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肇事罪的概念、构成、处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释义交及量刑规范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编辑:张智勇律师
交通肇事罪概念,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自然人均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
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
行)》,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
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
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
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
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
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
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
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
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
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
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
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
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关于交
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
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
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
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
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
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
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
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
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
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
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
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
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节”,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
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
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
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
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
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
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
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
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
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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