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双方共同生产、生
活而形成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否则为一方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陈某与龚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同居期间共同生
育两名子女。1998年至2006年,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同居期
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2000万元,陈某出具了《家庭财产
说明》,承认借款目的是用于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
利。
后因陈某未能如期还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龚某共同偿
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刘某不服,提出上
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应为陈某和龚某的共同债务,故改判支持刘
某的上诉请求。
龚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巨额借款显
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家
庭财产说明》只是陈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
据,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四川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
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居期间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
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四川高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一、事实认定方面。第一,根据调取的户籍信息,起诉前二人的
人口信息资料记载为夫妻关系,起诉后二人的户籍信息分别变更为离
婚和无婚姻关系,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陈某与龚某承认于
1988年和2003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第三,二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
证,证明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1998年至2006年,
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2006年陈某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
转让给其子;第五,陈某在自行出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陈某与其
子签订的《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二人及两个子女一直
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
入和增进福利,陈某将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是为了
避免因欠债导致股权被查封。
法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共同
经营的具体项目,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
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人有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
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
事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作为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
债务,并无不当。
二、法律适用方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
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
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
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债
权债务的认定,但对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系债务人同居期间形成
的共同债务的,应参照适用该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龚
某、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
以飨读者:
一、《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再有特别规
定,应按一般债权债务处理
本案中,法院参照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
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认
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以按共同债务处理。但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该规定被废止。关于同居期间
的债权债务不再有特别规定,相关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
合同编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同居期间的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
还是共同债务,需要个案具体分析。《民法典》实施以后,同居期间,
一方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如果不能证明举债系双方合意或取得
另一方追认的情况下,法院将如何判定,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二、债权人向同居双方出借款项时,最好要求双方共债共签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推定为
共有,原则上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与夫妻关系不同,
同居双方不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难以推定为
共同债务。因此,从避免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债权人
向同居生活的一方或双方出借款项时,应尽量要求举债双方共同签字。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
第11条
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
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
意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刘
某在起诉前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载明陈某、龚某为夫妻关
系,陈某、龚某在刘某起诉后将其户籍信息分别变更为离婚和无婚姻
关系,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况;第二,陈某
与龚某承认于1988年至2003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第三,二审中多
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与龚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
1998年至2006年,陈某、龚某共同设立了成都兴某远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博某假日酒有限公司、四川弘某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陈某
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子陈某刚;第五,陈某在自行出
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陈某
与龚某及两个子女一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
某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陈某
将其与龚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刚,是为了避免因欠
债导致股权被查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
共同经营的具体项目,陈某称借款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但二人长
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
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
证据认定陈某、龚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案涉借款
应作为陈某、龚某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
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
规定,虽然是针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但对
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系债务人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的情形,
应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龚某、陈某共同
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龚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发生时,
其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因而失去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
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提交的新证据虽能证
明其有工作和收入,有自己的不动产,但不足以否定其与陈某之间共
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龚某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3:57: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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