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员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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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282 《僱員補償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支付補償予受僱工作期間受傷的僱員訂定條文。
(由1980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1953年12月1日]  1953年A160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3年第28號)
部:I 導言*  30/06/199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196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員補償條例》。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條:  2 “僱員”的涵義L.N. 245 of 200001/08/2000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條及本款但書另有規定外,“僱員”(employee) 一
詞指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已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
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
書工作或其他的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由1958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但在“僱員”(employee) 的定義中不包括以下的人─
(a) (由1980年第44號第3條廢除)
(b) 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但該人既不屬經
由會所聘用或支薪以受僱從事任何遊戲或康樂事務的人,亦不屬非全職的家務助理;
或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c) 外發工;或
(d) 身為僱主的家庭成員、受僱於僱主並且是與僱主同住的人。 (由1969年第55號第2條修
訂)
(2) 在根據本條例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覺得導致損傷的意外發生時,傷者進行工作
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是違法的,則在顧及該案的所有情況下,如認為恰當,仍可猶如
傷者在有關的意外發生時是根據有效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進行工作的人一樣處理該案。
(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傷僱員之處,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包括提述其
合法遺產代理人、其家庭成員或其中任何家庭成員、遺產管理官或經行政長官委任代表該僱員的家
庭成員行事的人員。 (由1996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
條修訂)
(4) 凡受僱於任何工作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意外發生時─
(a) 假若無第(1)款但書中(d)段的規定,該人會屬該款所指的僱員;及
(b) 關於該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險單,而該份保險單是彌償僱主就該等損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的,不論所彌償的款額是否較該人假若屬第(1)款所指的僱員時僱主會根據第40(1)條而
須投保的法律責任涉的全數為小,
則儘管有第(1)款但書中(d)段的規定,本條例就各方面而言均適用於該人,猶如該人是第(1)款所指的僱員一樣。  (由1982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條:  3 釋義L.N. 140 of 200801/09/2008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12年第2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
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
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同居者”(cohabitee) 就僱員而言,指在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區域法院或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區域法院;或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
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
第76號第3條代替)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
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
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sment for Fatal Ca) 指根據第6D(6)(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sment for Fatal Ca) 指根據第6B(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就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有以下關係的人,不論上述關係是基於血緣或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a) 配偶或同居者;
(b) 子女;
(c)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
(d) 在緊接有關意外發生前的24個月內一直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僱員同住的孫兒、外
孫兒、孫女、外孫女、繼父、繼母、繼子、繼女、女婿、媳婦、兄弟、姊妹、同父異
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配偶
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子女;  (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姓名已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列入普通科名冊的牙醫;  (由2006年第11號第38條代替)
“註冊物理治療師”(registered physiotherapist) 指身為物理治療師並已根據《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就該專業註冊的人;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脊醫”(registered chiropractor) 具有《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職業治療師”(registered occupational therapist) 指身為職業治療師並已根據《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就該專業註冊的人;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殯殮費和醫護
費;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
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
(da) 臨時付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
第76號第3條代替。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管理局”(ECAFB) 指由《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3(1)條設立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
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用或支薪,則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指補償的臨時付款,亦即根據第6C(1)(a) 條所作裁定之標的;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1)(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
治療師或註冊職業治療師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
修訂)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
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
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任何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任何政府營辦的醫院、任何軍方醫院或任何《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醫療費”(medical expen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師或註冊職業治療師
的收費;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代替)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在符合第10AB條的規定下,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
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a)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 指根據第6E(12)(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 指根據第6E(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2) 就“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的定義而言—
(a) 領養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領養—
(i) 根據一項按照《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作出的;
(ii) 該條例第17或20F條所適用的;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iii)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
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及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由
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c) 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
須視為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
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條:  4 對某些僱員的適用範圍L.N. 245 of 200001/08/2000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12年第2號第3條
(1) 本條例適用於由官方僱用或在屬官方轄下僱用的僱員,其適用情況及程度猶如其僱主是私人一樣,但下列的人除外─
(a)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及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b) 受女皇陛下而並非香港政府僱用擔任文職而且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員︰  (由2000
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但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情況︰如服務於香港政府的僱員在履行職務時受傷,並因此而根據任何就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給作出規定的條例或規例,將退休金或恩恤金,發放予該僱員,或該僱員如已死亡,則發放予任何本條例所界定的家庭成員,而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假若僱員並非在履行職務時受傷會是無須發放的。 (由1954年第50號第3條代替。由1958年第11號第4條修訂;由1969年第55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4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例,除非顯示相反的用意,否則任何公共機構的權力行使和職責執行,均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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