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如何准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问题的提出: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五条,即: 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
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孳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先,笔者需要提出本⽂的⼀个基础性问题,就是如何准确理解孳息:孳息⼀词来源于《罗马法》。《罗马法》
采⽤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加⼯孳息、天然孳息的三分法。⽽我国理论上则采⽤了两分法,即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但具体含义与《罗马法》⽆区别。在我国,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然属性所产⽣的收益,例如鸡下蛋,畜⽣崽,⽊
⽣菌。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个⼈财产在婚后产⽣的⾃然孳息属于其个⼈财产,这⼀点通说和实践都已经证
明,在此不再赘述;我国《物权法》对法定孳息概念未作详细规定,就法定孳息定义的⽴法,对我国最具参考价值的
有两条。⼀是《⽇本民法典》在第88条中的规定:“作为物的使⽤对价⽽收取的⾦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是我
国台湾《民法典》在第69条中的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我国法学界对
法定孳息的定义或解释多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了从属关系,通常是以有体物或⽆形财产
供他⼈⽤益⽽获得的收⼊,产⽣于⽤益法律关系,例如存款所得利息、出租房屋或者物品所得租⾦。论述到此,笔者
需要提出本⽂的关键性问题,就是属于⼀⽅个⼈财产的房屋,婚后产⽣的租⾦,应该如何认定?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看看此条的由来。《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的个⼈财产
在婚后产⽣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的个⼈财产;但另⼀⽅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
财产。显⽽易见,《解释三》摒弃了后⾯的但书条款,⾄于原因也很简单,是因为贡献⼀词⾮法律概念,容易引起公
众,甚⾄法律专业⼈⼠的多种解释和误会。虽然但书条款被摒弃了,但我们可以看出⼀个法律精神,那就是夫妻共同
财产的认定还是需要看“共同”⼀词。简单讲,就是互相帮助,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只有这样,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
在了解了此条由来之后,我们需要对⽐⼀下与此相关的法条,⽤来帮助我们理解其中的法律精神。⾸先是《婚姻
法》第⼗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产、经营的收益。其次是《婚
姻法解释⼆》第⼗⼀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这两条已经很明确的表明⽆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财产,在婚姻
存续期间取得了收益,那么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五条中所说的孳息应作缩⼩解释,专指⾮投资性、⾮经营性、⾮⽣产性的收
益。如果把房屋租⾦也认定为孳息那就会与我前⾯所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再有,从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取得租⾦与房屋本⾝管理状况有莫⼤关联,需要夫妻双⽅共同管理、修缮,取得租⾦显⽽易见属于夫
妻双⽅共同经营的结果,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论述到此,我们还应发现⼀个问题,就是现有的关于法定孳息的解释是否应该有所改变。细⼼的⼈可以发现,现
有的关于法定孳息的解释是专为《物权法》第⼀百⼀⼗六条以及第⼀百九⼗七条准备,⽽⽤来解释《解释三》第五
条,似乎落伍了。容易让⼈产⽣属于夫妻⼀⽅个⼈财产的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的租⾦也属于个⼈财产的误
解。在《解释三》中的孳息所包括的法定孳息不应包括出租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所获租⾦。上述租⾦应属于⼀⽅个⼈财
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即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0:02: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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