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铭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5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2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瑜吴学文乔艳
【审理法官】陈瑜吴学文乔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铭洋
【当事人】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铭洋
【当事人-个人】赵铭洋
【当事人-公司】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赵铭洋
【本院观点】关于赵铭洋与雅智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赵铭洋与雅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飞以及攸丹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就工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工资与基于合作关系的报酬属于分界清晰的不同概念,雅智尔公司应对以合作关系否认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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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赵铭洋与雅智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赵铭洋与雅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飞以及攸丹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就工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工资与基于合作关系的报酬属于分界清晰的不同概念,雅智尔公司应对以合作关系否认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工资标准以及欠付工资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评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2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赵铭洋与雅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以下内容:2019年11月24日,赵铭洋:今天工资发得到撒。滕飞:不一定,4点左右才晓得,一部分一部分人解决。2019年12月26日,赵铭洋:工资什么时候发勒?滕飞:都是还没有,现在没收到什么……赵铭洋:就是这个月发不到了对吧?滕飞:应该不得行,……2020年1月17日,赵铭洋:还有几天过年了,说的年前把工资结了。滕飞:看星期二星期一去谈的,…… 2019年10月21日,赵铭洋与雅智尔公司财务攸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以下内容:赵铭洋:算的好多天。攸丹:25天的全勤,22天出勤1万的工资。赵铭洋:什么意思,没明白。攸丹:10000/25*22。赵铭洋:1.2万保底。25天全勤,22天出勤什么意思。攸丹:你不是1号入职的啊。赵铭洋:不是。攸丹:所以出勤有22天啊。赵铭洋:放假要除对吧。22天是10560。忙完没哦,忙完了把工资整对头撒我的姐。攸丹:……我不知道是1.2的保底工资,所以第二次给你算的时候就算错了。是12000/25*22。 赵铭洋举示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上显示:2019年10月21日,雅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飞向赵铭洋转账6758.4元。2019年10月31日,雅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飞向赵铭洋转账3801.6元。雅智尔公司称上述转款系支付赵铭洋合作项目的款项,但是不知道是怎么算出来的。赵铭洋称上述转款系为赵铭洋2019年9月的工资。 2020年8月5
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雅智尔公司(被申请人)与赵铭洋(申请人)因计时、计件工资争议一案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877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赵铭洋2019年10月至12月5日期间的工资26000元。 庭审中,雅智尔公司还陈述了以下内容:不知道雅智尔公司、赵铭洋间有无签订合同协议,也不知道合作的具体内容。 庭审中,赵铭洋还陈述了以下内容:赵铭洋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赵铭洋的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赵铭洋自2019年12月6日起就没有在上班了。赵铭洋工作是由滕飞直接指挥,主要在项目上工作,但每周还要回公司开一次会。赵铭洋工作期间,雅智尔公司没有给赵铭洋购买保险。赵铭洋除了本案主张的工资外,赵铭洋的其他工资雅智尔公司均已足额发放,而且只发了一个月的工资。 庭审中,雅智尔公司、赵铭洋共同确认以下内容:雅智尔公司的业务范围为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如何认定雅智尔公司、赵铭洋之间的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
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的特征,具体到本案中,从赵铭洋与雅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赵铭洋与雅智尔公司财务攸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赵铭洋多次向雅智尔公司催促工资,雅智尔公司未予以否认工资的性质,且雅智尔公司也是按照雅智尔公司出勤天数在计发赵铭洋2019年9月的工资(按照雅智尔公司财务攸丹计算,赵铭洋2019年9月出勤22天,以12000元为基数计算工资为10560元,该数额与雅智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21日及2019年10月31日转账的金额之和吻合),据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雅智尔公司、赵铭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雅智尔公司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雅智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发放了雅智尔公司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据此,雅智尔公司应支付赵铭洋该期间工资为26207元(12000元/月×2月+12000元/月÷21.75天×4天,四舍五入,取整数),因赵铭洋仅要求雅智尔公司支付26000元,故一审法院在赵铭洋主张范围内支持其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赵铭洋2019年10月1日
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工资2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雅智尔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攸丹的身份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公司财务。 雅智尔公司提出的事实认定异议仅针对攸丹的身份,并未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给被上诉人转账金额足以认定赵铭洋的月工资标准这一要件事实,而雅智尔公司提出的事实认定异议与本案要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项异议不成立。 二审中,雅智尔公司举示证据一2020年1月12日滕飞与2人(其中一人应该是李欣怡、另外一人不清楚是谁)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证据二仲裁委出具的上诉人公司与李欣怡仲裁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是李欣怡。 赵铭洋对雅智尔公司举示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予以认可,李欣怡系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 雅智尔公司举示证据一,从内容上看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雅智尔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基于本案二审事实认定异议的评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雅智尔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雅智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12民初2504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赵铭洋在一审中并未提供
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2、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事实不符,与滕飞的微信中提及的工资是给楼盘驻扎的下属设计师而非是给被上诉人,另一聊天记录中的攸丹并非公司财务,且两人为好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铭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21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铭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雅智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智尔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铭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蔓、被上诉人赵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雅智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12民初2504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赵铭洋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2、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事实不符,与滕飞的微信中提及的工资是给楼盘驻扎的下属设计师而非是给被上诉人,另一聊天记录中的攸丹并非公司财务,且两人为好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