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勇、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8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王蛟于磊
【审理法官】李伟东王蛟于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勇;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万勇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万勇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红
【代理律所】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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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万勇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侯区社保局具
有核定辖区内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
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侯
区社保局具有核定辖区内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武侯区社保局受理万勇的申请
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意见书》并送达万勇,程序合法。18号通知第四
条第四十六项第8目规定,职工被开除、除名的,被开除、除名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
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本案
中,万勇曾于1992年2月被四川省长江造纸厂开除,符合18号通知第四条第四十六项第8
目规定的适用条件,该通知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武侯区社保局据此作出《答复意见书》
认定万勇不符合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条件,其被开除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武侯区人社局受理万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
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维持《答复意见书》的7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
合法。上诉人万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勇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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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5 04:00:10
万勇、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
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8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四川
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某某某某某某201/div>
法定代表人罗新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勇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
武侯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及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
川0107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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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万勇向武侯区社保局提
出要求对其被原单位除名前的知龄、军龄、工龄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武侯区
社保局在核实过程中发现,万勇曾经的工作单位四川省长江造纸厂于1992年2月12日
作出长纸人事字〔92〕第07号《关于给予万勇开除出厂处分的决定》,遂根据川劳社发
〔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18号通知)第四
条第四十六项第8目的规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万勇不符
合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条件,并于同月10日将该《答复意见书》送达万勇。万勇
不服向武侯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武人社复决〔2018〕7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答复意见书》。万勇仍不
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侯区社保局具有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职
权。武侯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经审查,武侯区社保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
为及武侯区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复议行为时的程序合法,万勇对武侯区社保局和武侯区人
社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武侯区社保局作出《答复意见书》时适
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万勇认为,18号通知第四条第四十六项第8目规定本身存在不
合理性,不应予以适用。原审法院认为,18号通知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没
有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万勇于1992年2月被四川省长江造
纸厂开除,符合18号通知第四条第四十六项第8目:“职工被开除、除名的,被开除、
除名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的规定,故万勇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不能作为视同
缴费年限,武侯区社保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武侯区社保
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武侯区人社局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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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勇
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8号通知的规定脱离了
社会保障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不合情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知龄、军龄、工龄予以认
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侯区社保局答辩称,万勇已于1992年2月被四川
省长江造纸厂开除,万勇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作
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勇的上诉请
求。
被上诉人武侯区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万勇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
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
人武侯区社保局具有核定辖区内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责。武侯区社保局受理
万勇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意见书》并送达万勇,程序合
法。18号通知第四条第四十六项第8目规定,职工被开除、除名的,被开除、除名前的
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作为实际缴费年限。本案中,万勇曾于1992年2月被四川省长江造纸厂开除,符合18
号通知第四条第四十六项第8目规定的适用条件,该通知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武侯
区社保局据此作出《答复意见书》认定万勇不符合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条件,其
被开除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武侯区人社局受理万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维持《答复意见书》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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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勇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王 蛟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静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
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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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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