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二手
车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鞍山市国家税务局
• 【公布日期】2009.04.28
• 【字 号】鞍国税函[2009]68号
• 【施行日期】2009.05.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二手车税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国税函〔2009〕68号)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稽查局:
现将《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二手车税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
行过程中如有不明确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馈。对于前期已进行交易的应税二手车
清理工作,市局将另行统一安排。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二手车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手车税收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结合鞍山地区二
手车税收管理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二手车交易规
范》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鞍山地区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并使用二手车销
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二手车发票)的单位。
第三条 在鞍山地区内可使用二手车发票的单位包括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
车经销企业和拍卖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发票使用单位)。
第二章 发票使用资格认定
第四条 二手车发票使用单位需要使用二手车发票的均需申请发票使用资格
认定。
第五条 二手车发票使用单位申请发票使用资格认定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及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经实地核实调查后填写《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
用资格认定表》(见附件一)并出具调查报告,经主管局长签批同意后上报市局备
案。认定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对营业执照内容发生变化的,二手车发票使用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重新申请发票使用资格认定。对未重新申请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
供应其二手车发票,同时收缴其结存的二手车发票。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七条 二手车发票应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由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
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专柜保管。
第八条 二手车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不得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开具;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第九条 二手车发票仅限于在二手车发票使用单位的注册地内使用,不准许
跨地区开具。
第十条 二手车发票应实行限量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
况核定其次购票量,并在发售发票时进行验旧购新。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
供应其二手车发票,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收缴其结存的二手车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应税二手车,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缴
纳增值税,税款由交易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或由其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代
收代缴。委托代收代缴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代收代缴税款协
议,并按协议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或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根据二手车销售情况的不同按以下
规定征收或代收代缴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可抵扣且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机动车,应当按
照17%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2%征收率征
收增值税。
3、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免征增值税。
本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
及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应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出具《销售旧机动车情况证明》(见附件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立
即核实并为其出具《销售旧机动车情况证明》。二手车交易市场根据《销售旧机动
车情况证明》代收代缴增值税。
第十五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
增值税。在其收购企业销售的旧机动车时应取得发票,在其收购行政单位、事业单
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销售的旧机动车时应取得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对拍卖公司受托拍卖旧机动车,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二手车发票使用单位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实行一车一档,
保管备查。
第十八条 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行车执照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书复印件;
3、保险合同复印件;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5、买卖双方身份证或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购销合同(二手车经销企业保存收购合同和销售合同);
7、付款凭证复印件(二手车经销企业保存);
8、收购旧机动车取得的发票或完税凭证(二手车经销企业保存);
9、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
10、《销售旧机动车情况证明》;
11、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资格认定表》(略);
附件二:《销售旧机动车情况证明》(略)。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2:28: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7/9670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