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全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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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全认识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
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标准,按⼆⼗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年;七
⼗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是对受害⼈作为⼀个主体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时起到死
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命权则是⼀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命权
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实质是以受害⼈民事权利能⼒的丧失为给付条件。
死亡赔偿⾦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死亡,受害⼈
⽣前扶养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没有其他⽣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
财产损害,侵权责任⼈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
法律规定对受害⼈近亲属因受害⼈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典》、《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办法》以及最⾼⼈民法院2001年3⽉公布施⾏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基本上采纳了这⼀理论,将死亡赔偿⾦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命致⼈死亡,不仅⽣命利益
本⾝受侵害,⽽且造成受害⼈余命年岁内的收⼊“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共同⽣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
损失。因此,死亡赔偿⾦应当是⼀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的物质损害的范
围,其将死亡赔偿⾦也列⼊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是事故责任⼈⽀
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的法定继承⼈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定额化的死亡赔偿⾦。
1、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
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是结合受害⼈的⾝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等,第⼀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赔偿;第⼆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均纯收⼊标准来计
算。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按照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
⼈均纯收⼊标准计算。在同⼀个事件中受害,⽤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最⾼法院司法解释
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是对未来收⼊的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前的情况,农
村户籍⼈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员的收⼊、⽣活⽀出与城镇户籍的⼈并⽆
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法原意。
2、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
为:就是⼀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年,75周岁以上
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点
的就是年龄每增加⼀岁就减少⼀年。死亡赔偿⾦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精神抚慰⾦,其计算公式为: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
上为5年】
(2)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上⼀年度农村居民⼈均可⽀配×【: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实
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3)60周岁以下⼈员的死亡赔偿⾦=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农村居民⼈均纯收⼊)×20年。
(4)60周岁—75周岁⼈员的死亡赔偿⾦=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农村居民⼈均纯收⼊)×【20-(实际年龄-
60)】。
(5)75周岁以上⼈员的死亡赔偿⾦=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农村居民⼈均纯收⼊)×5年。
3、就⾼不就低的特殊赔偿原则。第30条规定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和残疾赔偿⾦的标准。死亡赔偿⾦
和残疾赔偿⾦不⼀致的计算⽅法,受害⼈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
均纯收⼊⾼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或者死亡赔偿⾦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
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尽可能的给受害⼈多赔偿⼀些。
4、实际赔偿的⾦额的确定以及⼀次性赔偿原则。第31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的⾦额的确定以及⼀次性赔偿原则。
这条说什么呢?就说第19条⾄第29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对于这些⼈⾝损害赔偿项⽬都要实⾏过
失相抵,就是司法解释第2条当中提到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实⾏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对于损害的发⽣
或者扩⼤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都应当实⾏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5、选定受诉法院.死亡赔偿⾦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的数额有密切
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地
法院,当事⼈在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
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例、在当地诉讼是否⽅便、地⽅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
虑。
6、死亡赔偿⾦的性质及分配.由于交通事故致⼈的⾮正常死亡,不但造成该公民⽣命的丧失,同时也给死者亲属
及家庭造成了极⼤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极⼤损失,⽽且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更是⽆法⽤语⾔表达
的。但是⼈死不能复⽣,⼀个⼈的⽣命是⽆论⽤多少⾦钱也换不来的。对死者亲属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是客观存
在的。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规定了死亡赔偿⾦,还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从实际出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受到的
痛苦以⾦钱补偿的形式进⾏安慰。这不仅是⼀种抚慰,⽽且在道义上也是对肇事者不法⾏为的谴责。它反映了法律对
⽣命权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也是对⽣命权予以重视的表现。同时,有的死者⽣前或以后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死
亡造成家庭经济收⼊⽔平下降也是客观存在的,给予⼀定的死亡补偿费,也兼有⼀定的经济补偿的性质。由于死亡赔
偿⾦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法上设⽴该款项的⽬的,并结合我国现实
⽣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的范围和分割原则。领受⼈应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
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的,同时由于死者的⾮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活、⼯作等⽅⾯影响最
⼤的,也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于具体的分配⽐例,只能确定⼀个原则,由公安机关或⼈民法院按照实际情况
灵活掌握,应以死者家属的⽣活为主,精神补偿为辅。死者的配偶及与死者死亡时共同⽣活的直系亲属应当多
得,与死者死亡时未在⼀起共同⽣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可。
7、如果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
⼊⾼于其标准的,死亡赔偿⾦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东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后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受害⼈的户⼝在农村,但发⽣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年以上、且
有固定收⼊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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