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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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cute怎么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12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32《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

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

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

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

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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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

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

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

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

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

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

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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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

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

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

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

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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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

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

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

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

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

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

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

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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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

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

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

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

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

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

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

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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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

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

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

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

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

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

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

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

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

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

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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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

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

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

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

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

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

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

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

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

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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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

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

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

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

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

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

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

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

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

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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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

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

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

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

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

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

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

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

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

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

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

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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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项目信息;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

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

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

标标准;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

应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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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

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

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

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

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

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

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

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

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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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

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

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

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

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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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

他投标人;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

员等信息;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

便;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

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

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

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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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证明;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

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

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

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

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

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

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

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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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

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

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

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

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

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

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

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

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

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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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

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

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

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

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

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

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

标: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

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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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

限价;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

应;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

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

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

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

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

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

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

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

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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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

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

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

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

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

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

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

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

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

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

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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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

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

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

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

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

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

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

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

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

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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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

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

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

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

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

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

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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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

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

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

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

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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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

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

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

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

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

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

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以行贿谋取中标;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

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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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

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

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

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

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金额按照

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

以上;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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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

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

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

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

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擅离职守;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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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接触投标人;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

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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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

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

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

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5以上10以下的。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

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

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

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

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

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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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

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

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

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

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

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

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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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

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

影响中标结果;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

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

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

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

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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