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指引
(2022年7月13日第八届河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我省律师行业律师服务
收费标准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价格法》以及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
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
发通〔2021〕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具体情况,制
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供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
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参
考使用。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三条 【定价依据】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承办法律事务的人
数、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人的承受
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及办理业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等因素。
第四条 【收费标准制定及备案】律师事务所应参照本指引,
按照本所决策程序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通过之日起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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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向所在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律师事务所对已备案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变更的,应在
变更之日后的 20日内向所在律师协会备案。
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 10个工作日内,应当
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向所在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收费
标准收费。
第五条 【明码标价】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
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
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协商收费原则】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
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法律
服务合同,在法律服务合同内载明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
标准、收费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限、支付条件、结算方式及
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内容。
在承办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如果法律事务本身的情况,或者
当事人、委托人的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或业务团队
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委托人可以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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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标准的范围内协商,合理调整收费方式和收费金额并签署补充
合同。
第八条 【律所统一收费】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
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
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
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交入律师事务所财务部
门。
第九条 【收费服务项目】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应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和收费方式:
(一)接受委托,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行政、刑事等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
理人或辩护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等活动;
(三)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四)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
其他文书;
(五)接受委托,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条【计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可采取以下收费方式收取律
师服务费:
(一)计件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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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计时收费(按小时或工作日计收);
(三)按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分阶段收费;
(四)按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争议标的额,刑事诉讼案件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财产类犯罪(如、盗窃、抢劫、勒
索、职务侵占、贪污贿赂、走私、贩卖、强迫交易等犯罪)
的涉案金额,非诉讼专项事务涉案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分段收费;
(五)风险代理收费;
(六)其他经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一致的收费方式。
以上收费方式,在同一法律事务办理的不同阶段,可以选择
同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不同种方式。
第十一条【计件收费】计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以每一委托
法律事务为计价单位进行收费的计价方式,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
产关系或虽涉及财产关系但无需根据标的额收费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是指律师根据其提供法律服
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约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向委托人收
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
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
务。
计费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商议工作方案、
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制作或审查合同及各类法律文书、会见被
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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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占用的必要时间。承办律师为两人以上
的,应当按各自提供有效法律服务所占用的时间累计计算有效工
作时间。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乘坐车、船、飞机所耗费的在
途时间以及因差旅所耗费的时间,可以按照约定计入有效工作时
间降低标准收取律师费。
第十三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律
师事务所根据办理的法律事务涉及的财产标的额,按照一定比例
计收律师服务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
事务。
第十四条 【普惠服务收费】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
势体或者公益活动相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
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
申请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逐步扩大律师服务收费普惠化范围。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
在接受委托时,暂不收取费用,或者只收取部分费用,其余服务
费用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结果和支
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数额、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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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或条件的,委托人按约定支付费用;未达到约定目标或条件
的,委托人不支付或减少支付约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 【风险代理禁止范围】下列案件不得实行或者变
相实行风险代理: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产争议的除外);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体性诉讼案件;
(五)婚姻继承案件;
(六)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
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十七条【风险代理禁止约定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
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
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
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
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八条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
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根据实现的代理目标,按照固定的金额收
费;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利益,或者减免的债务、
损失金额,按照标的额一定比例收费。
第十九条 【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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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
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
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
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
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二十条 【代付费用收取】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
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
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
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
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价外收费禁止】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
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除律师
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等费用外,严禁以
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
问费”“公关费”“协调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涉外业务收费标准】办理涉外或涉港、澳、
台法律事务,可以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或者其驻我
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收费,但应当在法律服
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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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行为不得低于法律服务成本承揽业务,否则视为不正当竞争
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内部管理】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律师服务
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
程可控,认真办理涉及律师收费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收费争议解决】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对律师
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
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提
起诉讼或仲裁。双方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二十六条 【解释】本指引由河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生效】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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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3:19: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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