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1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2⽉4⽇起施⾏。
最⾼⼈民法院
2015年1⽉30⽇
法释〔2015〕5号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 录
⼀、管辖
⼆、回避
三、诉讼参加⼈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
⼗、第⼀审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中的⼩额诉讼
⼗三、公益诉讼
⼗四、第三⼈撤销之诉
⼗五、执⾏异议之诉
⼗六、第⼆审程序
⼗七、特别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九、督促程序
⼆⼗、公⽰催告程序
⼆⼗⼀、执⾏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附则
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 管辖
第⼀条 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规定的重⼤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
⼈数众多等具有重⼤影响的案件。
第⼆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民法院确定的中级⼈民法院和基层⼈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个
被告⼜不在同⼀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民
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
⼈民法院管辖。
第⼋条 双⽅当事⼈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
性教育措施⼀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 双⽅当事⼈均为军⼈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条 夫妻⼀⽅离开住所地超过⼀年,另⼀⽅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离开住所地超过⼀年,⼀⽅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
诉时被告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向⼈
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向⼈
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中国公民⼀⽅居住在国外,⼀⽅居住在国内,不论哪⼀⽅向⼈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住所地⼈民法院
都有权管辖。国外⼀⽅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向⼈民法院起诉的,受诉⼈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六条 中国公民双⽅在国外但未定居,⼀⽅向⼈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 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
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
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地为合同履⾏地。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条 以信息⽹络⽅式订⽴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住所地为合同履⾏地;通过其他⽅式交
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地。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具登记注册
地、运输⽬的地、保险事故发⽣地⼈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公司减资、公司增资
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债权⼈申请⽀付令,适⽤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由债务⼈住所地基层⼈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侵权⾏为地,包括侵权⾏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地。
第⼆⼗五 条信息⽹络侵权⾏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地包括被侵权⼈
住所地。
第⼆⼗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
权⾏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七条 当事⼈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利害关系⼈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
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管辖。
当事⼈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利害关系⼈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
诉的⼈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
纷。
农村⼟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
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
地。
第⼆⼗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书⾯协议,包括书⾯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形式达成的选择
管辖的协议。
第三⼗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个⼈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经营者使⽤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效
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当事⼈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
所地⼈民法院管辖,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
定且原合同相对⼈同意的除外。
第三⼗四条 当事⼈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规
定确定管辖。
第三⼗五条 当事⼈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民法院在⼀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
有管辖权的⼈民法院。
第三⼗六条 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案的⼈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个有管辖权的⼈民法院。⼈
民法院在⽴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先⽴案的,不得重复⽴案;⽴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先⽴
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案的⼈民法院。
第三⼗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条 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判
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民法院的上级⼈民法院进⾏审判;上级⼈民法院指令再审、发
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九条 ⼈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
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提出管辖异议的,⼈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发⽣管辖权争议的两个⼈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民
法院指定管辖时,双⽅为同属⼀个地、市辖区的基层⼈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个
省、⾃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民法院的,由该省、⾃治区、直辖市的⾼级⼈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为跨省、⾃治
区、直辖市的⼈民法院,⾼级⼈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
第四⼗⼀条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民法院应当中⽌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
决、裁定的,上级⼈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并撤销下级⼈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条 下列第⼀审民事案件,⼈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民法院审
理: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的诉讼案件;
(⼆)当事⼈⼈数众多且不⽅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民法院交下级⼈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民法院批准。上级⼈民法院批准后,⼈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
级⼈民法院审理。
⼆、回避
第四⼗三条 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有权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近亲属的;
(⼆)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辩护⼈、诉讼代理⼈、翻译⼈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近亲属的;
(五)本⼈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上市公司当事⼈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或者诉讼代理⼈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四条 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有权申请其回避:
(⼀)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活动的;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诉讼代理⼈的;
(四)为本案当事⼈推荐、介绍诉讼代理⼈,或者为律师、其他⼈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及其受托⼈借⽤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五条 在⼀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作的审判⼈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进⼊第⼆审程序的,原第⼆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六条 审判⼈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回避,当事⼈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
避。
第四⼗七条 ⼈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对合议庭组成⼈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四条所称的审判⼈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民陪审员。
第四⼗九条 书记员和执⾏员适⽤审判⼈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
第五⼗条 法⼈的法定代表⼈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以其正职负责⼈
第五⼗条 法⼈的法定代表⼈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以其正职负责⼈
为法定代表⼈;没有正职负责⼈的,以其主持⼯作的副职负责⼈为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要求代表法⼈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为代表⼈。
第五⼗⼀条 在诉讼中,法⼈的法定代表⼈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继续进⾏诉讼,并应向⼈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
⼈⾝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进⾏的诉讼⾏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资格的组
织,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独资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的社会团体的分⽀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的分⽀机构;
(六)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政策性银⾏和⾮银⾏⾦融机构的分⽀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三条 法⼈⾮依法设⽴的分⽀机构,或者虽依法设⽴,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以设⽴该分⽀机构的法⼈
为当事⼈。
第五⼗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和被挂靠⼈为共
同诉讼⼈。
第五⼗五条 在诉讼中,⼀⽅当事⼈死亡,需要等待继承⼈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诉讼。⼈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
继承⼈作为当事⼈承担诉讼,被继承⼈已经进⾏的诉讼⾏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有效。
第五⼗六条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员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该法⼈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
第五⼗七条 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损害,受害⼈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为被告。
第五⼗⼋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作⼈员因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为当事
⼈。当事⼈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
⼈,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
第六⼗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合伙的全体合伙⼈为共同诉讼⼈。个⼈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
的,应在法律⽂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可以推选代表⼈;被推选的代表⼈,应由全体合伙⼈出具推选书。
第六⼗⼀条 当事⼈之间的纠纷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不履⾏调解协议,另⼀⽅当事⼈向⼈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当事⼈为被告。
第六⼗⼆条 下列情形,以⾏为⼈为当事⼈:
(⼀)法⼈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未登记,⾏为⼈即以该法⼈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民事活动的;
(⼆)⾏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以被代理⼈名义进⾏民事活动的,但相对⼈有理由相信⾏为⼈
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后,⾏为⼈仍以其名义进⾏民事活动的。
第六⼗三条 企业法⼈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企业法⼈分⽴的,因分⽴前
的民事活动发⽣的纠纷,以分⽴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
第六⼗四条 企业法⼈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为当事⼈;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的股
东、发起⼈或者出资⼈为当事⼈。
第六⼗五条 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章、盖章的空⽩合同书或者银⾏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为共同诉讼⼈。
第六⼗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向保证⼈和被保证⼈⼀并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将保证⼈和被保证
⼈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般保证,债权⼈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
讼;债权⼈仅起诉被保证⼈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为被告。
第六⼗七条 ⽆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造成他⼈损害的,⽆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和其监
护⼈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组与他⼈发⽣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财产的村民⼩组为当事⼈。
第六⼗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
第七⼗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起诉的,⼈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
⼈不愿意参加诉讼⼜未明确表⽰放弃实体权利的,⼈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和代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和代理⼈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侵害,部分共有权⼈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为共同诉讼⼈。
第七⼗三条 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没有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的规定,通知其
参加;当事⼈也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追加。⼈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申请,应当进⾏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的,裁定驳
回;申请理由成⽴的,书⾯通知被追加的当事⼈参加诉讼。
第七⼗四条 ⼈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放弃实体权利的,
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
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三条、第五⼗四条和第⼀百九⼗九条规定的⼈数众多,⼀般指⼗⼈以上。
第七⼗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三条规定,当事⼈⼀⽅⼈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推选共同的代表
⼈,也可以由部分当事⼈推选⾃⼰的代表⼈;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参加诉讼,在普
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起诉。
第七⼗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当事⼈⼀⽅⼈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推选代表⼈。当事⼈推
选不出的,可以由⼈民法院提出⼈选与当事⼈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中指定代表⼈。
第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三条和第五⼗四条规定的代表⼈为⼆⾄五⼈,每位代表⼈可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
第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三条和第五⼗四条规定的代表⼈为⼆⾄五⼈,每位代表⼈可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
⼈。
第七⼗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向⼈民法院登记。公告期
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
第⼋⼗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向⼈民法院登记的权利⼈,应当证明其与对⽅当事⼈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
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可以另⾏起诉。⼈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未参加登记的权利⼈提起诉
讼,⼈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的,裁定适⽤⼈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有独⽴请求权的第三⼈有权向⼈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
为当事⼈;⽆独⽴请求权的第三⼈,可以申请或者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申请参加第⼆审程序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条 在⼀审诉讼中,⽆独⽴请求权的第三⼈⽆权提出管辖异议,⽆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
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三条 在诉讼中,⽆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是他的法定代理⼈。事先没有确定监护⼈的,
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当事⼈没有民法通则
第⼗六条第⼀款、第⼆款或者第⼗七条第⼀款规定的监护⼈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六条第四款或者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
第⼋⼗四条 ⽆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的,当事⼈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
代理⼈。
第⼋⼗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款第⼆项规定,与当事⼈有夫妻、直系⾎亲、三代以内旁系⾎亲、近姻亲关
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
第⼋⼗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款第⼆项规定,与当事⼈有合法劳动⼈事关系的职⼯,可以当事⼈⼯作⼈员
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
第⼋⼗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的⾮营利性法⼈组织;
(⼆)被代理⼈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事关系的⼯作⼈员。
专利代理⼈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
第⼋⼗⼋条诉讼代理⼈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民法院提交相关
材料:
(⼀)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位于本辖区
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的近亲属应当提交⾝份证件和与委托⼈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的⼯作⼈员应当提交⾝份证件和与当事⼈有合法劳动⼈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的⼯作⼈员应当提交⾝份证件和与当事⼈有合法劳动⼈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当事⼈向⼈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具
体授权的,诉讼代理⼈⽆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当事⼈同时到庭并径⾏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头委托诉讼代理⼈,由⼈民法院记⼊笔
录。
四、证据
第九⼗条 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
果。
第九⼗⼀条 ⼈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
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条 ⼀⽅当事⼈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材料中,对于⼰不利的事实明确表⽰承认
的,另⼀⽅当事⼈⽆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前款⾃认的规定。
⾃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须举证证明:
(⼀)⾃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事实;
(五)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项⾄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有相反证据⾜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有相反证据
⾜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规定的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包括: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及其诉讼代理⼈⽆权查阅调取的;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及其诉讼代理⼈⽆权查阅调取的;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的;
(三)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五条 当事⼈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意义或者其他⽆调查收集必要的,⼈民
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规定的⼈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涉及⾝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有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中⽌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的申请进⾏。
第九⼗七条 ⼈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以上共同进⾏。调查材料要由调查⼈、被调查⼈、记录⼈签名、捺印或
者盖章。
第九⼗⼋条 当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造成损失的,⼈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九条 ⼈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并经⼈民法院准
许。
⼈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五⽇,当事⼈提供新的证据的第⼆审案件不得少于⼗⽇。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的瑕疵进⾏补正的,⼈民
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百条 当事⼈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民法院提出书⾯申请。
申请理由成⽴的,⼈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延长的举证期限适⽤于其他当事⼈。
申请理由不成⽴的,⼈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
第⼀百零⼀条 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当事⼈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百零⼆条 当事⼈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民
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予以训诫、。
当事⼈⾮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予以训诫。
当事⼈⼀⽅要求另⼀⽅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证⼈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的,⼈民
法院可予⽀持。
第⼀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由当事⼈互相质证。未经当事⼈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百零四条 ⼈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质证,并针对证据有⽆
证明⼒和证明⼒⼤⼩进⾏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百零五条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逻辑推理和⽇常⽣活经验法
则,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
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
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均同意的除外。
第⼀百零⼋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
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当事⼈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所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
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百零九条 当事⼈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民法院确信该待证
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百⼀⼗条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本⼈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之前,可以
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民法院
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原件在对⽅当事⼈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控制之下,⽽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通过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式⽆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前款规定情形,⼈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百⼀⼗⼆条 书证在对⽅当事⼈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申请⼈民法院责
令对⽅当事⼈提交。
申请理由成⽴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对⽅当事⼈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的费⽤,由申请⼈负担。对⽅当事⼈⽆正当理
由拒不提交的,⼈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百⼀⼗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以妨碍对⽅当事⼈使⽤为⽬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为
的,⼈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对其处以、拘留。
第⼀百⼀⼗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
实,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百⼀⼗五条 单位向⼈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及制作证明材料的⼈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
印章。⼈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员进⾏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
材料的⼈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员拒绝⼈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员⽆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百⼀⼗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数据是指通过电⼦邮件、电⼦数据交换、⽹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机短信、电⼦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
储在电⼦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介质中的录⾳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电⼦数据的规定。
第⼀百⼀⼗七条 当事⼈申请证⼈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出庭作证。
未经⼈民法院通知,证⼈不得出庭作证,但双⽅当事⼈同意并经⼈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四条规定的证⼈因履⾏出庭作证义务⽽⽀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按照机
关事业单位⼯作⼈员差旅费⽤和补贴标准计算;误⼯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平均⼯资标准计算。
⼈民法院准许证⼈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预缴证⼈出庭作证费⽤。
第⼀百⼀⼗九条 ⼈民法院在证⼈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
但⽆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除外。
证⼈签署保证书适⽤本解释关于当事⼈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百⼆⼗条 证⼈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承担相关费⽤。
第⼀百⼆⼗⼀条 当事⼈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
实⽆意义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法院准许当事⼈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当事⼈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当事⼈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
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
⼈。
第⼀百⼆⼗⼆条 当事⼈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名具有专门知识的⼈出
第⼀百⼆⼗⼆条 当事⼈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名具有专门知识的⼈出
庭,代表当事⼈对鉴定意见进⾏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的陈述。
⼈民法院准许当事⼈申请的,相关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负担。
第⼀百⼆⼗三条 ⼈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进⾏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
⼈进⾏询问,当事⼈各⾃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百⼆⼗四条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
他⼈的隐私和尊严。
⼈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在勘验中进⾏鉴定。
五、期间和送达
第⼀百⼆⼗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年计算的
期间从次⽇起算。
第⼀百⼆⼗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的⽴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民法院
的次⽇起算。由上级⼈民法院转交下级⼈民法院⽴案的案件,从受诉⼈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起算。
第⼀百⼆⼗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三款、第⼆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四条、第三百⼋⼗四条、第四百零
⼀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三条规定的六个⽉,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的⼀年,为不变期间,不适⽤
诉讼时效中⽌、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百⼆⼗⼋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审程序或者第⼆审程序审理的,适⽤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九条、第⼀百七⼗六条规
定的审限。审限⾃再审⽴案的次⽇起算。
第⼀百⼆⼗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起三个⽉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和解期间等不计
⼊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百三⼗条 向法⼈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书,应当由法⼈的法定代表⼈、该组织的主要负责⼈或者办公室、收发
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
作⼈员以及受送达⼈所在单位的⼯作⼈员。
第⼀百三⼗⼀条 ⼈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书的,可以通知当事⼈到⼈民法院领取。当事⼈到达⼈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
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住所地以外向当事⼈直接送达诉讼⽂书。当事⼈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拍照、录像等⽅式记
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百三⼗⼆条 受送达⼈有诉讼代理⼈的,⼈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送达。受送达⼈指
定诉讼代理⼈为代收⼈的,向诉讼代理⼈送达时,适⽤留置送达。
第⼀百三⼗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本⼈,不适⽤留置送达。当事⼈本⼈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
签收。
第⼀百三⼗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委托其他⼈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
送达的诉讼⽂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期为送达⽇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民法院应当⾃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书之⽇起⼗⽇内代为送达。
第⼀百三⼗五条 电⼦送达可以采⽤传真、电⼦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特定系统的⽇期,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发送成功的⽇期,但受送
达⼈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期与⼈民法院对应系统显⽰发送成功的⽇期不⼀致的,以受送达⼈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
⽇期为准。
第⼀百三⼗六条 受送达⼈同意采⽤电⼦⽅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百三⼗七条 当事⼈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时未书⾯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
可以作为第⼆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百三⼗⼋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络等媒体上刊登公
告,发出公告⽇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期为准。对公告送达⽅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式进⾏。公告期
满,即视为送达。
⼈民法院在受送达⼈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百三⼗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
受送达⼈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
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民
法院。
第⼀百四⼗条 适⽤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公告送达。
第⼀百四⼗⼀条 ⼈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六、调解
第⼀百四⼗⼆条 ⼈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双⽅同意后,可以径⾏调
解。
第⼀百四⼗三条 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
进⾏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百四⼗四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式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应
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百四⼗五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愿、合法的原则进⾏调解。当事⼈⼀⽅或者双⽅坚持不愿调解的,
应当及时裁判。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百四⼗六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
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百四⼗七条 ⼈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
议,可由委托代理⼈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确因特殊情况⽆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意见。
第⼀百四⼗⼋条 当事⼈⾃⾏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
⼈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事⾏为能⼒⼈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进⾏诉讼。法定代理⼈与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
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百四⼗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签收后才发⽣法律效⼒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签收的⽇期为调解书⽣效
⽇期。
第⼀百五⼗条 ⼈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独⽴请求权的第三⼈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在调解书送达
前反悔的,⼈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百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款第四项规定,当事⼈各⽅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法
律效⼒的,经⼈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后即具有法律效⼒。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当事⼈拒收调解书的,不
影响调解协议的效⼒。
七、保全和先予执⾏
第⼀百五⼗⼆条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零⼀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
关系⼈或者当事⼈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通知。
利害关系⼈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
的,⼈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
担保的数额。
第⼀百五⼗三条 ⼈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
事⼈及时处理,由⼈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百五⼗四条 ⼈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不宜由⼈民法院保管的,⼈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保管的,可以委托他⼈或者申请保全⼈
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占有的担保财产,⼀般由担保物权⼈保管;由⼈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
全措施⽽消灭。
第⼀百五⼗五条 由⼈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对该财产的价值⽆重⼤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继
续使⽤;由⼈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申请保全⼈保管的财产,⼈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不得使⽤。
第⼀百五⼗六条 ⼈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法和措施,依照执⾏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百五⼗七条 ⼈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
优先受偿权。
第⼀百五⼗⼋条 ⼈民法院对债务⼈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
第⼀百五⼗九条 债务⼈的财产不能满⾜保全请求,但对他⼈有到期债权的,⼈民法院可以依债权⼈的申请裁定该他⼈不
得对本案债务⼈清偿。该他⼈要求偿付的,由⼈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百六⼗条 当事⼈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民法院应当将
保全⼿续移送受理案件的⼈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百六⼗⼀条 对当事⼈不服⼀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审⼈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有转移、隐
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审⼈民法院依当事⼈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审⼈民法
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审⼈民法院。
第⼀百六⼗⼆条 第⼆审⼈民法院裁定对第⼀审⼈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实
施,也可以委托第⼀审⼈民法院实施。
再审⼈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民法院或者执⾏
法院实施。
第⼀百六⼗三条 法律⽂书⽣效后,进⼊执⾏程序前,债权⼈因对⽅当事⼈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
⽣效法律⽂书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可以向执⾏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在法律⽂书指定的履⾏期间届满后
五⽇内不申请执⾏的,⼈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百六⼗四条 对申请保全⼈或者他⼈提供的担保财产,⼈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续。
第⼀百六⼗五条 ⼈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民法院⾃⾏解除或者其上级⼈民法院决定解除外,
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百六⼗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效裁判驳回的;
(四)⼈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通知书。
第⼀百六⼗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的,⼈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
全⼈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百六⼗⼋条 保全裁定未经⼈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执⾏程序后,⾃动转为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
施,期限连续计算,执⾏法院⽆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百六⼗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应当限于当事
⼈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的⽣活、⽣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百七⼗条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需要⽴即停⽌侵害、排除妨碍的;
(⼆)需要⽴即制⽌某项⾏为的;
(三)追索恢复⽣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即返还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资⾦的;
(五)不⽴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活和⽣产经营的。
第⼀百七⼗⼀条 当事⼈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裁定不服的,可以⾃收到裁定书之⽇起五⽇内向作出裁定的⼈民法院申请复
议。⼈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
定。
定。
第⼀百七⼗⼆条 利害关系⼈对保全或者先予执⾏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
零⼋条规定处理。
第⼀百七⼗三条 ⼈民法院先予执⾏后,根据发⽣法律效⼒的判决,申请⼈应当返还因先予执⾏所取得的利益的,适⽤民
事诉讼法第⼆百三⼗三条的规定。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百七⼗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法查清
案情的被告。
⼈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百七⼗五条 拘传必须⽤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
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百七⼗六条 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可以适⽤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处理:
(⼀)未经准许进⾏录⾳、录像、摄影的;
(⼆)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或者其他⼈进⾏录⾳、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
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段强制删除。
第⼀百七⼗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
⼊庭审笔录。
第⼀百七⼗⼋条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
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百七⼗九条 被拘留⼈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所在地的⼈民法院,请该院协助
执⾏,受委托的⼈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被拘留⼈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
留的,受委托⼈民法院应当向委托⼈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百⼋⼗条 ⼈民法院对被拘留⼈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四⼩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
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暴⼒、威胁等⽅法抗拒执⾏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
留后,⽴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百⼋⼗⼆条 被拘留⼈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
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
第⼀百⼋⼗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三条规定的、拘留可以单独适⽤,也可以合并适⽤。
第⼀百⼋⼗四条 对同⼀妨害民事诉讼⾏为的、拘留不得连续适⽤。发⽣新的妨害民事诉讼⾏为的,⼈民法院可以重
新予以、拘留。
第⼀百⼋⼗五条 被、拘留的⼈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收到决定书之⽇起三⽇内提出。上级⼈民法
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民法院和当事⼈。
第⼀百⼋⼗六条 上级⼈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民法院作出的拘留、
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头通知后三⽇内发出决定书。
第⼀百⼋⼗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法阻碍司法⼯作⼈员执⾏职务
的⾏为,包括:
(⼀)在⼈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作⼈员劝阻的;
(⼆)故意毁损、抢夺⼈民法院法律⽂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或者协助执⾏公务⼈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公务车辆、其他执⾏公务器械、执⾏公务⼈员服装和执⾏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法阻碍司法⼯作⼈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法阻碍司法⼯作⼈员执⾏职务的其他⾏为。
第⼀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
为,包括:
(⼀)在法律⽂书发⽣法律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
弃到期债权、⽆偿为他⼈提供担保等,致使⼈民法院⽆法执⾏的;
(⼆)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进⾏消费的;
(四)有履⾏能⼒⽽拒不按照⼈民法院执⾏通知履⾏⽣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的个⼈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的。
第⼀百⼋⼗九条 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可以适⽤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处理:
(⼀)冒充他⼈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证⼈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妨碍⼈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履⾏能⼒的重要证据,妨碍⼈民法院查明被执⾏⼈财产状况的;
(四)擅⾃解冻已被⼈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给当事⼈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百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的他⼈合法权益,包括案外⼈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之间恶意串通进⾏虚假诉讼的,适⽤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处理。
第⼀百九⼗⼀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百⼀⼗⼆条或者第⼀百⼀⼗三条规定⾏为的,⼈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
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或者直接责任⼈员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九⼗⼆条 有关单位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可以适⽤民事诉讼法第⼀百⼀
⼗四条规定处理:
(⼀)允许被执⾏⼈⾼消费的;
(⼆)允许被执⾏⼈出境的;
(三)拒不停⽌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百九⼗三条 ⼈民法院对个⼈或者单位采取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
地的经济发展⽔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额。
九、诉讼费⽤
第⼀百九⼗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交纳。
第⼀百九⼗五条 ⽀付令失效后转⼊诉讼程序的,债权⼈应当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付令被撤销后,债权⼈另⾏起诉的,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
第⼀百九⼗六条 ⼈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的负担⼀并作出处理。
第⼀百九⼗七条 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起诉之⽇前最后⼀个交易⽇的收盘价、当⽇的市
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额计算诉讼标的⾦额。
第⼀百九⼗⼋条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地、林⽊、车辆、船舶、⽂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
⼈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额。
第⼀百九⼗九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接到⼈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起七⽇内补交案
件受理费。
原告⽆正当理由未按期⾜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退还⼀半。
第⼆百条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第⼆百零⼀条 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有⾮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件交纳诉讼费。
第⼆百零⼆条 原告、被告、第三⼈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审案件受理费。
同⼀⽅多⼈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份⼆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审案件受理费。
第⼆百零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
第⼆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担保⼈负担;⼈民法院裁定
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负担。
申请⼈另⾏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第⼆百零五条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民法院强制执⾏的,按照执⾏⾦额收取执⾏申请费。
第⼆百零六条 ⼈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次。
第⼆百零七条 判决⽣效后,胜诉⽅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向⼈民法院交纳,但胜诉
第⼆百零七条 判决⽣效后,胜诉⽅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向⼈民法院交纳,但胜诉
⽅⾃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直接向其⽀付的除外。
当事⼈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民法院可以强制执⾏。
⼗、第⼀审普通程序
第⼆百零⼋条 ⼈民法院接到当事⼈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百⼆
⼗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期的
书⾯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内决定是否⽴案。
⽴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以使被告与他⼈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
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
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百⼀⼗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攻击之辞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百⼀⼗⼀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
第⼆百⼀⼗⼆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规
定情形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百⼀⼗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
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百⼀⼗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内⼜起诉的,⽐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七
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百⼀⼗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项的规定,当事⼈在书⾯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纠纷后
达成书⾯仲裁协议,⼀⽅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
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法执⾏的除外。
第⼆百⼀⼗六条 在⼈民法院⾸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民法院应当进⾏审
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当事⼈没有在仲裁庭⾸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百⼀⼗七条 夫妻⼀⽅下落不明,另⼀⽅诉⾄⼈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讼⽂书。
第⼆百⼀⼗⼋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法律效⼒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当事⼈再⾏起诉要求增
第⼆百⼀⼗⼋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法律效⼒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当事⼈再⾏起诉要求增
加或者减少费⽤的,⼈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百⼀⼗九条 当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当事⼈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百三⼗四条、第⼀百五⼗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产⼯艺、配⽅、贸易
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第⼆百⼆⼗⼀条 基于同⼀事实发⽣的纠纷,当事⼈分别向同⼀⼈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百⼆⼗⼆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的,视为其申请⼈民法院追加该第三⼈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参加
诉讼,由⼈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百⼆⼗三条 当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答辩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百⼆⼗七条第⼀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审查。
当事⼈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规
定的应诉答辩。
第⼆百⼆⼗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三条第四项规定,⼈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
庭前会议等⽅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百⼆⼗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查处理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提供证据,进⾏勘验,进⾏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调解。
第⼆百⼆⼗六条 ⼈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
焦点征求当事⼈的意见。
第⼆百⼆⼗七条 ⼈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前⽤传票传唤当事⼈。对诉讼代理⼈、证⼈、鉴定
⼈、勘验⼈、翻译⼈员应当⽤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或者其他诉讼参与⼈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百⼆⼗⼋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等焦点问题进⾏。
第⼆百⼆⼗九条 当事⼈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
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的诉讼能⼒、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审查。理
由成⽴的,可以列⼊争议焦点进⾏审理。
第⼆百三⼗条 ⼈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
第⼆百三⼗⼀条 当事⼈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
定处理。
第⼆百三⼗⼆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
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百三⼗三条 反诉的当事⼈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
⼈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
知另⾏起诉。
第⼆百三⼗四条 ⽆民事⾏为能⼒⼈的离婚诉讼,当事⼈的法定代理⼈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不能到庭的,⼈民法院应当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百三⼗五条 ⽆民事⾏为能⼒的当事⼈的法定代理⼈,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的,⽐照民事诉
讼法第⼀百四⼗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的,⽐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
时,⼈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百三⼗六条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经⼈民法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百三⼗七条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请求权的第三
⼈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
第⼆百三⼗⼋条 当事⼈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有违反法律的⾏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民
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百三⼗九条 ⼈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百四⼗条 ⽆独⽴请求权的第三⼈经⼈民法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
响案件的审理。
第⼆百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
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诉讼请求、双⽅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
判决。
第⼆百四⼗⼆条 ⼀审宣判后,原审⼈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民法院可以提出原
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审⼈民法院,由第⼆审⼈民法院按照第⼆审程序进⾏审理;当事⼈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处理。
第⼆百四⼗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案之⽇起⾄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的期间,但
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当事⼈和解期间、审理当事⼈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
算在内。
第⼆百四⼗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当事⼈的,上诉期从各⾃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计算。
第⼆百四⼗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四条第⼀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书误写、误算,诉讼费⽤漏写、误算和
其他笔误。
第⼆百四⼗六条 裁定中⽌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双⽅继
续进⾏诉讼时起,中⽌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
第⼆百四⼗七条 当事⼈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
起诉: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百四⼗⼋条 裁判发⽣法律效⼒后,发⽣新的事实,当事⼈再次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百四⼗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民法院作出的发
⽣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对受让⼈具有拘束⼒。
受让⼈申请以⽆独⽴请求权的第三⼈⾝份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申请替代当事⼈承担诉讼的,⼈民法
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独⽴请求权的第三⼈。
第⼆百五⼗条 依照本解释第⼆百四⼗九条规定,⼈民法院准许受让⼈替代当事⼈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
变更当事⼈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为当事⼈继续进⾏,原当事⼈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已经完成的诉讼⾏为对受让⼈
具有拘束⼒。
第⼆百五⼗⼀条 ⼆审裁定撤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提出与
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规定处理。
第⼆百五⼗⼆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
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使诉讼权利的;
(⼆)追加新的诉讼当事⼈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法实现的;
(四)当事⼈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百五⼗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书的外,⼈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或者诉讼代理⼈
领取裁判⽂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笔录。
第⼆百五⼗四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效裁判的⼈民法
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姓名、名称。
第⼆百五⼗五条 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查阅;
(⼆)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法律效⼒,或者已失去法律效⼒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
(四)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向作出⽣效裁判的⼈民法院申请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
⼗⼀、简易程序
第⼆百五⼗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
第⼆百五⼗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
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须⼈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
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是指当事⼈对案件的是⾮、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原则分歧。
第⼆百五⼗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简易程序: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数众多的;
(四)适⽤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百五⼗⼋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当事⼈同意继续适⽤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
⼈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员及相关事项书
⾯通知双⽅当事⼈。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民法院⽴案之⽇计算。
第⼆百五⼗九条 当事⼈双⽅可就开庭⽅式向⼈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双⽅同意,可以采
⽤视听传输技术等⽅式开庭。
第⼆百六⼗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百六⼗⼀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法院可以采取捎⼝信、电话、短信、传真、电⼦邮件等简便⽅式传唤双⽅
当事⼈、通知证⼈和送达裁判⽂书以外的诉讼⽂书。
以简便⽅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已经收到的,⼈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百六⼗⼆条 ⼈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民法院印章,不得⽤⼈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
层⼈民法院的印章。
第⼆百六⼗三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起诉状或者⼝头起诉笔录;
(⼆)答辩状或者⼝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执⾏情况;
(⼗⼀)诉讼费收据;
(⼗⼆)适⽤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的书⾯告知。
第⼆百六⼗四条 当事⼈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规定约定适⽤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头
提出的,记⼊笔录,由双⽅当事⼈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百五⼗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约定适⽤简易程序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百六⼗五条 原告⼝头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当事⼈的姓名、性别、⼯作单位、住所、联系⽅式等基本信息,诉讼
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笔录,由原告核对⽆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百六⼗六条 适⽤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
过⼗五⽇。被告要求书⾯答辩的,⼈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期告知双⽅当事⼈,并向当事⼈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当事
⼈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双⽅均表⽰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民法院可以⽴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期。
第⼆百六⼗七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式进⾏审理前的准备。
第⼆百六⼗⼋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认、
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当事⼈正确⾏使诉讼权利、履⾏诉讼义
务。
第⼆百六⼗九条 当事⼈就案件适⽤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
的,⼝头告知当事⼈,并记⼊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员及相关事项以书⾯形式通知双⽅当事⼈。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当事⼈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举证、质证。
第⼆百七⼗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
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当事⼈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当事⼈明确表⽰承认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隐私的案件,当事⼈⼀⽅要求简化裁判⽂书中的相关内容,⼈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双⽅同意简化的。
⼗⼆、简易程序中的⼩额诉讼
⼗⼆、简易程序中的⼩额诉讼
第⼆百七⼗⼀条 ⼈民法院审理⼩额诉讼案件,适⽤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的规定,实⾏⼀审终审。
第⼆百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规定的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是指已经公布的
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在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
就业⼈员年平均⼯资为准。
第⼆百七⼗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
庭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百分之三⼗为限。
第⼆百七⼗四条 下列⾦钱给付的案件,适⽤⼩额诉讼程序审理: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电、⽓、热⼒合同纠纷;
(五)银⾏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给付数额、时间、⽅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
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钱给付纠纷。
第⼆百七⼗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额诉讼程序审理:
(⼀)⼈⾝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审终审的纠纷。
第⼆百七⼗六条 ⼈民法院受理⼩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
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百七⼗七条 ⼩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准许,但⼀般不超过
七⽇。
被告要求书⾯答辩的,⼈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
当事⼈到庭后表⽰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民法院可⽴即开庭审理。
第⼆百七⼗⼋条 当事⼈对⼩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经作出即⽣效。
第⼆百七⼗⼋条 当事⼈对⼩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经作出即⽣效。
第⼆百七⼗九条 ⼈民法院受理⼩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
回起诉。裁定⼀经作出即⽣效。
第⼆百⼋⼗条 因当事⼈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等,致使案件不符合⼩额诉讼案件条件的,
应当适⽤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当事⼈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举证、质证。
第⼆百⼋⼗⼀条 当事⼈对按照⼩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的,适⽤简
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的,告知当事⼈,并记⼊笔录。
第⼆百⼋⼗⼆条 ⼩额诉讼案件的裁判⽂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等内容。
第⼆百⼋⼗三条 ⼈民法院审理⼩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三、公益诉讼
第⼆百⼋⼗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第⼆百⼋⼗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侵权⾏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民
法院指定管辖。
第⼆百⼋⼗六条 ⼈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内书⾯告知相关⾏政主管部门。
第⼆百⼋⼗七条 ⼈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民法院申
请参加诉讼。⼈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百⼋⼗⼋条 ⼈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侵权⾏为的受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提起诉
讼。
第⼆百⼋⼗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可以和解,⼈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
公告期满后,⼈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
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百九⼗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百九⼗⼀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法律效⼒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侵权⾏为另⾏提
起公益诉讼的,⼈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撤销之诉
第⼆百九⼗⼆条 第三⼈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
益受到损害之⽇起六个⽉内,向作出⽣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百九⼗三条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起五⽇内送交对⽅当事⼈,对⽅当事⼈可以⾃收到起诉状之
⽇起⼗⽇内提出书⾯意见。
⼈民法院应当对第三⼈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当事⼈的书⾯意见进⾏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当事⼈。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三⼗⽇内⽴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
⽇起三⼗⽇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百九⼗四条 ⼈民法院对第三⼈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百九⼗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效判决、
裁定、调解书当事⼈,且⽆过错或者⽆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不知道诉讼⽽未参加的;
(⼆)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百九⼗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
⽂,调解书中处理当事⼈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百九⼗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婚姻⽆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对代表⼈诉讼案件的⽣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的受害⼈对公益诉讼案件的⽣效裁判。
第⼆百九⼗⼋条 第三⼈提起撤销之诉,⼈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列为原告,⽣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列为被
告,但⽣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独⽴请求权的第三⼈列为第三⼈。
第⼆百九⼗九条 受理第三⼈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执⾏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 对第三⼈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
第三百条 对第三⼈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请求成⽴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请求成⽴,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
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三百零⼀条 第三⼈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民法院对⽣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撤销之诉的
⼈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的诉讼请求并⼊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合法权益的,
⼈民法院应当先⾏审理第三⼈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条 第三⼈诉讼请求并⼊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按照第⼀审程序审理的,⼈民法院应当对第三⼈的诉讼请求⼀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按照第⼆审程序审理的,⼈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
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的,执⾏法院对第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百⼆⼗七条规定提出的执⾏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不服驳回执⾏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
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对⼈民法院驳回其执⾏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百⼆⼗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执⾏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当事⼈对执⾏异议裁定不服,⾃裁定送达之⽇起⼗五⽇内
向⼈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的,由执⾏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案外⼈的执⾏异议申请已经被⼈民法院裁定驳回;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标的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
(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案外⼈执⾏异议申请,⼈民法院裁定中⽌执⾏;
(⼆)有明确的对执⾏标的继续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
(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为被告。被执⾏⼈反对案外⼈异议的,被执⾏⼈为共同被告;
被执⾏⼈不反对案外⼈异议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条 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为被告。被执⾏⼈反对申请执⾏⼈主张的,以案外⼈和被执⾏
⼈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申请执⾏⼈主张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对中⽌执⾏裁定未提起执⾏异议之诉,被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民法院告知其另⾏起
诉。
第三百⼀⼗条 ⼈民法院审理执⾏异议之诉案件,适⽤普通程序。
第三百⼀⼗⼀条 案外⼈或者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案外⼈应当就其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
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条 对案外⼈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就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该执⾏标的;
(⼆)案外⼈就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三条 对申请执⾏⼈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就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该执⾏标的;
(⼆)案外⼈就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四条 对案外⼈执⾏异议之诉,⼈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标的执⾏的,执⾏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执⾏异议之诉,⼈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标的执⾏的,执⾏异议裁定失效,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
⼈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
第三百⼀⼗五条 案外⼈执⾏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民法院不得对执⾏标的进⾏处分。申请执⾏⼈请求⼈民法院继续执⾏
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与案外⼈恶意串通,通过执⾏异议、执⾏异议之诉妨害执⾏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
规定处理。申请执⾏⼈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案外⼈赔偿。
第三百⼀⼗六条 ⼈民法院对执⾏标的裁定中⽌执⾏后,申请执⾏⼈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民法
院应当⾃起诉期限届满之⽇起七⽇内解除对该执⾏标的采取的执⾏措施。
⼗六、第⼆审程序
第三百⼀⼗七条 双⽅当事⼈和第三⼈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审程序中当事⼈的诉
讼地位。
第三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六条、第⼀百六⼗七条规定的对⽅当事⼈包括被上诉⼈和原审其他当事⼈。
第三百⼀⼗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的⼀⼈或者部分⼈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上诉仅对与对⽅当事⼈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利益的,对⽅当事⼈为被上诉⼈,未上
诉的同⼀⽅当事⼈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诉的同⼀⽅当事⼈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当事⼈利益的,未上诉的同⼀⽅当事⼈为被上诉⼈,
对⽅当事⼈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当事⼈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均为被上诉⼈。
第三百⼆⼗条 ⼀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头表⽰上诉的,⼈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
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三百⼆⼗⼀条 ⽆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法定代理⼈,可以代理当事⼈提起上诉。
第三百⼆⼗⼆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死亡或者终⽌的,⼈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
第三百⼆⼗三条 第⼆审⼈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的上诉请求进⾏审理。
当事⼈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
益的除外。
第三百⼆⼗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审⼈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三条第四项规定进⾏审理前的准
备。
第三百⼆⼗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应当回避的审判⼈员未回避的;
(三)⽆诉讼⾏为能⼒⼈未经法定代理⼈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六条对当事⼈在第⼀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审⼈民法院可以
根据当事⼈⾃愿的原则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或者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在第⼀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审⼈民法院可以
根据当事⼈⾃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条 在第⼆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审⼈民法院可以根据当
事⼈⾃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另⾏起诉。
双⽅当事⼈同意由第⼆审⼈民法院⼀并审理的,第⼆审⼈民法院可以⼀并裁判。
第三百⼆⼗九条 ⼀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审⼈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愿的原
则,与⼦⼥抚养、财产问题⼀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当事⼈同意由第⼆审⼈民法院⼀并审理的,第⼆审⼈民法院可以⼀并裁判。
第三百三⼗条 ⼈民法院依照第⼆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审⼈民法院直接裁定撤
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条 ⼈民法院依照第⼆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审⼈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
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
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
第三百三⼗⼆条 第⼆审⼈民法院查明第⼀审⼈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
⼀审⼈民法院⽴案受理;查明第⼀审⼈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审⼈
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三条 第⼆审⼈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当事⼈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百三⼗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审⼈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
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以确定当事⼈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
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六条 在第⼆审程序中,作为当事⼈的法⼈或者其他组织分⽴的,⼈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后的法⼈或者其他
组织列为共同诉讼⼈;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
第三百三⼗七条 在第⼆审程序中,当事⼈申请撤回上诉,⼈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之间恶意
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三⼗⼋条 在第⼆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
⼈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并裁定撤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九条 当事⼈在第⼆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对双⽅达成的和解协议进⾏
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因和解⽽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百四⼗条 第⼆审⼈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民法院或者当事⼈所在地⼈民法院代⾏宣判。
第三百四⼗⼀条 ⼈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案之⽇起三⼗⽇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百四⼗⼆条 当事⼈在第⼀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为,在第⼆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仍具有拘束⼒。
当事⼈推翻其在第⼀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为时,⼈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的,不予⽀持。
⼗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
理期间的财产管理⼈。公告期满后,⼈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条第⼀款的规定指定失
踪⼈的财产代管⼈。
第三百四⼗四条 失踪⼈的财产代管⼈经⼈民法院指定后,代管⼈申请变更代管的,⽐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
进⾏审理。申请理由成⽴的,裁定撤销申请⼈的代管⼈⾝份,同时另⾏指定财产代管⼈;申请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申请。
失踪⼈的其他利害关系⼈申请变更代管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审
理。
理。
第三百四⼗五条 ⼈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向⼈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死亡,⾃失踪之⽇起满四年的,
⼈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进⾏公
告。
第三百四⼗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
第三百四⼗七条 寻下落不明⼈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被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式。否则,被申请⼈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
亡;
(⼆)凡知悉被申请⼈⽣存现状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条 ⼈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撤回申请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
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加⼊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的利害关系⼈提出该当事⼈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民事⾏为能⼒或者限制
民事⾏为能⼒的,应由利害关系⼈向⼈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案审理,原诉讼中⽌。
第三百五⼗条 认定财产⽆主案件,公告期间有⼈对财产提出请求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另⾏
起诉,适⽤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条 被指定的监护⼈不服指定,应当⾃接到通知之⽇起三⼗⽇内向⼈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
⽆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指定监护⼈。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原指定单位及
判决指定的监护⼈。
第三百五⼗⼆条 申请认定公民⽆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案件,被申请⼈没有近亲属的,⼈民法院可以指
定其他亲属为代理⼈。被申请⼈没有亲属的,⼈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的,由被申请⼈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
代理⼈可以是⼀⼈,也可以是同⼀顺序中的两⼈。
第三百五⼗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当事⼈应当本⼈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代理⼈向调解
组织所在地基层⼈民法院或者⼈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当事⼈可以共同向其中⼀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民法院提出申请;双⽅当事⼈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
层⼈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五条 当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书⾯形式或者⼝头形式。当事⼈⼝头申请的,⼈民法院应当记
⼊笔录,并由当事⼈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六条 当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
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当事⼈的⾝份、住所、联系⽅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未提交上述材料的,⼈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七条 当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不属于⼈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不属于收到申请的⼈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关系、收养关系等⾝份关系⽆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其他特别程序、公⽰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的申请。
第三百五⼗⼋条 ⼈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当事⼈共同到场对案件进⾏核实。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限期补充陈述
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撤回申请的,⼈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六⼗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其他有权请求实现
担保物权的⼈,包括抵押⼈、出质⼈、财产被留置的债务⼈或者所有权⼈等。
第三百六⼗⼆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四条 同⼀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百七⼗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当事⼈对实现担保物权
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民法院应当
受理。
第三百六⼗六条 同⼀财产上设⽴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向⼈民法
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被申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
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条 ⼈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内向被申请⼈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书。
被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民法院通知后的五⽇内向⼈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
成合议庭进⾏审查。
第三百七⼗条 ⼈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被申请⼈、利害关系⼈,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
事实。
第三百七⼗⼀条 ⼈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期限、履⾏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
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合法权益等内容进⾏审查。
被申请⼈或者利害关系⼈提出异议的,⼈民法院应当⼀并审查。
第三百七⼗⼆条 ⼈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当事⼈对实现担保物权⽆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当事⼈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三条 ⼈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
理。
第三百七⼗四条 适⽤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民
法院提出异议。⼈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或者部分成⽴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
成⽴的,裁定驳回。
对⼈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有异议的,应当⾃收到裁定之⽇起⼗五⽇内提出;
利害关系⼈有异议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起六个⽉内提出。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五条 当事⼈死亡或者终⽌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第⼆百零⼀条的规定
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效后,当事⼈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规定的⼈数众多的⼀⽅当事⼈,包括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规定的当事⼈双⽅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七条 当事⼈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和原审其他当事⼈的⼈数提交副本;
(⼆)再审申请⼈是⾃然⼈的,应当提交⾝份证明;再审申请⼈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
代码证书、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份证明书。委托他⼈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七⼗⼋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再审申请⼈与被申请⼈及原审其他当事⼈的基本信息;
(⼆)原审⼈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七⼗九条 当事⼈⼀⽅⼈数众多或者当事⼈双⽅为公民的案件,当事⼈分别向原审⼈民法院和上⼀级⼈民法院申请
再审且不能协商⼀致的,由原审⼈民法院受理。
第三百⼋⼗条 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百⼋⼗⼀条 当事⼈认为发⽣法律效⼒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条 当事⼈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百条的规定进⾏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
事⼈另⾏起诉。
第三百⼋⼗三条 当事⼈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民检察院对当事⼈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项、第⼆项规定情形,⼈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向⼈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民检察
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三百⼋⼗四条 当事⼈对已经发⽣法律效⼒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法律效⼒后六个⽉内提出。
第三百⼋⼗五条 ⼈民法院应当⾃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起五⽇内向再审申请⼈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
申请⼈及原审其他当事⼈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六条 ⼈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零⼀条、第⼆百零四条等规定,
对当事⼈主张的再审事由进⾏审查。
第三百⼋⼗七条 再审申请⼈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
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
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款和本解释第⼀百零⼆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条 再审申请⼈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法据此另⾏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
⽴,但原审⼈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九条 当事⼈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
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
定适⽤法律确有错误:
(⼀)适⽤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辩论权
利:
(⼀)不允许当事⼈发表辩论意见的;
(⼆)应当开庭审理⽽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法⾏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审诉讼请求、⼆审上诉请求,但当事⼈未对⼀审
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三百九⼗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规定的法律⽂书包括:
(⼀)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发⽣法律效⼒的仲裁裁决书;
(⼆)发⽣法律效⼒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效⼒的公证债权⽂书。
第三百九⼗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审判⼈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是
指已经由⽣效刑事法律⽂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为。
第三百九⼗五条 当事⼈主张的再审事由成⽴,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民法院应当裁定再
审。
当事⼈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或者当事⼈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
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六条 ⼈民法院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六条规
定,需要中⽌执⾏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执⾏裁
定⼝头通知负责执⾏的⼈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内发出裁定书。
第三百九⼗七条 ⼈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法院应当
询问当事⼈。
第三百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及原审其他当事⼈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
⼈,对其再审事由⼀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再审申请⼈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的,应当裁定再
审。各⽅再审申请⼈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的,⼀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申请⼈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百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四百零⼀条 ⼈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
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第三项、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起六个⽉内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零⼆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的,裁定终结审查:
(⼀)再审申请⼈死亡或者终⽌,⽆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死亡或者终⽌,⽆可供执⾏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的;
(三)当事⼈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完毕的,但当事⼈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未经授权以当事⼈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级⼈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三条 ⼈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当事⼈已
经通过其他⽅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百零四条 ⼈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
(⼀)因当事⼈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答辩、其他原审当事⼈发表意见;
(⼆)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陈述,后由被申请⼈答辩、其他原审当事⼈发
表意见;
(三)⼈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的,先由申诉⼈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答辩、其他原审当事⼈发表
意见;
(四)⼈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四百零五条 ⼈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当事⼈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
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可以另⾏起诉。
被申请⼈及原审其他当事⼈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民法院应当⼀
并审理。
⼈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并审
理。
第四百零六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申请⼈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民法院准许的;
(⼆)再审申请⼈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条第⼀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民法院裁定中⽌执⾏的原⽣效判决⾃动恢复执⾏。
第四百零七条 ⼈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
事实、适⽤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条 按照第⼆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百⼆⼗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审判决,驳回起诉。
第四百零九条 ⼈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当事⼈提出的调解违反⾃愿原则的事由不成⽴,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民法院裁定中⽌执⾏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的,⾃动恢复执⾏。
第四百⼀⼗条 ⼀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
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并撤销原判决。
⼀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条 当事⼈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
时举证,被申请⼈等当事⼈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等必要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百⼀⼗⼆条 部分当事⼈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未作出书⾯表⽰的,⼈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
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中予以确认。
第四百⼀⼗三条 ⼈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
经⼈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四条 ⼈民检察院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民法院应予
受理,但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审判监督程序的
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五条 ⼈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九条第⼀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
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六条 地⽅各级⼈民检察院依当事⼈的申请对⽣效判决、裁定向同级⼈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
件的,应予受理:
(⼀)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九条第⼀款第⼀项、第⼆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法院可以建议⼈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民检察院不予
受理。
第四百⼀⼗七条 ⼈民检察院依当事⼈的申请对⽣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在三⼗⽇内裁
定再审:
(⼀)抗诉书和原审当事⼈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九条第⼀款第⼀项、第⼆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法院可以建议⼈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
理。
第四百⼀⼗⼋条 当事⼈的再审申请被上级⼈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
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受理抗诉的⼈民法院可以交由下⼀级⼈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九条 ⼈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内进⾏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
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
书⾯回复⼈民检察院。
第四百⼆⼗条 ⼈民法院审理因⼈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再审申请
裁定的影响。
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条 ⼈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前通知⼈民检察院、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同级⼈民
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民检察院因履⾏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或者案外⼈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当事⼈进⾏
质证。
第四百⼆⼗⼆条 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因不能归责于本⼈或者其诉讼代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百条第⼋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起六个⽉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三条规定情形的除
外。
⼈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申请⽽裁定再审,按照第⼀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按照第⼆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
第四百⼆⼗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对驳回其执⾏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
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六个⽉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申
请再审。
第四百⼆⼗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的,依
照本解释第四百⼆⼗⼆条第⼆款规定处理。
案外⼈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的,⼈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
再审请求成⽴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四百⼆⼗五条 本解释第三百四⼗条规定适⽤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六条 对⼩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以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不得
上诉。
当事⼈以不应按⼩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的,应当裁定再审,
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可以上诉。
⼗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七条 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可以向其中⼀个基层⼈民法院申请⽀付令。
债权⼈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民法院申请⽀付令的,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条 ⼈民法院收到债权⼈的⽀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限期补正。⼈民法
院应当⾃收到补正材料之⽇起五⽇内通知债权⼈是否受理。
第四百⼆⼗九条 债权⼈申请⽀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付令申请书后五⽇内通知债
权⼈:
(⼀)请求给付⾦钱或者汇票、本票、⽀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请求给付的⾦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付令能够送达债务⼈;
(六)收到申请书的⼈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未向⼈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付令申请书后五⽇内通知债权⼈不予受理。
基层⼈民法院受理申请⽀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额的限制。
第四百三⼗条 ⼈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进⾏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不具备当事⼈资格的;
(⼆)给付⾦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赔偿⾦,债权⼈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
约⾦、赔偿⾦的;
(三)要求给付的⾦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民法院受理⽀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起⼗五⽇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三⼗⼀条 向债务⼈本⼈送达⽀付令,债务⼈拒绝接收的,⼈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百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付令的,⽀付令⾃⾏失效:
(⼀)⼈民法院受理⽀付令申请后,债权⼈就同⼀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的;
(⼆)⼈民法院发出⽀付令之⽇起三⼗⽇内⽆法送达债务⼈的;
(三)债务⼈收到⽀付令前,债权⼈撤回申请的。
第四百三⼗三条 债务⼈在收到⽀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异议,⽽向其他⼈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付令的效
⼒。
债务⼈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四百三⼗四条 债权⼈基于同⼀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付令申请中向债务⼈提出多项⽀付请求,债务⼈仅就其中⼀项
或者⼏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
第四百三⼗五条 债权⼈基于同⼀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提出⽀付请求,多个债务⼈中的⼀⼈或者⼏⼈
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
第四百三⼗六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发出的⽀付令,对担保⼈没有拘束⼒。
债权⼈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付令⾃⼈民法院受理案件之⽇起失效。
第四百三⼗七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提出的书⾯异议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异议成⽴,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付
令⾃⾏失效:
(⼀)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付令条件产⽣合理怀疑的。
第四百三⼗⼋条 债务⼈对债务本⾝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式等异议
的,不影响⽀付令的效⼒。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
债务⼈的⼝头异议⽆效。
第四百三⼗九条 ⼈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
债务⼈对撤回异议反悔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百四⼗条 ⽀付令失效后,申请⽀付令的⼀⽅当事⼈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起七⽇内
向受理申请的⼈民法院提出。
申请⽀付令的⼀⽅当事⼈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百四⼗⼀条 ⽀付令失效后,申请⽀付令的⼀⽅当事⼈⾃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起七⽇内未向受理申请的⼈民法
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民法院起诉。
债权⼈提出⽀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条 债权⼈向⼈民法院申请执⾏⽀付令的期间,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九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三条 ⼈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法律效⼒的⽀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付令,驳回债权⼈的申请。
⼆⼗、公⽰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的票据持有⼈,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
第四百四⼗五条 ⼈民法院收到公⽰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
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付⼈停⽌⽀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六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催告的,⼈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关于签发票据的
证明、申请⼈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挂失⽌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七条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公⽰催告申请⼈的姓名或者名称;
(⼆)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额、出票⼈、背书⼈、持票⼈、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催告的权利凭
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义务⼈、⾏权⽇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公布于⼈民法院公告栏内。⼈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
交易所的,还应当同⽇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九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且公⽰催告期间届满⽇不得早于票据付款⽇后⼗五⽇。
第四百五⼗条 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申报权利的,应当适⽤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
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五⼗⼀条 利害关系⼈申报权利,⼈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票据,并通知公⽰催告申请⼈在指定的期间查看
该票据。公⽰催告申请⼈申请公⽰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出⽰的票据不⼀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的申报。
第四百五⼗⼆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应当⾃公⽰催告期间届满之⽇起⼀个⽉内
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和⽀付⼈。
第四百五⼗三条 判决公告之⽇起,公⽰催告申请⼈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请求付款。
付款⼈拒绝付款,申请⼈向⼈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四条 适⽤公⽰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五条 公⽰催告申请⼈撤回申请,应在公⽰催告前提出;公⽰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民法院可以径⾏裁定终
结公⽰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六条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通知⽀付⼈停⽌⽀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付
⼈收到停⽌⽀付通知后拒不⽌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
决后,⽀付⼈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四百五⼗七条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终结公⽰催告程序后,公⽰催告申请⼈或者申报⼈向⼈民
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
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
⼈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普
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因发⽣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致使利害关系⼈⽆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利害关系⼈因被限制⼈⾝⾃由⽽⽆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法⾃⼰或者委托他⼈代为申报
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请求⼈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列为
被告。
利害关系⼈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的,⼈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为票据权利⼈的判决作出
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执⾏程序
第四百六⼗⼆条 发⽣法律效⼒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付令,由作出裁定、⽀付令的⼈民法院或者
与其同级的被执⾏财产所在地的⼈民法院执⾏。
认定财产⽆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民法院将⽆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三条 当事⼈申请⼈民法院执⾏的⽣效法律⽂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书确定继续履⾏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标的执⾏程序终结
前提出。
第四百六⼗五条 案外⼈对执⾏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对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案外⼈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益的,裁定中⽌执⾏。
驳回案外⼈执⾏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之⽇起⼗五⽇内,⼈民法院不得对执⾏标的进⾏处分。
第四百六⼗六条 申请执⾏⼈与被执⾏⼈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执⾏或者撤回执⾏申请的,⼈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执⾏
或者终结执⾏。
第四百六⼗七条 ⼀⽅当事⼈不履⾏或者不完全履⾏在执⾏中双⽅⾃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当事⼈申请执⾏原⽣效法律
⽂书的,⼈民法院应当恢复执⾏,但和解协议已履⾏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完毕的,⼈民法院不予恢复执
⾏。
第四百六⼗⼋条 申请恢复执⾏原⽣效法律⽂书,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九条申请执⾏期间的规定。申请执⾏期间因
达成执⾏中的和解协议⽽中断,其期间⾃和解协议约定履⾏期限的最后⼀⽇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九条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决定暂缓执⾏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的期限
应当与担保期限⼀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年。被执⾏⼈或者担保⼈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
毁损等⾏为的,⼈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
第四百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向⼈民法院提供执⾏担保的,可以由被执⾏⼈或者他⼈提供财产担
保,也可以由他⼈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具有代为履⾏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
他⼈提供执⾏保证的,应当向执⾏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被执⾏⼈或者他⼈提供财产担保
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续。
第四百七⼗⼀条 被执⾏⼈在⼈民法院决定暂缓执⾏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义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担保财产,或
者裁定执⾏担保⼈的财产,但执⾏担保⼈的财产以担保⼈应当履⾏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执⾏中作为被执⾏⼈的法⼈或者其他组织分⽴、合并的,⼈民法
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的,可以
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为被执⾏⼈。
第四百七⼗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中不能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执⾏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
的法⼈或者公民个⼈的财产。
第四百七⼗四条 在执⾏中,作为被执⾏⼈的法⼈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或者其他组
织为被执⾏⼈。
织为被执⾏⼈。
第四百七⼗五条 作为被执⾏⼈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没有放弃继承的,⼈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由该继承
⼈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放弃继承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被执⾏⼈的遗产。
第四百七⼗六条 法律规定由⼈民法院执⾏的其他法律⽂书执⾏完毕后,该法律⽂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
当事⼈申请,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七条第⼆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裁
定对该部分不予执⾏。
应当不予执⾏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七条第⼆款、第三款规定,⼈民法院裁定不予执⾏仲裁裁决后,当事⼈对该
裁定提出执⾏异议或者复议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
向⼈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九条 在执⾏中,被执⾏⼈通过仲裁程序将⼈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的,不影
响⼈民法院执⾏程序的进⾏。
案外⼈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公证债权⽂书确有错误:
(⼀)公证债权⽂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的;
(⼆)被执⾏⼈⼀⽅未亲⾃或者未委托代理⼈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书未载明被执⾏⼈不履⾏义务或者不完全履⾏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的。
⼈民法院认定执⾏该公证债权⽂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
公证债权⽂书被裁定不予执⾏后,当事⼈、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条 当事⼈请求不予执⾏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书的,应当在执⾏终结前向执⾏法院提出。
第四百⼋⼗⼆条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书或者移交执⾏书后⼗⽇内发出执⾏通知。
执⾏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规定的迟延履⾏
利息或者迟延履⾏⾦。
第四百⼋⼗三条 申请执⾏⼈超过申请执⾏时效期间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的,⼈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对申请执
⾏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的,裁定不予执⾏。
被执⾏⼈履⾏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以不知道申请执⾏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回转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百⼋⼗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被执⾏⼈的法定代表⼈、负责⼈或者实际控制⼈,经依法传唤⽆正当
理由拒不到场的,⼈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进⾏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
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四⼩时。
⼈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拘传到当地⼈民法院,当地⼈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五条 ⼈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的⾝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必须按照协助执⾏通知
书办理。
第四百⼋⼗六条 对被执⾏的财产,⼈民法院⾮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
⼈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
第四百⼋⼗七条 ⼈民法院冻结被执⾏⼈的银⾏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
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申请延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续,续⾏期限
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续。
第四百⼋⼗⼋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七条规定,⼈民法院在执⾏中需要拍卖被执⾏⼈财产的,可以由⼈民法院⾃
⾏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监督。
第四百⼋⼗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检查、勘验的,⼈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协助义务⼈予以配合。被执⾏
⼈、协助义务⼈不予配合的,⼈民法院可以强制进⾏。
第四百九⼗条 ⼈民法院在执⾏中需要变卖被执⾏⼈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民法院或者其⼯作⼈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条 经申请执⾏⼈和被执⾏⼈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院可以不经拍
卖、变卖,直接将被执⾏⼈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条 被执⾏⼈的财产⽆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管理;申请执⾏⼈拒绝接收或者管
理的,退回被执⾏⼈。
第四百九⼗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或者
接受抵债物的债权⼈时转移。
第四百九⼗四条 执⾏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当事⼈同意,可以折价赔
偿。
双⽅当事⼈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致的,⼈民法院应当终结执⾏程序。申请执⾏⼈可以另⾏起诉。
第四百九⼗五条 他⼈持有法律⽂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九条第⼆款、第三款
规定发出协助执⾏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百⼀⼗五条规定处
理。
他⼈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四条规定处理。
他⼈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提出执⾏异议。
第四百九⼗六条 在执⾏中,被执⾏⼈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
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拒不交出的,⼈民法院可以
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七条 搜查⼈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搜查令和⼯作证件。
第四百九⼗⼋条 ⼈民法院搜查时禁⽌⽆关⼈员进⼊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或者他的成年家属
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到场。拒不到场的,不
影响搜查。
搜查妇⼥⾝体,应当由⼥执⾏⼈员进⾏。
第四百九⼗九条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五条第⼆款和第⼆百四⼗
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员、被搜查⼈及其他在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的,应当记⼊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条 ⼈民法院执⾏被执⾏⼈对他⼈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向申请执⾏⼈履⾏。
该他⼈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的,⼈民法院不予⽀持。利害关系⼈对到期债权有异议
的,⼈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处理。
对⽣效法律⽂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予以否认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百零⼆条 ⼈民法院在执⾏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
转移⼿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不履⾏⽣效法律⽂书确定的⾏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完成的,⼈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法
律、⾏政法规对履⾏该⾏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式确定代履⾏
⼈。
申请执⾏⼈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中推荐代履⾏⼈,也可以申请⾃⼰代为履⾏,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费⽤的数额由⼈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在指定期限内预先⽀付。被执⾏⼈未
预付的,⼈民法院可以对该费⽤强制执⾏。
代履⾏结束后,被执⾏⼈可以查阅、复制费⽤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不履⾏法律⽂书指定的⾏为,且该项⾏为只能由被执⾏⼈完成的,⼈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百⼀⼗⼀条第⼀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在⼈民法院确定的履⾏期间内仍不履⾏的,⼈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第六项规定再
次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迟延履⾏的,迟延履⾏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履⾏期间
届满之⽇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钱给付义务的,⽆论是否已给申请执⾏⼈造
成损失,都应当⽀付迟延履⾏⾦。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
⾦可以由⼈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百零⼋条 被执⾏⼈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程序开始后,被执⾏⼈的其他已经取得执⾏依据的债权⼈发现被执
⾏⼈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
理由,并附有执⾏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程序开始后,被执⾏⼈的财产执⾏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条 参与分配执⾏中,执⾏所得价款扣除执⾏费⽤,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
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应当继续清偿。债权⼈发现被执⾏⼈有其
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民法院执⾏。
第五百⼀⼗⼀条 多个债权⼈对执⾏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案,并送达各债权⼈和被执⾏
⼈。债权⼈或者被执⾏⼈对分配⽅案有异议的,应当⾃收到分配⽅案之⽇起⼗五⽇内向执⾏法院提出书⾯异议。
第五百⼀⼗⼆条 债权⼈或者被执⾏⼈对分配⽅案提出书⾯异议的,执⾏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被执⾏⼈。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被执⾏⼈⾃收到通知之⽇起⼗五⽇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法院依异议⼈的意见对分配⽅案审
查修正后进⾏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异议⼈可以⾃收到通知之⽇起⼗五⽇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
权⼈、被执⾏⼈为被告,向执⾏法院提起诉讼;异议⼈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法院按照原分配⽅案进⾏分配。
诉讼期间进⾏分配的,执⾏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三条 在执⾏中,作为被执⾏⼈的企业法⼈符合企业破产法第⼆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执⾏法院经申请执⾏⼈
之⼀或者被执⾏⼈同意,应当裁定中⽌对该被执⾏⼈的执⾏,将执⾏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住所地⼈民法院。
第五百⼀⼗四条 被执⾏⼈住所地⼈民法院应当⾃收到执⾏案件相关材料之⽇起三⼗⽇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
知执⾏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法院。
第五百⼀⼗五条 被执⾏⼈住所地⼈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
⼈住所地⼈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破产的,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的执⾏。
被执⾏⼈住所地⼈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法院应当恢复执⾏。
第五百⼀⼗六条 当事⼈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住所地⼈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法院就执⾏变价所得财
产,在扣除执⾏费⽤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
序清偿。
第五百⼀⼗七条 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四条规定请求⼈民法院继续执⾏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九条
规定申请执⾏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条 被执⾏⼈不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的,⼈民法院除对被执⾏⼈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
失信被执⾏⼈名单,将被执⾏⼈不履⾏或者不完全履⾏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的财产,在申请执⾏⼈签字确认或者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
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后,申请执⾏⼈发现被执⾏⼈有可供执⾏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时
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条 因撤销申请⽽终结执⾏后,当事⼈在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九条规定的申请执⾏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
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条 在执⾏终结六个⽉内,被执⾏⼈或者其他⼈对已执⾏的标的有妨害⾏为的,⼈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
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进⾏处罚。因妨害⾏为给执⾏债权⼈或者其他⼈造成损失的,受害⼈可
以另⾏起诉。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当事⼈⼀⽅或者双⽅是外国⼈、⽆国籍⼈、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当事⼈⼀⽅或者双⽅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三条 外国⼈参加诉讼,应当向⼈民法院提交护照等⽤以证明⾃⼰⾝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民法院提交的⾝份证明⽂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民共和国驻该
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
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
明⼿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续,⽽外国当
事⼈所在国与中华⼈民共和国没有建⽴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
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五条 外国⼈、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在⼈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进⾏民事诉
讼的,⼈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六条 外国⼈、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进⾏民事诉
讼,经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七条 当事⼈向⼈民法院提交的书⾯材料是外⽂的,应当同时向⼈民法院提交中⽂翻译件。
当事⼈对中⽂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本;当事⼈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致的,由⼈
民法院确定。
第五百⼆⼗⼋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可以委托本国⼈为诉讼代理⼈,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律师⾝份担任
诉讼代理⼈;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
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五百⼆⼗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民共和国聘请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民共和国公民代
理民事诉讼。
第五百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
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
第五百三⼗⼀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和第⼆百六⼗六条规定,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不得协议选择外
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便的外国法院提
起诉讼: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当事⼈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民法院审理案件在
认定事实和适⽤法律⽅⾯存在重⼤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便。
第五百三⼗三条 中华⼈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向外国法院起诉,⽽另⼀⽅当事⼈向中
华⼈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请求⼈民法院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对
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民法院承认,当事⼈就同⼀争议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四条 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经⽤公告⽅式送达诉讼⽂书,公告期满不应诉,⼈民法
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六⼗七条第⼋项规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裁判⽂书满三个⽉
之⽇起,经过三⼗⽇的上诉期当事⼈没有上诉的,⼀审判决即发⽣法律效⼒。
第五百三⼗五条 外国⼈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主要负责⼈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法院可以向该⾃然
⼈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主要负责⼈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等。
第五百三⼗六条 受送达⼈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期为送达⽇
期。
⾃邮寄之⽇起满三个⽉,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邮寄⽅式送
达。
第五百三⼗七条 ⼈民法院⼀审时采取公告⽅式向当事⼈送达诉讼⽂书的,⼆审时可径⾏采取公告⽅式向其送达诉讼⽂
书,但⼈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式之外的其他⽅式送达的除外。
第五百三⼗⼋条 不服第⼀审⼈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适⽤民事诉讼
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适⽤民事诉讼法第⼆百六⼗九条规定的
期限。当事⼈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法律效⼒。
第五百三⼗九条 ⼈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申请再审进⾏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限
制。
第五百四⼗条 申请⼈向⼈民法院申请执⾏中华⼈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
如申请⼈为外国当事⼈,其申请书应当⽤中⽂⽂本提出。
第五百四⼗⼀条 ⼈民法院强制执⾏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以有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四条第⼀款规定的
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应当对被执⾏⼈的抗辩进⾏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或者不予执⾏。
第五百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的保全申请提交⼈民法院
裁定的,⼈民法院可以进⾏审查,裁定是否进⾏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申请证据保全,⼈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提供担保的,申请⼈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百四⼗三条 申请⼈向⼈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误的副本以及中⽂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
决、裁定的,申请⼈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四条 当事⼈向中华⼈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
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
请,但当事⼈向⼈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四⼗五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向⼈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的,⼈
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民共和国法院执⾏的,当
事⼈应当先向⼈民法院申请承认。⼈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
当事⼈仅申请承认⽽未同时申请执⾏的,⼈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七条 当事⼈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民事
诉讼法第⼆百三⼗九条的规定。
当事⼈仅申请承认⽽未同时申请执⾏的,申请执⾏的期间⾃⼈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效之⽇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条 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民法院应当组成合
议庭进⾏审查。
⼈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被申请⼈可以陈述意见。
⼈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经送达即发⽣法律效⼒。
第五百四⼗九条 与中华⼈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民法院
提供司法协助的,⼈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百五⼗条 当事⼈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使⽤中华⼈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民共和国法院证
明其法律效⼒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
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第五百五⼗⼀条 ⼈民法院审理涉及⾹港、澳门特别⾏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的特别规定。
⼆⼗三、附则
第五百五⼗⼆条 本解释公布施⾏后,最⾼⼈民法院于1992年7⽉14⽇发布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最⾼⼈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不再适⽤。
最⾼⼈民法院办公厅秘书⼀处 2015年2⽉3⽇印发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0:38: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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