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4-11-05 11:43:4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职业压力)

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双方共同生产、

活而形成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否则为一方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陈某与龚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同居期间共同生

育两名子女。1998年至2006年,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同居期

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2000万元,陈某出具了《家庭财产

说明》,承认借款目的是用于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

利。

后因陈某未能如期还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龚某共同偿

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刘某不服,提出上

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应为陈某和龚某的共同债务,故改判支持刘

某的上诉请求。

龚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巨额借款显

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

庭财产说明》只是陈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

据,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四川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

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居期间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

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四川高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一、事实认定方面。第一,根据调取的户籍信息,起诉前二人的

人口信息资料记载为夫妻关系,起诉后二人的户籍信息分别变更为离

婚和无婚姻关系,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陈某与龚某承认于

1988年和2003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第三,二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

证,证明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1998年至2006年,

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2006年陈某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

转让给其子;第五,陈某在自行出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陈某与其

子签订的《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二人及两个子女一直

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

入和增进福利,陈某将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是为了

避免因欠债导致股权被查封。

法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共同

经营的具体项目,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

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人有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

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

事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作为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

债务,并无不当。

二、法律适用方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

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

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

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债

权债务的认定,但对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系债务人同居期间形成

的共同债务的,应参照适用该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龚

某、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

以飨读者:

一、《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再有特别规

定,应按一般债权债务处理

本案中,法院参照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

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认

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以按共同债务处理。

202111日《民法典》实施后,该规定被废止。关于同居期间

的债权债务不再有特别规定,相关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

合同编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同居期间的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

还是共同债务,需要个案具体分析。《民法典》实施以后,同居期间,

一方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如果不能证明举债系双方合意或取得

另一方追认的情况下,法院将如何判定,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二、债权人向同居双方出借款项时,最好要求双方共债共签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推定为

共有,原则上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与夫妻关系不同,

同居双方不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难以推定为

共同债务。因此,从避免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债权人

向同居生活的一方或双方出借款项时,应尽量要求举债双方共同签字。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

11

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

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

意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刘

某在起诉前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载明陈某、龚某为夫妻关

系,陈某、龚某在刘某起诉后将其户籍信息分别变更为离婚和无婚姻

关系,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况;第二,陈某

与龚某承认于1988年至2003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第三,二审中多

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与龚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

1998年至2006年,陈某、龚某共同设立了成都兴某远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博某假日酒有限公司、四川弘某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陈某

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子陈某刚;第五,陈某在自行出

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陈某

与龚某及两个子女一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

某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陈某

将其与龚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刚,是为了避免因欠

债导致股权被查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

共同经营的具体项目,陈某称借款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但二人长

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

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

证据认定陈某、龚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案涉借款

应作为陈某、龚某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

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

规定,虽然是针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但对

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系债务人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的情形,

应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龚某、陈某共同

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龚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发生时,

其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因而失去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

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提交的新证据虽能证

明其有工作和收入,有自己的不动产,但不足以否定其与陈某之间共

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龚某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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