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
全文包括: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 据。强制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审理期限。审判组织。公诉案
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单位犯罪案件的
审理。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
殊假释的核准。死刑复核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
处理。审判监督程序。
在日常生活当中,有一些违法分子所犯的案件,如果涉
及到刑事案件当中的话,刑事案件相比起来对社会的危害是
比较大的。所以说我国特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服务于刑事
案件的一道程序法,并且刑事诉讼法随着时间的进步也做了
一些新的修订。在下文中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最
高检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
▲最高检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解释
《关于适用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
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
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
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
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
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
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
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
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
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
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
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
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
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
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
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
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
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
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
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
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
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
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
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
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
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
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
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
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
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
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
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
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
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
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
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
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
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
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
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
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
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
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
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
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
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
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
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
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
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
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
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
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
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
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
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
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
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
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
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
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
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
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
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
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
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
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
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
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
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
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
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
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
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
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
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
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
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
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
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
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
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
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
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
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
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
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
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
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
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
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
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
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
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
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
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有
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
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
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
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
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
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
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已确定开庭审理
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
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
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
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
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
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
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
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
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
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
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
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
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
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
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
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
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
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
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
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
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
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
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
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
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
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
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
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
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
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
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
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
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
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
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
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
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
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
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
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
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
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
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
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
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
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
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
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
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
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
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
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
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
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
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
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
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
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
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
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
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
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
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
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
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
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
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
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
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
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
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
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
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
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
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
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
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
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
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
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
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
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
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
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
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
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
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
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
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
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
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
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
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
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
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
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
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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