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2:30:3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深圳日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9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111

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

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

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

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

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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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

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

(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

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

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

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

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

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

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

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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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

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

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

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

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

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

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

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

进行目标跳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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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

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

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

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

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

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

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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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地址,并为举报人

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

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

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

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

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

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一百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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