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
现‘ 池
Modern Law Science VoL 39 No.1
Jan.,2017
第39卷第1期
文章编号:1001—2397(2017)01—0132—13
论民事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机制
赵秀举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摘要:和解协议属于典型的实体法与诉讼法交叉领域:一方面,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
特殊的民事合同;另一方面,和解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必然要求确定其在诉讼法上
的效力尤其是与诉讼的关系。就初始纠纷而言,和解协议与诉讼裁判之间相互排斥,从而
实现了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和解协议又非终局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可能发生和
解协议之诉。此外,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诉讼法上又常常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一
些特殊规定。这就要求必须从诉讼法的角度,对民事和解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详细阐述。
关键词:和解;纠纷解决;调解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1.10
来应该也不会发生明显的改变。
引言
同时,任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纠纷解
决机制,都具有先天的局限性,它无法超越私法的
在现代社会,和解与诉讼是最为典型的两种民
事纠纷解决方式。这已经获得普遍的认可,并且也 存在对诉讼的依赖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莫不如
范畴成为真正“自治的”救济途径。私力救济必然
体现在我国立法条文中,例如很多部门法中均明确
规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和解、调解,未果后可
以选择诉讼或仲裁。但是长期以来,这种制度安排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得到充分
此,它们只有借助于“诉讼化”之路,才能最终缔造
法的和平。我国现行法律已经确立了和解协议“诉
讼化”的基本框架,例如和解协议之诉、法院调解
书、司法确认程序等。但在和解与诉讼的有机衔接
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有待澄清,例如,近年来学界
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各种争论以及对 民事审判与法院调解为基本框架的,除了对执行和
第一批指导案例中的“吴梅案”进行
的深入探讨,其本质都是在回答和解协议与诉讼交
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尝试从纠纷
解决的角度,对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地梳 未得到立法者的响应,而且这一状况在可预见的将
理和阐述。
的体现。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
解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外,仅将和解视为是当事
人的一项权利,将其视为纯粹的私力救济手段。尽
管学界曾经呼吁确立诉讼和解制度,但迄今为止并
作者简介! :2.016…-0 -05… .. 一、和解协议纠纷解决功能的实体法基础
:赵秀举(1974),黑龙江齐齐哈尔人,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功能源于和解协议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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