企业,……玖西堂项目使用的新风机(型号CN-A200)为意艾蒲,装饰盖标识为万科建筑研究中心统一出品的“可邻”品牌”。5.2020年8月7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办公室作出关于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关于电梯公司品牌排名和电梯质量检验标准相关问题的征询函》的复函,载明“国家对电梯制造企业未进行品牌排名,对获取制造许可证的电梯制造企业实施证后监督抽查……”。一审庭审中,雷霖述称其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
上装修成交价为基数,按照《万科玖西堂4-6、9-11某楼开发报建编制报告》中所载明的单方造价构成中“资金利息”9.53%为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涉《楼宇认购书》《确认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关于雷霖主张的返还公摊部分装修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明确案涉房屋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据此确定房屋总价。其次,根据《确认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相关约定内容,案涉房屋总价款包含全部装修在内,并没有针对装修部分单独计价或拆分销售。其三,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上有标注房屋的清水成交价以及装修成交价,但摘要非双方合同组成部分,且与雷霖所主张的房屋公摊部分装修无关。其四,雷霖一审庭审中所举证的造价报告仅能证明所对应的该套房屋的室内装修造价,而该造价与案涉房屋无关。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已一致同意房屋计价与房屋公摊装修无直接关联,雷霖主张返还所谓公摊部分装修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也不应支持。关于雷霖主张返还装修款资金利息的请求。虽《万科玖西堂4-6、9-11某楼开发报建编制报告》系国韵公司向星球大战前传3
政府部门提交的用于进行销售价格限价监管所用的材料,无论其中所载明单方造价中资金利息是否对案涉房屋的最终销售定价起作用,但该报告所载明的内容对雷霖无约束力,不是雷霖选择与国韵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时双方要约和承诺的内容,雷霖据此要求国韵公司退还所谓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韵公司主张更换电梯的请求,首先,双方合同中对电梯的约定仅有简单的文字表述,并未明确约定电梯的型号、规格、性能等内容,应认定双方合同中对于电梯选择的相关描述系对电梯厂家字号的约定。其次,虽本案国韵公司安装的电梯商标有“OTISelectric”商标,并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但因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属于奥的斯电梯公司旗下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已安装的商标为“OTISelectric”的GeN2系列电梯不是奥的斯电梯。其三,雷霖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国韵公司安装的电梯不影响雷霖该项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能认定国韵公司存在违约事实,雷霖主张更换电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雷霖主张将除霾新风更换为意艾蒲CN-A200的请求。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除霾新风系统新风机为意艾蒲CN-A200,雷霖以装饰外盖显示品牌为“可邻”主张更换,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雷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雷霖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