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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适用婚姻法(最新2017)司法解释(二)若
干问题的解答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
撤销和变更的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
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
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
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
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
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
“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
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
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
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
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
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
是基于当
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
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
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
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
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
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
件。)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
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
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
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
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
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
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
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
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
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
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
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
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
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
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
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
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
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
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
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
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
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
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六、能否直接按数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债券、投资基
金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
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
按比例分配。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并非一个强行性规范,所以,按
“市价分配有困难”并非“按数量比例分割”的强制性前置条件。
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配
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数量比例分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
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
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七、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
下,如何处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答: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
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
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
下,人民法院可依造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
该方不愿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
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
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
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
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
不予处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
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
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
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
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
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
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
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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